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ZIKO」更正為「ZUKO」。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徒刑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又以虛偽事由,詐騙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為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李東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明知自己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 吳欣儒 並未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ZIKO畫廊」,自稱「 陳啟明 」向店員吳欣儒佯詢油畫價格,並佯稱會購買多幅畫作,藉此取信吳欣儒,再向吳欣儒詐稱:幫其購買麥當勞餐點,惟先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向吳欣儒借款,致吳欣儒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予李東隆。
二、案經吳欣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ZIKO畫廊」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