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金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313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穎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52號、
101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穎豐明知其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該門號預付卡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予同案被告 陳彥丞 ,嗣陳彥丞取得上揭門號預付卡後,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從事重利放款及股票代墊款之聯絡電話,並由陳彥丞指示重利借款人 楊世豪 ,將借款利息匯入同案被告 范詩吟 (涉犯幫助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等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彭穎豐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彭穎豐涉犯上開幫助重利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嫌,無非係以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係以被告彭穎豐名義所申請,重利罪之被害人楊世豪於警詢指稱同案被告陳彥丞以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絡,及向同案被告陳彥丞款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之被害人 邱騰賢莊景州 於警詢中指稱同案被告陳彥丞係貸款給其等支付股票交割款之人,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彭穎豐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在竹北市的心心相印婚姻仲介社上班時,仲介社的員工 裴氏 垂莊 說中壢分社要辦理主任登記,需要伊的雙證件,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拿給裴氏垂莊後,隔天她就將雙證件還給伊,伊沒有去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也不認識陳彥丞,更未將該預付卡交給陳彥丞使用,該門號預付卡可能是 阮氏 斐莊 擅自申辦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同案被告陳彥丞參與從事重利貸款予被害人楊世豪、 黃文星
羅才證田智星黃志傑周建宏謝木榮陳國強 、劉康枝、 謝祥聖孫新年黃秀琴 等人,並向其等收取重利之事實,暨重利貸款予被害人邱騰賢、莊景州供其支付股票交割款,並向其等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同案被告陳彥丞所涉犯重利及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同案被告陳彥丞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然其尚有其他門號電話,且除證人即被害人楊世豪於警詢中證稱:陳彥丞於99年12月17日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其前妻 龔淑娟 ,表示如果有警察找上門都不必理會,翌日將去收取5000元利息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7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8頁),及同案被告 王一龍 於警詢中供稱:陳彥丞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於100年6月18日1時14分53秒許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因借款人 周益安 要還錢,陳彥丞要向其拿周益安之質押證件資料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852號(下稱偵6852卷)一第215頁)外,遍查全卷其餘證人或同案被告均未指證同案被告陳彥丞持用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做為犯重利罪或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之用。由此可認,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係同案被告陳彥丞從事重利貸款予被害人楊世豪、周益安犯行之聯絡工具,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明陳彥丞以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為聯絡工具為重利貸款予被害人邱騰賢、莊景州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是公訴人以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為被告彭穎豐所申設,其涉犯幫助同案被告陳彥丞對被害人邱騰賢、莊景州放款用以墊付股票交割款涉犯非法經營金融事業罪嫌,顯屬無據。
㈡又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固係以被告彭穎豐之名義所
申請,此有其上載有「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專用」之該門號申請書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366、367頁〉可憑,然被告彭穎豐否認該申請書之簽名係其所簽寫親辦,且觀之該申請書係於觸控電腦螢幕上簽寫姓名後,再以電腦列印為紙本,此種觸控書寫方式,與以筆在紙本上書寫姓名之勾勒、轉折等運筆方式存有相當大之差異,顯難判斷該觸控螢幕上「彭穎豐」之簽名確係被告彭穎豐本人所簽寫,是尚難憑該申請書遽認上揭門號預付卡係被告彭穎豐所簽寫申請。再者,上揭門號預付卡係新竹縣竹北市○○路亞冠養生館老闆的朋友拿給同案被告陳彥丞使用,陳彥丞並不認識被告彭穎豐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彥丞供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18號卷(下稱118卷)二第9頁〉,是縱同案被告陳彥丞有持此門號預付卡為重利或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行,亦不足以單憑該預付卡係以被告彭穎豐名義申請即認被告彭穎豐有幫助重利或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行。
㈢上開預付卡申請書雖附有被告彭穎豐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然被告彭穎豐辯稱係因任職之心心相印婚姻仲介社員工裴氏垂莊向 伊拿 取雙證件辦理中壢分社主任登記等語,核與證人即上開婚姻仲介社合夥人 黃碧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婚姻仲介社確有裴氏垂莊之越南國籍員工,裴氏垂莊負責業務處理,之後就離開仲介社而不知去向,該婚姻社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設立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彭穎豐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彭穎豐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前往申辦上揭門號預付卡,或知悉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設,自難僅因被告彭穎豐為婚姻仲介社事宜而有交付上開證件予該社員工裴氏垂莊,即推定其知悉或有參與以其名義申辦門號預付卡之情事。況且,上揭門號預付卡並非被告彭穎豐交予同案被告陳彥丞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彭穎豐親自或授權他人前往申辦上揭門號預付卡,並將該預付卡交付同案被告陳彥丞供犯重利罪或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使用,自不能以上揭門號預付卡之實際申辦人僅持被告彭穎豐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遽即推定係被告彭穎豐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上揭門號預付卡,或其知悉或可預見他人持其上開證件申辦上揭門號預付卡,且將之提供他人為重利或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使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穎豐確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彭穎豐辯稱曾將雙證件交予越南女子裴氏垂莊,卻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原審亦未調閱門號申請書查對確認是否被告彭穎豐所親辦申請,且被告彭穎豐係成年人,當可預見輕易提供證件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遭人濫用申請門號進行恐嚇取財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原審逕以無事實足認被告彭穎豐有提供上揭門號預付卡予同案被告陳彥丞使用,逕為被告彭穎豐無罪諭知,恐與經驗法則有違,顯屬不當云云。然上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係在觸控螢幕簽名,再列印為紙本,此與以筆直接在紙本上書寫姓名之筆畫勾勒、轉折等運筆方式存有相當大之差異,顯難判斷該觸控螢幕上「彭穎豐」之簽名確係被告彭穎豐本人所簽寫申辦。且依證人黃碧珠於本院所證情節,被告彭穎豐所辯將其雙證件交予婚姻仲介社同事裴氏垂莊辦理分社主任事宜等語,非全然無據,足見被告彭穎豐並非無因將證件交予不熟識之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穎豐知悉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上揭門號預付卡,或有將上揭門號預付卡交予同案被告陳彥丞使用,即難僅憑上揭門號預付卡係以被告彭穎豐之名義申辦遽認其有幫助同案被告陳彥丞遂行重利及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行,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彭穎豐有幫助重利及非法經營金融券事業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彭穎豐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彭穎豐所為該當於幫助重利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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