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3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衣著品味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2.3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衣著品味公司未依約付息,經伊於104年3月3日催告後,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04年2月18日起加計違約金, 嗣伊 於104年3月20日以存款1,683元抵銷至10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衣著品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債務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