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登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被告李登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500銀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陸光街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葉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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