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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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家成於民國109年6月9日凌晨0時至5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大埤鄉豐田4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北上25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乃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家成之自白。
㈡、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現場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