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義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七八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顯國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黃顯國已亡故,經查其繼承人前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為明瞭被繼承人黃顯國之遺產狀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5年度繼字第378號裁定(網路列印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378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顯國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黃顯國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限定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顯國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