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陸紀康
黃裕雄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陸紀康、黃裕雄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於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一、二所載。
原裁定則以:㈠、關於抗告人等主張光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於民國99年5月26日,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鎮農會)承租屏東縣○○鄉○○段0-00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即已發生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之處理暨維護設施毀損情事部分:經查⑴、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見光毅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是否已發生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毀損等情事,始終係抗告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抗辯之重點,並經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以釐清上開相關事實。嗣抗告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其有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535號刑事判決,下或稱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對於審判長於該日所提示之相關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對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陸紀康於答辯時並陳稱:「我們已經有認罪……,今日沒有什麼辯解,屏東H會館的水土保持工程是我個人的錯誤決策所造成……。屏東H會館原本是潮州鎮農會興建未完成而荒廢多年的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中心。本人在99年5月承租後開始整修,期間因飯店後方水土保持計畫書未審核通過,我就自行施工,違法犯罪。同案的永達營造公司黃裕雄……也因此都被法院判刑。……若合議庭認為無法原諒我,懇請求合議庭、檢察官原諒黃裕雄、呂碧瑞我這二個朋友,一切罪過我願意全承擔」等語,而其於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陳稱:「被告陸紀康業已認罪,……觸犯本案犯行之起因係基於擔負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貿然施工」、「未經申請核准,逕予施工」等語,堪認抗告人等經過長期之審理,對於其等一再主張之此部分爭點,已自認無再予爭執之必要,並當庭對其等所為犯行表明認罪。雖原確定判決案件因抗告人等已經自白,並認抗告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未就此部分爭點再為詳細之說明,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坦承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爭點已論述甚詳,並說明抗告人等所為係對山坡地為「大規模開挖」,造成系爭山坡地有水土流失等情綦詳。從而光毅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前之相關山坡地狀況,不論是否有抗告人等此部分所主張之情形,因抗告人等新開發工程另進行大規模之開挖,確已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無疑。⑵、抗告人等雖提出再證1至5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光毅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發生水土流失情事,惟依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見抗告人等之大規模開發系爭土地等相關土地,確已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是其等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關於抗告人等提出再證6至8所示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在系爭土地等進行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鋪設水泥道路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部分:經查抗告人等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坦承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除說明上情有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外,並已就抗告人等有無權利使用土地之事實予以認定,而抗告人等所為係屬大規模工程之開發利用行為,而非僅僅係對既有道路之鋪面改善或維護,而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等,抗告人等事後主張其等行為係對於既有道路進行改善或維護,並未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非屬開發利用行為云云,顯不足採。況陸紀康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並供承「期間因飯店後方水土保持計畫書未審核通過,我就自行施工,違法犯罪」等語甚詳。是抗告人等所提出再證6至8所示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等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失衡云云,然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憑之理由及所舉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抗告人等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因認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又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伊等主張光毅公司於99年5月26日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發生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之處理暨維護措施毀損情事部分: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向潮州鎮農會承租系爭土地者係光毅公司,並非陸紀康,原裁定說明陸紀康承租上開土地,係屬有誤。又伊等雖曾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伊等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原裁定率以伊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遽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殊有欠當。另第一審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原裁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相關記載,作為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存在之依據,亦有可議。再原裁定以伊等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遽認伊等於上訴第三審時所為之主張,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誤將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混為一談,同有未洽。㈡、關於伊等所提出再證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光毅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發生水土流失情事部分:第一審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裁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相關之記載,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理由,殊有欠當。又縱認伊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等之犯行,亦應以因伊等之行為所致生之結果為限;原確定判決就伊等如何致生水土流失及其範圍多寡等攸關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情節、態樣等相關事項,均未予明確記載,殊有可議。另原裁定就伊等所提出再證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並未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遽認伊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未合。㈢、關於伊等所提出再證6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之事實部分:伊等雖曾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自白,但不得僅以伊等之自白作為認定伊等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唯一證據,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伊等所為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等,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之事項,亦未說明伊等所提出再證6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遽予駁回伊等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又原確定判決就光毅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前,是否已發生大規模水土流失之情形未予調查,遽將全部水土流失之責任歸咎於伊等,其量刑失衡而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原裁定以不得執量刑是否妥適,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由,遽予駁回伊等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憑之理由及所舉之證據,何以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以及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何以應併予駁回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等部分之判決,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有罪事實(見原裁定第5頁倒數第7至8行、第7頁倒數第6至7行),則原裁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抗告人等有罪部分之相關記載,作為駁回抗告人等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原裁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相關記載,作為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存在之依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至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向潮州鎮農會承租系爭土地者應係光毅公司,而非陸紀康,原裁定說明「光毅公司及陸紀康承租土地前……」、「陸紀康承租前之山坡地狀況……」云云(見原裁定第5頁倒數第11至12行、第6頁倒數第10行),其用語固稍欠周延;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係以抗告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等對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上訴,亦即本院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亦無所謂認定事實之問題,原裁定引用前揭第三審判決之相關內容,據以論斷抗告人等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雖亦略欠周延,然上開各情對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尚無影響,抗告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均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等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就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等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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