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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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擊...」。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胡星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主動承認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世豪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過失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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