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1號原告 謝明昆 訴訟代理人 謝竹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DH4292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4時2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中正公園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429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6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4292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之中正公園人行道,經上網搜查與電話詢問後,應為臺中市建設局之管轄下,並且該局處有屬於該局之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應不歸屬警察局之管轄權,此外根據該自治條例之裁處案件流程圖,應先行勸導,並非直接進行罰鍰,又民眾檢舉同為類似案件之公園人行道違停(草悟道,同為建設局所管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置方式為函請建設局處理,由此可得知建設局並未授權警察局處理公園管轄,故警方不應以「道交條例」進行罰鍰此外,若認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依照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5月17日中市警二
分交字第11000210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10年3月22日14時26分,在本市○區○○街000號對面人行道,發現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上),該處人行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駕駛人不在場依規定拍照舉證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案違規屬實」。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10年3月22日14時26分號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即美德街往東方向人行道上(中正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圍牆外之人行道),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
㈢原告雖辯稱中正公園之人行道不歸警察局管轄,惟系爭車輛
停車地點係在中正公園圍牆外,緊鄰美德街車道的人行道上,並非中正公園圍牆內之人行道,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範圍。又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員警上前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之意旨,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含機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
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4292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2103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73-75、77、83-89、91、93、95、9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之中正公園人行道為臺中市建設局管轄,不
應以人行道在圍牆內外為區分云云。經查,觀諸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停車地點之人行道地面舖設有人行道連鎖磚,客觀上足認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且該人行道上並豎立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在該處停車。又該人行道係緊鄰於臺中市北區之美德街旁,其與中正公園間並以水泥圍牆相隔開,故與中正公園內部並無法相通,堪認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應屬「公園外」之人行道範圍,此即與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所指之「公園內」此一要件不符。又原告提出之案件編號110-E020414建設局回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函詢單位為建設局之公園景觀維護科,又函覆內容僅稱該人行道為建設局權管範圍等語,則依其內容所示,亦可能係指該人行道之養護工程業務為建設局所負責,原告僅以該函覆內容即認定該人行道不歸警察局管轄等情,尚有誤會。末原告雖主張同為類似案件之公園人行道違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置方式為函請建設局處理乙節,並提出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paT之第一分局回函(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該局之回覆內容,係認該案之違停地點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79巷人行道(草梧道)綠園道之範圍內,而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公園即包含園道,則原告所主張之該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而無相類似之處,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皆乏為原告有利之斟酌,原告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所述時地,有
「在人行道停車」(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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