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南
梁少霞吳麗萍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更正:被告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與自稱「 鄧耀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㈡:證據:補充被告李金南、梁少霞、吳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入境臺灣,不思以合法方式進行所允許之活動,竟在臺灣地區從事詐騙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李黃梅香 達成和解並賠償近全額之受害金額,告訴人亦表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向上。
四、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900被告均已自承係為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應還返予告訴人。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亦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