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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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晟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崇晟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行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為分係犯故買贓物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於20公克以上罪,該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與其餘編號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餘,兼衡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期徒刑7年4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崇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日期│105年3月19日│105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年度案號│56號│6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第6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7日│107年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4日│107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臺中地檢執字第16960號(│││783號│編號2、3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2日│106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年度案號│66號│91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11日│107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執字第1696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編號2、3業經合併定應執│01號│││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1日至105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年度案號│28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