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德(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 許晉豪 等人不在時,竊取詳如附表所示許晉豪等人背包皮夾內之現金及財物。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朝陽科技大學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列無罪理由中所援引之證據,即不須說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一)被害人許晉豪等13人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警詢時自述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19日,均有前來臺中巿。
(三)朝陽科技大學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本身(背著背包)及其所有帽子、衣服、球鞋之照片數張。
(四)106年2月19日13時15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客運公車立人高中站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同日13時40○○○區○○○路○○○號臺中客運公車朝陽科技大學站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106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被告進入朝陽科技大學校園內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至朝陽科技大學人文大樓內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至朝陽科技大學設計大樓1樓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同日14時44分被告變裝後自朝陽科技大學行政大樓離開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同日14時48分自臺中客運朝陽科技大學站搭車離開及同日15時13分許在大里郵局下內新站下車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張(以上欲證明附表編號10至13等部分)。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朝陽科技大學財物竊案偵查報告1份,內含失竊地點位置圖、監視器調閱一覽表、105年11月29日之朝陽科技大學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以上擬證明附表編號1至9等部分)。
(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060600621號函附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19日、106年3月6日之刷卡紀錄1紙,擬證明被告於上列時間至臺中市搭乘全航客運、臺中客運、統聯客運、巨業客運等大眾交通工具等情節。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嫌前開竊盜罪,辯解上述2日,他都沒去過朝陽科技大學,檢、警比對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照片後,就指他是行為人,太過草率,而且警方所調查之悠遊卡並非他所有,另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50號案判決他無罪,檢察官卻以此案認為他涉嫌本件竊盜罪,對他並不公平等語。
六、本院查:
(一)依被害人許晉豪等13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之背包內皮夾裡的現金或手機,於105年11月29日,在朝陽科技大學設計大樓8樓之電梯口、822教室內、823教室內失竊,至於106年2月19日,則是在該大學人文大樓3樓之306教室內、設計大樓1樓廁所旁櫃子(鐵架)失竊。而通觀全案卷證資料,並未見朝陽科技大學在上述電梯口、各教室或1樓廁所附近,設有任何通行限制或門禁管制,則一般人幾皆可輕易進出,故欲抵上述任一失竊地點,均非難事,且不只學生、教職員工即連校外人士都可能隨時藉各個出入口抵達前開電梯口、教室內或廁所旁,乃至提早隱匿其內再伺機而動,均不無可能。基於上述空間、環境與通行情況等各特性,欲認定本案竊嫌,務須嚴格證明至令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始得免冤抑。
(二)查本案朝陽科技大學設置之監視器所有攝錄畫面(含原審於107年1月11日之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並非正對設計大樓8樓之電梯口、822教室內、823教室內、人文大樓3樓之306教室內、設計大樓1樓廁所旁櫃子(鐵架)之畫面,經警、檢過濾之結果,認上述畫面中一名頭戴棒球帽、前方帽沿壓低致無法辨識五官、著深色衣褲、後背暗色背包、中等身材、應為男性之人,即係竊嫌,確有所本。但即如前述,監視器之攝錄畫面既未確見就是此人在該校設計大樓8樓之電梯口、822教室內、823教室內、人文大樓3樓之306教室內、設計大樓1樓廁所旁櫃子(鐵架)等處行竊,則在本案已無其他適合佐證可進一步確認之情況下,縱使此人非該校師生,壓低前方帽緣致難辨真實面容,形跡至為可疑,惟於此等開放空間中,得進出上述各失竊地點者,非只一端,已如前述,僅執該校定置之監視器在固定之拍攝角度下所發現之嫌疑人,即遽認前揭13名被害人之財物皆遭此同一人所竊,是否得令所有人均可無所合理懷疑?此顯仍待斟酌,恐言人人殊,見仁見智。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陳述105年11月29日及106年2月19日,他應該在臺中巿巿區,惟亦堅稱他這兩天沒有到過朝陽科技大學(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警方雖查得前述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2月19日、106年3月6日之刷卡紀錄(見核退卷第6至8頁),然警方並未從被告身上搜出此張悠遊卡,也無扣得該卡等情節,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則被告於此2日是否到過朝陽科技大學,即甚有疑問。雖承辦警員 賴峰杰 於原審證述:「(問:當時你如何偵辦並查獲到本案被告陳信德?)起先調閱朝陽科技大學的監視器,發現竊嫌是搭公車來,我們就調閱公車的行車紀錄器,之後藉由一些軌跡,此部分涉及偵辦技巧不方便說,然後藉由軌跡,我們發現他出沒的點固定在麥當勞那裡。因為出沒收的時間大約是晚上10到11點,所以我們就去那裡等他,就遇到被告。」、「(問:你在站牌等候被告,如何確認該被告就是朝陽科技大學的竊賊?)調閱影像發現身形、體樣、特徵、身高體態、臉的樣貌、大背包、隨身穿著,與公車下車的該人百分之百吻合。」(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但被告有無使用查得之該張悠遊卡,著實不明,承辦警員上開證詞仍然無法釐清此項疑義。倘若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於該2日持用此張悠遊卡,無法確認其曾到過朝陽科技大學,搶先比對其與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之穿著、體態、身形等等,即倒果為因,不妥甚明,遑論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疑嫌是否必係行為人尚待斟酌,有如前述。
(四)公訴意旨尚稱:朝陽科技大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之男子,與被告本人及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帽子、背包、衣服、鞋子(僅提供照片,未扣案)比對特徵後,朝陽科技大學監視器截圖照片中之男子臉部正面及其所穿著之帽子、背包、衣服、鞋子,均與被告及被告所有之衣物特徵明顯相符;又參以被告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顯有竊盜之惡行,且其自承105年11月29日及106年2月19日確實有至臺中市等情(被告住居所在基隆市),已足徵被告確有至臺中市霧峰區之朝陽科技大學犯案;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然觀之該案之犯罪事實,其犯案手法同為上半身穿著為短袖內搭長袖、背著後背包,竊得財物離開時再變裝等、犯罪地同為校園(上開案件係至臺北教育大學犯案)及所竊取之財物同為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儲值卡或手機等隨身物品,益徵被告之食髓知味等語。查本件竊盜行為人是否即係被告,應從存卷可考之全案證據資料加以驗證,現因前述種種疑義仍待廓清,即無法使人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倘捨此諸多未明案情不加研求,一味鎖定被告,置重於上述肉眼比對之結果,難保絕無誤判之虞;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他案涉嫌之情節,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也未見與本案間有何直接、間接之關聯,應不適合引為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存各項證據資料因有前述疑義未明,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係附表所示13件竊案之行為人,基於罪疑唯輕,應予被告有利判斷。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前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承辦警員賴峰杰於原審之證詞、上述悠遊卡交易紀錄、被告衣著與監視器中嫌疑人比對結果,而綜認被告乃附表所示竊案行為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基於前列各項事由,現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足嚴格認定被告即係行為人,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被告上訴,請予無罪諭知,為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包包擺放位置│被害人│損失財物(新│││││││臺幣)│├──┼──────────┼──────────┼───────┼────┼──────┤│1│105年11月29日16時40│臺中市○○區○○○路│8樓電梯口│許晉豪│2300元│││分至17時20分許之間│168號朝陽科技大學設│││││││計大樓8樓││││├──┼──────────┼──────────┼───────┼────┼──────┤│2│同上│同上│822教室內│ 簡愛樺 │700元│├──┼──────────┼──────────┼───────┼────┼──────┤│3│同上│同上│822教室內│ 蘇亭穎 │1000元│├──┼──────────┼──────────┼───────┼────┼──────┤│4│同上│同上│8樓電梯口│ 岳桐 │800元│├──┼──────────┼──────────┼───────┼────┼──────┤│5│同上│同上│822教室內│ 林軒慈 │7000元、HTC│││││││牌手機1支(│││││││DESIREEYE82│││││││)│├──┼──────────┼──────────┼───────┼────┼──────┤│6│同上│同上│822教室內│ 韓家玉 │200元│├──┼──────────┼──────────┼───────┼────┼──────┤│7│同上│同上│823教室內│ 范庭瑜 │900元│├──┼──────────┼──────────┼───────┼────┼──────┤│8│同上│同上│822教室內│ 陳彥彣 │300元│├──┼──────────┼──────────┼───────┼────┼──────┤│9│同上│同上│822教室內│ 張宇熙 │900元│├──┼──────────┼──────────┼───────┼────┼──────┤│10│106年2月19日13時40分│朝陽科技大學人文大樓│306教室內│ 褚芷妤 │500元│││至14時45分 許間 │3樓││││├──┼──────────┼──────────┼───────┼────┼──────┤│11│同上│朝陽科技大學設計大樓│1樓廁所旁櫃子│ 吳宜庭 │200元││││1樓│(鐵架)│││├──┼──────────┼──────────┼───────┼────┼──────┤│12│同上│同上│同上│ 黃子庭 │800元│├──┼──────────┼──────────┼───────┼────┼──────┤│13│同上│同上│同上│ 李宏信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