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金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31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被告陳彥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52號、101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謝祥聖 前向被告陳彥丞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因未按約定繳付本息,被告陳彥丞與其弟陳彥村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1月16日,在苗栗縣○○鄉○○路○○號之便利商店前,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阻擋謝祥聖之友人 巫國治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進,致使巫國治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任由陳彥丞、陳彥村強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嗣因陳彥丞再以電話連絡 謝聖祥 需再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能取回車輛,最後雙方以2萬元達成協議,於100年01月25日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派出所附近交付2萬元後,謝祥聖始將上開車輛贖回。因認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陳彥丞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共11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1罪,並就被告陳彥丞、陳彥村所涉強制罪部分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對被告被告陳彥丞、陳彥村涉犯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彥丞雖就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於103年3月6日撤回此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除檢察官上訴部分外,被告陳彥丞所犯上述重利罪及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部分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五、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祥聖、被害人巫國治之證述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固坦承於100年1月16日,在苗栗縣○○鄉○○路○○號之便利商店前,將被害人巫國治駕駛之謝祥聖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彥丞辯稱:因謝祥聖沒錢繳納汽車貸款,當天其駕駛汽車返家經過苗栗縣○○鄉○○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看見謝祥聖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其問駕駛該車之巫國治,因謝祥聖欠錢未還,其要將該車開走,巫國治當場打電話問謝祥聖,經謝祥聖同意後,其才將謝祥聖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開走,其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巫國治交出上開自小客車,而其弟陳彥村只有幫忙將其之汽車開回家等語;被告陳彥村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伊下班途中,接到陳彥丞的電話就到超商,但伊跟陳彥丞感情不好,到現場看一下後就先走了,伊沒有駕駛任何車輛離開,也不知道陳彥丞與巫國治間發生何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害人謝祥聖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
99年8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某中古汽車行,向被告陳彥丞借款3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息4190元,分12期清償,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借用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且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予被告陳彥丞擔保,謝祥聖於99年12月4日轉帳匯款4190元至被告陳彥丞指定之帳戶清償本息後,即未再償付本息,嗣於
100年1月16日16時57分許,被告陳彥村在上址便利商店前,將 巫國治所 駕駛停在該處之謝祥聖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尾隨被告陳彥丞駕駛之汽車一起離開現場等情,業據業據證人謝祥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
37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05至106、111至112、186至187頁〉,且被告陳彥丞、陳彥村除否認係由陳彥村駕駛謝祥聖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有謝祥聖提出之客戶借款憑證資料、本票、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借用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謝祥聖轉帳匯款之存摺影本(見他一卷第116至125、
138頁)在卷可稽。復且,被告陳彥丞著深色外套及白色鞋子先到上址超商前與巫國治交談並撥打電話後,被告陳彥村才著連帽深色外套隨後到場,而後陳彥村則駕駛謝祥聖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尾隨被告陳彥丞離開,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彥丞、陳彥村辯稱陳彥村未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云云,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考)。是本案首應審酌被告陳彥丞、陳彥村有為何強暴、脅迫之手段。
㈢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下同)100年1月16日16時46分3秒,白色自小客車靠右停放在行人穿越道前方,於16時47分35秒,突然有輛深色汽車斜停在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並佔據部分內側車道,16時47分45秒至52秒身著淺色外套之白色自小客車男性駕駛(應係被害人巫國治,下稱巫國治)準備回到車上,深色汽車上著深色外套、白色鞋子之男性駕駛(應係被告陳彥丞,下稱陳彥丞)下車往白色自小客車方向走去,而後二人交談,被告陳彥丞撥打手機,於16時49分7秒巫國治撥打手機,16時49分22秒著被告陳彥丞手持一份文件往巫國治方向走去,於16時50分43秒被告陳彥丞將深色汽車駛離車道停放在路旁,白色自小客車左邊及前後已無車輛阻擋,16時57分1秒另名穿連帽深色外套之男子(應係被告陳彥村,下稱陳彥村)到場並與被告陳彥丞交談,16時57分9秒至51秒巫國治回到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並拿取車內物品後離開,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均在旁觀看,其中一名男子(應係被告陳彥村)進入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而後被告陳彥丞站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前後似在拍照,16時58分4秒至34秒,被告陳彥丞與白色自小客車內駕駛交談後返回深色汽車內,而後白色自小客車即跟隨深色汽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彥丞駕駛汽車停在巫國治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時,巫國治早已停放在該處且不在車內,被告陳彥丞並無檢察官所指強行攔阻巫國治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情事,而自巫國治從超商出來走到上開自小客車旁時起至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將上開自小客車始離的這段期間,被告二人除與巫國治交談外,並未對巫國治有何暴力或肢體上之舉動,亦看不出有何檢察官指稱之瞪視行為,是尚難憑上開監視器光碟認定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對巫國治或謝祥聖有為強暴、脅迫之手段。
㈣又證人巫國治於100年1月19日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0年
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遭被告陳彥丞、陳彥村二人攔車,用很兇的口氣說汽車是何人給伊駕駛的,伊說是朋友謝祥聖給伊使用的,陳彥丞說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未繳汽車貸款,他要強制將車該走,並叫伊打電話給伊朋友謝祥聖,並將該車強制開走。(問:陳彥丞、陳彥村有無用恐嚇之手段逼你就範?)陳彥丞用很兇的口氣跟伊說話,伊有心生畏懼,陳彥村是開走謝祥聖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的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14至115頁),然巫國治除證稱被告陳彥丞係以很兇的口氣說話外,並未指稱被告陳彥丞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巫國治交出上開自小客車,是檢察官遽此認被告陳彥丞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巫國治交出上開自小客車,稍嫌速斷。再者,證人巫國治於100年2月15日警詢時亦證稱:謝祥聖曾跟伊說他積欠汽車貸款未繳,怕汽車被拖走,便將汽車放置在伊家,於同年月16日下午,伊開車載伊女兒至上址便利商店買東西,於當日16時45分許,陳彥丞問伊是否認識謝祥聖,並說謝祥聖車貸未繳,伊撥打謝祥聖的手機交予陳彥丞讓他們二人通話後,伊再拿回手機與謝祥聖通話時,謝祥聖要伊將鎖匙交給陳彥丞。伊有陪同謝祥聖去新竹購買汽車及辦理貸款,故伊認識陳彥丞,陳彥丞並無對伊暴力相向或言語恐嚇,是經過謝祥聖同意後,伊才將鎖匙交給陳彥丞等語〈100年他字第62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1至23頁),並於原審時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當天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超商買東西出來時,陳彥丞過來跟伊說該小客車沒有繳貸款,伊就打電話給謝祥聖,謝祥聖有說汽車交給陳彥丞,謝祥聖也有跟陳彥丞通電話。陳彥丞跟伊講話時,口氣很兇,因伊覺得莫名其妙且不曾遇過這種事而覺得害怕,陳彥丞沒有暴力或言語恐嚇伊,只是語氣比較大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9至1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去超商前沒有看到陳彥丞的汽車停在伊前面,是從超商出來後,才看到的,陳彥丞就走過來跟伊說上開自小客車車款沒有繳,他們要牽走,伊就打電話聯絡謝祥聖,陳彥丞沒有威脅恐嚇伊,只是語氣比較大聲,且與陳彥丞交談的這過程中,陳彥村並未在場,也無伊想要離去,陳彥丞不讓伊離去的情形,是在謝祥聖同意讓陳彥丞把上開自小客車開走後,陳彥村才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顯見被告陳彥丞、陳彥村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巫國治交出上開自小客車。再參以證人謝祥聖於向被告陳彥丞貸款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已同意若繳款違約時,被告陳彥丞得取回該自小客車,此有車輛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22頁),而謝祥聖係於未按期繳納本息後,為避免被告陳彥丞取回上開自小客車,方將該車寄放在巫國治住處,且巫國治亦知悉被告陳彥丞若發現該車將取回等情,亦據證人巫國治、謝祥聖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則在此情況,被告陳彥丞既已找到該車並告以約定,巫國治、謝祥聖同意被告陳彥丞無條件取走該車,亦與常情無違。是檢察官認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取走上開自小客車當時未得謝祥聖之真摯同意,亦嫌速斷。
㈤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即證人謝祥聖於100年1月19日警詢中證
稱:因伊未將本息匯給陳彥丞,事後陳彥丞傳簡訊給伊說若再不接電話,要將上開自小客車強行取走,並於1月16日下午4時45分,在上址便利商店前,未經伊之同意,就將伊之上開自小客車取走,陳彥丞沒有對伊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買上開自小客車向陳彥丞借錢沒還,陳彥丞會在伊上班附近繞,也有去伊上班的地方及住處找伊,也有傳簡訊說一定要還錢,不然要把車子開走,沒有對伊本人怎樣,只有說要把車子牽走等語(見他一卷第186、187頁),均未提及被告陳彥丞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伊交出上開自小客車。雖證人謝祥聖於100年1月19日警詢中稱伊未同意被告陳彥丞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云云,及於同年2月23日警詢中指稱:伊朋友致電跟伊說有銀行人員強行攔阻並要將上開自小客車取走,過程中陳彥丞跟伊通話,說要嘛把錢還他,不然就把車子開走,因伊朋友會怕,才讓陳彥丞將車開走,在取走過程中,陳彥丞有說他有槍云云(見他卷一第112至113頁)。然謝祥聖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巫國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因被告陳彥丞說話口氣比較兇,其覺得莫名其妙且不曾遇過這種事而覺得害怕,並非係遭受被告陳彥丞、陳彥村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其係經謝祥聖同意方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被告陳彥丞等節不符,參以證人巫國治為謝祥聖之友人,係應謝祥聖之請求方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衡諸常情,巫國治應無虛構不利謝祥聖之證詞,以迴護被告陳彥丞之理,反觀謝祥聖係因不滿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取走上開自小客車方至警局報警,其與被告二人處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職此,應以證人巫國治所證較為可採,證人謝祥聖此部分證詞,無足採信,自不得遽此為不利被告陳彥丞、陳彥村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強
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以被害人巫國治於100年
1月19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陳彥丞、陳彥村二人攔車,被告陳彥丞很兇地對伊說要將車開走,當時巫國治心生畏懼,便讓被告陳彥丞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等語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確切,較為可採,且告訴人謝祥聖與被告陳彥丞間有重利借貸關係,被告二人取走該自小客車未得告訴人 謝祥聖彥 之真摯同意,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足以證明被告陳彥丞、陳彥村已妨害巫國治行駛該車之權利等語,認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顯屬不當。惟被告陳彥丞並無對巫國治為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迫使巫國治交出上開自小客車,其與被告陳彥村取走該車確係經由巫國治、謝祥聖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巫國治證述明確,且被告二人亦無強行攔阻巫國治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未對其施以強暴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光碟照片在卷可憑,而謝祥聖所證巫國治因害怕,才讓陳彥丞將車開走云云,核與巫國治前開證詞迥異,自難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強制罪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陳彥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