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之1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之1執行指揮書,惟檢察官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20日,對聲明異議人拿取累進處遇分數不利,實屬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後,由高雄地檢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84號執行在案,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分別換發109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第38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上開高雄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為上開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依據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就聲明異議「裁定」之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