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土
陳智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柯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鬼洗品牌衣物參件、行動電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丙○○、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侵入花蓮縣○○鄉○○村○○○路○○○○號2樓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後,丙○○、丁○○、乙○○均開啟房門、四處查看以搜索財物,並由乙○○徒手竊取戊○○放置於本案住宅202號房內之行動電霸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黑色旅行背包1只,內含鬼洗品牌衣物3件(價值4000元)、現金2萬元得手。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丁○○事實認定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8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與被告丙○○、丁○○至本案住宅,並從202號房竊取黑色旅行背包1只,惟 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是一起去找朋友,後來我看到黑色旅行背包就順手拿走,裡面有一些衣物,但沒有現金、行動電霸云云;被告丙○○、丁○○亦坦承於上開時間,被告3人確有至本案住宅,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乙○○先前曾受僱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當天是順路去本案住宅拜訪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在,是被告乙○○自己行竊,為其個人行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陪另外兩位被告去找朋友,當天有喝酒,搞不清楚自己做了什麼,我沒有偷東西,離開本案住宅時才發現被告乙○○有拿一個包包,但被告乙○○說那是他自己的,我就沒有說什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3人於108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一同至本案住宅,且均有在本案住宅開啟房門、四處查看之行為,末了由被告乙○○下手竊取本案住宅202號房內之黑色旅行背包1只後,3人即離去等情,為被告丙○○、丁○○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為同日14時5分許,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呈時間不符,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二)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失竊的背包裡有現金2萬元,還有一個電霸,是車子沒電、急救用的,還有衣服3、4件,有牛仔褲,錢用筆記本夾著,電霸放在門口旁,被告沒有拿行動電源,只有背包有找回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背包內會有2萬元現金是因為之前放假時,我老婆來找我,帶她一路玩回去,這是沒有花完的錢,我放進去時有先算過,然後把錢放在本子裡,衣物是2件短袖、1件長袖,都是日本品牌鬼洗的衣服,行動電霸是放在門的旁邊,一併被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8頁),觀諸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雖就失竊物品之數量有若干出入,惟此屬正常之記憶落差,其就項目則證稱一致,且金錢擺放之方式亦證述相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黑色背包內有1件褲子、皮帶、1件內褲、2件T-shirt等物品,裡面發票及本子我丟在垃圾桶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可信告訴人所稱背包內有筆記本乙節,並非虛妄,且告訴人就行動電源部分則表示並未遭竊,可見告訴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情節亦無隱瞞,故其雖立於告訴人之地位,惟證述仍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得以採信,認背包內確實放有現金2萬元。再者,旅行背包、衣物等物品價值不高、銷贓不易,原非行竊之首選,然被告乙○○卻特地背走背包,而車用行動電霸有一定之重量、體積,可信被告乙○○係為承裝行動電霸便於拿取,方一併竊取背包,故被告乙○○竊走之物品,亦包含告訴人指訴之行動電霸之部分,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3人進入本案住宅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可見被告3人均有開啟房門查看之行為,且係開啟多數房門,並反覆查看、進出,被告丁○○甚至有轉動門把後,再以身體撞擊房門,以此方式開啟房門後入內查看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倘若係為尋訪友人,大可以出聲詢問,發現無人即應離去,若遇鎖門至多敲門,但被告3人卻反覆查找,已屬可議,而被告丁○○甚且強行開門,然本案曾任職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被告丙○○、乙○○,被告丁○○如此積極尋找他人友人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白天除非有人身體不舒服才會在宿舍裡面,108年12月20日案發日為工作天,宿舍沒有人,大家都在工作,工作地點與宿舍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而被告乙○○、丙○○既自承曾受僱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當亦知悉依一般情況,本案住宅於斯時並不會有人,卻仍逕行至本案住宅,且被告3人之查找行為又與找人之情狀明顯不符,是被告3人進入本案住宅後之行為,顯係在搜尋財物,而非尋訪友人,故認被告3人確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本案住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3人進入本案住宅後之行為情狀,業如前述,是其等辯稱係為尋找友人,竊盜純屬被告乙○○之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竊時為臨時起意,並無與被告丙○○、丁○○商議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就共犯部分亦確認如起訴書所載無疑,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前述監視器畫面所呈之客觀事實,被告3人一進入本案宿舍即全體開始搜索財物,顯非臨時起意,是被告乙○○之部分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無足採憑。
(二)又被告丁○○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有何搖晃、不穩之情形,且尚能俐落撞開房門,自無何酒後不知自己在做何事之情況,是其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三)至被告丙○○、丁○○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辯護稱:如被告3人事前有商議要竊取財物,大可以竊取本案住宅之4個水龍頭,可賣得相當之價錢,顯見被告等係各自臨時起意產生的竊盜犯意,無法構成結夥竊盜,至多構成普通竊盜未遂云云,然姑且不論使用過後拆解下來之水龍頭有若干之回收價值,如意欲竊取水龍頭,至少還需攜帶工具,並可能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是不竊取水龍頭之原因所在多有,當無從以此回推被告3人並無犯意聯絡;況犯意之聯絡本不限於事前謀議,即便當場起意亦無不可,而依被告
3人於本案住宅之行為情狀,明顯均係在搜索財物,其等明確知悉彼此係在為竊盜行為,即足認被告3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已達3人,縱使被告丙○○、丁○○並未取得財物,此僅係犯罪所得分配、歸屬之問題,被告3人仍應就彼此之行為結果共同分擔,故此部分之辯護,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構成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惟本案住宅係做宿舍使用,即合於住宅之定義,尚無須論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法條款項同一,無更正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丙○○、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前案與本案保護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結夥侵入住宅行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以外,對住宅內之住戶,亦將造成相當之心理恐懼,危害非輕;審酌本案告訴人之損失雖主要來自於動手取物之被告乙○○,而被告乙○○對於行竊之客觀事實始終坦承犯行,惟就竊得之財物則部分否認,被告丙○○、丁○○則矢口否認犯行,且無人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丙○○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尚可、須扶養6名未成年孫子女,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尚可、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之子女,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乙○○竊得之行動電霸1個、黑色旅行背包1只、衣物3件、現金2萬元均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就黑色旅行背包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就其餘之犯罪所得,依被告3人之供述,均係由被告乙○○所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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