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冠緯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而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10年度交字第639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因未會晤上訴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人員),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10年12月9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12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3日上午始向本院提出「行政上訴狀」,此有上訴狀及其上之收狀戳足憑,已逾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