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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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楊銀花 相對人 張國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收到錢、不認識相對人、債務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沒收到錢、不認識相對人、債務不存在,然系爭本票,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均完備,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
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抗字第3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8月12日100,000元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WG0000000002110年8月31日100,000元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WG0000000003110年8月31日100,000元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WG0000000004110年9月6日150,000元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