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昆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2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智易字第51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昆芳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詎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品僅1件,數量尚微;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時間、前曾有2次違反商標法犯罪紀錄之品行、從事夜市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