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青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青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272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李威青須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302,192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為執行名義後,又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二、李威青明知上情,且明知出售名下之財產,將實際減少債權人台新銀行受償之範圍,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將其於同年5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應有部分,以3,746,485元之價格,轉賣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處分之,得款後未清償台新銀行上開債務。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272號債權憑證、甲土地之異動索引、甲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甲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56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因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自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再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查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甲土地應有部分,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甲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登記予他人,未將所得款項清償告訴人債務,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方法、意圖損害之債權數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