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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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清(原名戴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建清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判斷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所犯應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遂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西瓜刀1把,確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次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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