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慧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慧自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104年間左右都先後進行白內障手術,且糖尿病情也在同年加重,造成黃斑部病變,長時間無法工作,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收入銳減致無法清償債務,現因身體狀況好轉,開始從事門諾醫院之遴介照顧服務工作,收入略微穩定,然因保證債務即高達4,000萬,故僅能提出本案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花蓮二信美崙分社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堪認為真正。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且名下僅有汽車乙台,且車齡已逾15年,應無殘值,而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4,000萬元觀之,其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