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誠選任辯護人張毓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博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於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陸日拾玖時叁拾分許在臺灣科技大學社團大樓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22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中美堂南門出入口,見該大學正舉辦校園演唱會,多位學生將隨身背包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許佳政石佳惠周信蔚張絲涵 等4人所有,如附表一「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王豫誠多次於各大專院校行竊,遭竊學生將監視器所攝錄竊盜影像上傳網路,並將遭竊手機設定衛星定位,進而查得係王豫誠下手行竊及置放贓物之處,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豫誠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13日、10月24日及12月6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05頁、第17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佳政、石佳惠、周信蔚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
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辯稱:伊罹有強迫症,若未按時服用藥物就會想要竊
取他人物品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及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身確有精神疾病,而其精神狀態縱然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之不罰標準,然其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仍顯然較一般人略為薄弱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指修正前)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是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態亦無異常,更能於案發現場駐足觀望,趁人潮眾多且工作人員均忙碌他事未及注意物品之際下手行竊物品,顯見被告行竊時並無精神障礙情狀。且本院為求慎重,亦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王員(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王員過去雖有診斷『精神分裂症』、『衝動控制障礙』或『強迫症』病史,但無明顯證據顯示王員確實罹患前述精神疾病...王員涉案期間(101年6月6日)其就診的病歷紀錄以及筆錄卷證,均未見精神病症狀或強迫症狀...王員此竊盜行為並不符合『衝動控制障礙』之臨床診斷...王員即令罹患『強迫症』,其強迫行為也與盜竊行為難有因果關係...王員於此次案件調查審判期間...顯示王員過度強調或誇大表現自身缺損或症狀,而期待司法調查或鑑定人員可以藉此認定其呈現顯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綜合言之,王員於涉嫌竊盜時(101年6月6日)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亦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之情形。」等語綦詳,有該院10
2年9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⒈除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
有累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欠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之損失;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⒋犯罪後諉以精神疾病冀求不罰或減輕其刑,徒增司法資源及訴訟程序之耗費;⒌然考量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社團大樓2樓S206社團辦公室內,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陳嘉緯 、被害人 劉書羽涂仲禹何世昌許峻偉許智琨傅姿華 等所有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佐參。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13日10
月24日、12月6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05頁、第17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被害人許智琨、 凃仲禹 、傅姿華等人於警詢、被害人何世昌、劉書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2月17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85頁),是上開事實,堪已認定屬實。
㈡惟被告另於同日下午8時前後,在同一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社團大樓3樓S317室熱舞社社團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江政融 等6人放置於該社團辦公室內之行動電話、皮夾、ipod、相機等財物,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度審簡字第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該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118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本院於101年12月3日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固係財產監督權,惟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本院102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係於同日(102年5月26日)、同地(臺灣科技大學社團大樓)所為,雖分別竊取2樓及3樓辦公室內之財物,然竊取之時間僅相隔約30分鐘,無非均係為達同一不法取得財物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臺灣科技大學社團大樓2、3樓之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此罪行之一部(即3樓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即本案(2樓)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認已於102年2月18日判決確定,檢察官以被告竊取樓層並非相同、被害人亦不同為由,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2年4月1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戳),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101年6月│輔仁大學中│石佳惠│身分證、車票、禮券、現金等,總計││6日22時│美堂南門(││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40分許│新北市新莊├────┼────────────────○○○區○○路│許佳政│酒紅色包包、咖啡色皮夾(含現金約│││510號)││1000元)、證件│││├────┼────────────────┤│││周信蔚│包包、錢包、鑰匙、書籍、手錶│││├────┼────────────────┤│││張絲涵│包包│└────┴─────┴────┴────────────────┘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101年5月│臺灣科技大│陳嘉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26日19時│學(臺北市│(提出告│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臺科大學生││30分許│基隆路四段│訴)│證、國光車票3本│││43號)社├────┼────────────────┤││團大樓2樓│劉書羽│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悠遊卡、國│││S206辦公││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室││卡│││├────┼────────────────┤│││凃仲禹│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悠遊卡、郵│││││局提款卡│││├────┼────────────────┤│││何世昌│現金3000元、悠遊卡│││├────┼────────────────┤│││ 許峻瑋 │現金2000元│││├────┼────────────────┤│││許智琨│灰色側包、隨身碟(白綠色、4GB)│││││、拉拉熊筆袋、文具用品│││├────┼────────────────┤│││傅姿華│黑色皮夾、學生證悠遊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現金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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