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警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凱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海洛因,並以其母 鄭麗秋 名義申請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迨於96年5月16日凌晨1時44分許,接獲 邱暐豪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隨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船老大」餐廳前,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2公克)予邱暐豪以牟利。嗣於96年6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扣得其於96年6月5日購入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1.38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暐豪於原審到庭作證,核與警詢陳述不符〈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6年5月7日凌晨1時左右(詳細日期忘記),約在新莊市○○路船老大餐廳外面(詳細地點未記),交易新台幣1,000元約0.2公克;於原審稱:被告拿東西給我後,發現是奶粉〉,並表示警詢筆錄係警員叫伊講的云云。然其於96年7月7日、96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表示警詢筆錄遭誘導之情,則其是否確有上情,已值懷疑。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員乙○○、丙○○到庭證述:我們依法執行搜索時,邱暐豪不在,經由其母通知返家,我們約定晚上到我們辦公室製作筆錄。邱暐豪依約到場,直接製作筆錄,並無事先溝通,製作過程採一問一答,沒有先打好筆錄或以誘導、不當方法詢問等語。經本院勘驗邱暐豪警詢筆錄,可知警員詢問語氣平和,邱暐豪回答平順,詢問過程中有行動電話聲響,並有旁人接聽電話聲音,詢問方式採一問一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堪認乙○○、丙○○所證,足以採信。雖上開勘驗筆錄中有「警員問:沒有阿,你要講你的阿;邱暐豪回答:哦,講我的哦。」、「警員問:是嗎?照你買的阿;邱暐豪回答:照我買的喔,我以1000元。」等情,然乙○○證述:我根據監聽譯文內容有「1張」而質疑乙○○買毒品是3000元或1000元,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中,亦有邱暐豪因不懂警員問「為什麼你是說你跟他買的毒品﹖」之意思而反問警員「什麼意思﹖」等情,顯然邱暐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遭受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製作。酌以邱暐豪於原審所證,除其向被告購買之物為奶粉外,其餘販賣價格、地點、通訊監察譯文所表示內容均與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吻合,且邱暐豪警詢筆錄經彼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益見邱暐豪警詢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邱暐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偵查卷第62、63、79-1、80頁),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邱暐豪之警詢筆錄,並非遭誘導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已如上述,當無延伸污染偵訊筆錄之情,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邱暐豪於原審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邱暐豪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接獲自稱「 小凡 」之邱暐豪來電洽購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96年6月6日警員搜索邱暐豪住處時,並未扣得任何持有海洛因或施用海洛因之證據資料,且本件查扣海洛因並非被告與邱暐豪交易時所扣得,已另案判刑持有海洛因確定,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既遂之事實,充其量被告之行為僅係販賣未遂。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然查:⑴上開事實,業經邱暐豪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於96
年5月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警犬」被告聯繫,因之前曾與被告在電話中發生言語衝突,所以自稱是「 阿偉 」的朋友「小凡」,向被告購買1千元約0.2公克之海洛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船老大餐廳交易,是被告本人拿海洛因給我。96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無誤(偵卷第11、12、62、63、79、80頁)。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邱暐豪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6日凌晨1時44分48秒之內容為「B(邱暐豪)喂,警犬。A(被告):你誰?。B:我阿偉的朋友,小凡。A:我們曾見過面嗎?。B:沒哩,你那邊有『女的』?A:阿偉哩?B:說白一點,我不哩怕,喔『軟的』。A:對啊,按那?B:我跟你要『一張』。A:你人在那裡?B:我在新莊,你可以送過來。A:問題是我不曾聽『阿偉』講過。B:我不會騙你。A:我知道你很痛苦。B:可以處理『一張」給我?A:你人在新莊那裡?B:新莊船老大。A:我現人在中和。B:你差不多多久會到?A:差不多二點多。B:要不然約在二點半。A:再打這支號碼。」等情,核與邱暐豪所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主要事項均吻合,有通訊監聽譯文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85頁)。且被告坦承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母鄭麗秋名義申請,於96年5月間供其使用,亦經被告於警詢、原審陳述明確(偵卷第8、76頁、原審第30頁)。顯然邱暐豪所證其於96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千元,並已銀貨兩訖之事實,要屬無訛。
⑵邱暐豪於原審雖證稱:雙方前往交易,惟當日回去後,才發
現拿到的是奶粉云云。然邱暐豪為警查獲後(96年6月6日),於相隔月餘之96年7月17日及相隔5個月餘之96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均具結指證上情歷歷,始終未提及當日購得之物係奶粉而非海洛因;且邱暐豪於警詢陳述: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在96年5月中旬約13日左右,我與被告是朋友介紹不是很熟,曾經吵過架,已經和好;卻於原審陳稱:不太記得96年5月中旬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前跟被告有一些糾紛,跟阿偉在電話中有言語上衝突,我跟被告跟阿偉都有衝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90、94頁),前後對於96年5月中旬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究竟與何人有衝突等情,前後不一,足證其於原審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自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一致證述較為可採。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不菲,購買毒品之人多會於交易當場查看毒品質量情形,並錙銖必較,邱暐豪於原審既陳述:因「情急之下」,找不到人拿毒品,聯絡機恩(朋友綽號)後,跟我講「警犬」(即被告),才打電話給被告,益證邱暐豪當時應有欲施用海洛因之想望,則其於「情急之下」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為奶粉,竟未曾向被告理論爭執,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又警員於96年6月7日14時8分許,於台北市○○路○○○巷○○號邱暐豪住處搜索,雖未查扣任何毒品,且邱暐豪當日採尿送鑑定結果,亦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偵卷第30至33、41、57頁),然96年6月7日距離邱暐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日期(96年5月16日)已相隔約3星期之久,以邱暐豪陳述:其施用海洛因未成癮等語,則警員未能在邱暐豪住處查獲相關海洛因,要無違背常情。且邱暐豪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呈嗎啡陰性反應,充其量僅能證明邱暐豪於採尿前26小時內,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尚不得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伊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凱哥」之男
子所購得,並提供綽號「凱哥」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及3493-EU車號供查證,經查綽號「凱哥」男子為 謝元凱 ,被告並帶同本大隊偵查第三隊警員至謝元凱位於台北市○○○路○○○號9樓之2住處查緝,惟本大隊偵查第三隊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發現,謝元凱於被告遭警查獲前1星期業已搬離該處,被告所言不實,故未續辦本案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8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18750
0號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以減刑,要無疑義。
⑷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業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諭知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自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其於96年6月5日向綽號「凱哥」購入,因之前欠「阿展」1萬8千元,故要還給「阿展」等語(偵卷第6、75頁),則其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暐豪而持有之行為,與事後另向「凱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還給「阿展」而持有之行為無涉,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非另案遭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⑸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販賣海
洛因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雖曾供述:海洛因毒品來源向綽號「凱哥」購得,0.45公克價錢3至4千元云云。然如上述,因「凱哥」已他遷,則證明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究係多少,無從得知。參以被告自承:與邱暐豪不熟(原審卷第28頁),則被告與邱暐豪間,既非至親,亦無深交,苟被告無利得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邱暐豪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確,事後飾詞否認販賣犯行,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要無足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警員 黃漢銘 以查證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本院已函查如上,自無庸再予傳喚之必要。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為自屬非是,然審酌其販賣次數僅1次,價格僅1千元,所得有限,與多次大量販賣獲取高額利益者,顯有重大差異,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海洛因2包既係被告另行購入供返還「阿展」之用,已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確定,與本案無涉,原判決誤為沒收銷燬,並沒收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均有違誤。⑵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以其母親鄭麗秋名義申辦供己使用,而屬其所有,則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457號函在卷為憑,原判決以上開SIM卡仍屬電信業者所有,尚有違誤。⑶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原判決第7頁第7行,竟以被告所有內裝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⑷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既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漏未諭知追徵及抵償,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數量、金額等事項,僅屬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問題,且被告迭次否認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遽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次,所得有限,販賣毒品之數量亦屬些微,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法定本刑以上,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亦應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有限,獲利不多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電子磅秤
1台、塑膠鏟管1支、分裝夾鏈袋103只、吸食器2個),被告自承: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無罪(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96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 劉信宗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信宗之證述、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5月8日晚上7時17分20秒、7時36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夾鋉袋103只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6年5月8日劉信宗聯絡伊欲購買安非他命,惟因劉信宗身上沒錢,所以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信宗,至於96年5月13日則未與劉信宗見面或電話聯絡,自無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信宗等語。
(四)經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明確,核與證據清單編號3所附「96年5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拿1張」、「身上剩下500元」等情不盡相同,且新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所涉「96年5月13日」或「96年5月8日」販賣毒品各罪應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並無同一性,雖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然經選任辯護人質疑有訴外裁判問題(原審卷第98頁)。故本不告不理原則,尚不得就被告「96年5月8日」犯行予以審理。是本件審理範圍應以上開理由三(一)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⑵證人劉信宗於警詢陳稱:於96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莊
市○○道某全家超商前,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1公克;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時間都在96年5月,交易地點在新莊中正路與中港西路汽車旅館,或旅館旁的便利商店,3000元買1克,每次都買3000元;另於原審證稱:安非他命是請被告幫我拿,金額不定,有時1、2千元,印象中在新莊。包含96年5月8日這次,前後共拿5次。
前4次每次3000元,地點不記得。於96年5月8日晚上7時17分20秒、7時36分44秒確實有聯絡被告,是要拿1千元安非他命,重量忘了。那天我身上只剩下500元,所以被告只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零點1公克,交付地點在新莊海霸王,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後2小時,這是最後1次向被告拿毒品等語。前後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數量等各情,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96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信宗之犯行不同,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⑶觀諸卷附96年5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與劉信宗於96年
5月8日之對話內容,尚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6年5月13日販賣予劉信宗安非他命無涉。
⑷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上述,係被告欲返還「阿
展」之用,顯與被告本次販賣安非他命無關。又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且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按。則其自承:扣案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夾鍊袋103只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尚非虛妄。從而,上開扣案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無從認係供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起訴書犯罪時間固記載「96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時間係指「96年5月8日」,顯見起訴書所載「96年5月13日」係誤載。且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將「被告於96年5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劉信宗、邱暐豪通話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其後檢、辯雙方詰問、原審訊問劉信宗均以「96年5月8日」為犯罪時間,並未詰問「96年5月13日」,堪認「起訴範圍、審理範圍」應為「96年5月8日」之犯罪事實。詎原審竟諭知被告「96年5月13日」無罪,顯然違背「公開其對起訴範圍判斷之心證」云云。然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本件審理範圍既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不受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列上開不爭執事項所拘束,亦無違背「公開其對起訴範圍判斷之心證」問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