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呂怡蓉 相對人 楊茜瑜 債務人 王子苓 (原名 王禹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子苓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7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5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44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9年9月25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2,892,1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又債務人雖於108年4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