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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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警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仲警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仲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之「萊默咖啡館」,乘 杜業陞陳綉湘 夫妻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
1期,每期利息為16萬元(換算年利率為96%),借款同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並由杜業陞及陳綉湘各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各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各2張,及陳綉湘所經營之遠通機械有限公司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張,以供擔保。嗣杜業陞及陳綉湘於107年10月20日給付16萬元之利息、於107年11月20日償還本金100萬元及給付8萬元之利息(因為本金僅剩下100萬元),吳仲警即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證人 吳溫華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他卷第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2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469號支付命令暨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1份(偵卷第27頁正反面)、麥寮郵局戶名吳仲警之存摺影本1份(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麥寮郵局戶名吳溫華之存摺影本1份(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遠通機械有限公司簽發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支票存根影本1紙(偵卷第47頁;他卷第17頁)、新莊郵局戶名陳綉湘之存摺影本
1份(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借與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金錢,並向杜業陞及陳綉湘收取高額利息,其收取之年息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規範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急
迫之下貸放款項,取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正反面),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並載有:杜業陞及陳綉湘對吳仲警提出重利等告訴案件,杜業陞及陳綉湘願原諒吳仲警,請檢察官給予吳仲警自新的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27頁正反面),是本院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之諒解,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之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款予告訴人杜業陞及陳綉湘,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貸,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107年11月20日分別取得之重利為16萬元、8萬元(共24萬元),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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