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才漢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才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並非現場轉讓時遭查獲,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之犯行,惟實際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思,本案情節是否符合「販賣」之構成要件,請鈞院再為審酌,況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本案被告既與同案共犯 陳冠任 有如上所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使本案未能查知其等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顯見被告係臨時起意單純轉讓之犯意,並無與共同被告陳冠任共同販賣之犯意,被告犯行應僅構成轉讓毒品之罪,請傳喚共犯陳冠任到庭詢問即明。請鈞院基於罪疑為輕、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撤銷原判決,避免徒生冤抑,以符法治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一第100頁反面、同卷二第4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冠任與購毒者 劉文賢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販毒與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二第312頁正反面、第418頁背面、第454頁正反面、同卷一第137頁正反面、第129-130頁),並有原審101年聲監字第0017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件、共犯陳冠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並詳述如何認定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復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冠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一節,調查後詳敘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惟係在檢警機關獲知陳冠任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見原判決第8頁)。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論斷說明,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雖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實際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思,係臨時
起意單純轉讓之犯意,並無與陳冠任共同販賣之犯意,其犯行僅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劉才漢與另案被告陳冠任2人所為犯行,係由陳冠任接聽購毒之劉文賢邀買之電話並議定交易細節,再由陳冠任駕車與劉才漢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由被告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自應對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構成轉讓毒品之罪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詳載「被告除上述累犯
前科外,另有違反著作權法、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檢點行徑,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且金額尚非甚多,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復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千元、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諭知被告應與陳冠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與陳冠任之財產連帶抵償、連帶追徵其價額,尚屬妥適。
㈤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被告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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