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應更正為
「嗣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及倒數第2行「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林全福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繳納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緩起訴2年,期間為102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現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95號被告 林全福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福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過量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嗣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