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88號原告 洪國勝 被告 鄭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在越南結婚,同年6月13日在台登記結婚,目前婚姻狀態持續中。被告自同年7月份起就不在家,說在高雄大社工作,後來被告的老闆說工作結束,被告就去北部不回家。原告跟被告要被告的地址,被告也不給,甚至還恐嚇原告說如果不簽延長居留證就要告原告。被告從越南到臺灣的原告住所,只待了兩個月,其他時間都在外面。原告沒有同意被告去外面工作。被告沒有要回來的意思,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被告也跟原告說被告不離婚也不回來。原告有慢性病,被告沒有照顧過原告一天。被告在外超過十個月以上,原告請被告回來簽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不願意,原告不得已才告到法院。被告賺的錢都匯回越南,沒有拿錢出來,原告還有通知被告回來申請健保卡,但被告都不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實,109年1月13日原告叫被告回家,放文件在桌上,叫被告把文件簽名,就可以出去,但被告不懂文件裡面寫什麼,所以不簽。被告的居留證快要到期,請原告帶被告去延期,但原告叫被告簽離婚,說這樣被告就可以回越南。原告沒有答應要幫被告辦理居留證的延期。因為被告也是剛過來,所以跟原告的溝通上不是很懂,大部分都是教被告學習的姐姐幫被告跟原告溝通,但如果原告不想講了就會掛電話,所以被告想要跟原告溝通的話,會用google的軟體翻譯,請姐姐幫被告跟原告溝通。當初被告要到台北工作的時候有跟原告說,原告有同意,後來在109年4月,被告到桃園工作,直到6月原告叫被告回來簽離婚,被告沒有簽,到8月被告接到通知說被原告告,所以被告109年8月18日有回來。被告之前的電話是原告申請的,109年8月20日的時候,原告就把被告的電話取消掉,被告透過他人協助另行申請一個電話號碼,所以被告109年8月21日有出庭,經過調解,後來社工跟被告說要叫被告回高雄,這樣原告就不會告離婚了,所以被告於9月2日就有跟原告說要回去,但被告109年9月7日回來時,原告已經把被告的衣服裝好了,叫被告拿走,說還是要離婚。被告把衣服拿到樓上兩造的房間,原告跟社工說要出去,被告以為原告要跟被告一起出門,但原告就把門鎖上,不讓被告進去。之後的調解,原告說還是要離婚,因為被告的居住登記地址仍然在原告那邊,所以開庭都是透過社工告知被告,後來才請法院以後如果有公文寄送直接寄到社工那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9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6月13日
在台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在台登記結婚後,僅共同生活
2月,被告即以工作為由不歸,對於原告的生活不聞不問,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係因工作而與原告分居,然以其有向原告事先告知,並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多次表示要離婚,並於同年9月起拒絕被告返家等語置辯。依兩造上揭所述,固可認定被告自108年7、8月間,即因外出工作而與原告分居,然依上述說明,被告與原告分居既係因工作之故,縱令兩造對於「被告外出工作是否有經原告同意」一節說法不一,仍難逕認為「無正當理由」,而該當於上述「惡意遺棄」之要件。蓋夫妻既均為獨立個體,無論工作、住居所等,本應本於互敬、互愛之精神,透過溝通、協調等以求達成共識,而非一方必須經他方同意,始得在某地從事某工作。此外,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係原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5、131頁),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僅表示不同意讓被告回來,堅持要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迄至目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係因原告拒絕被告返家,自難認為係被告惡意遺棄之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難認無正當理由,且迄至目前為止,兩造雖未同居,然此亦無從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前揭陳述,主張因上述被告不願同居,雙方已無法
共同維持生活等情,本院為了解上述兩造間之婚姻相處情形、互動狀況及有何無法維持婚姻之具體事由,前已於109年8月5日、11月20日兩次發函請原告補正事證(見本院卷第39、91頁),並於同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請原告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上述事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僅提出自己至醫院之回診單、檢查單,及被告與他人喝咖啡之照片,主張被告都在外面喝咖啡,沒有照顧原告云云,然上述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婚後之相處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現存事證,僅能認定兩造目前分居約1年餘,然被告至遲自109年兩造因離婚案件而進行調解之8、9月間,即已多次表示願意返家照顧原告,然原告則表示拒絕,而此種原告單方面主觀表示無繼續婚姻之意願,尚難逕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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