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231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范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2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765,4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231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2,000萬元4,176,000元109年3月17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3日12,563,474元109年5月21日1,026,000元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