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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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屏東縣
            2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其財
物,受有財物損失,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79,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其自由,追
加請求其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由被告
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59之9號之住處,擬由
被告乙○○及丙○○進入上址竊盜,被告丁○○則駕駛前開
汽車於附近隨意繞行,等待被告乙○○及丙○○得手後再前
往接應;謀議既定,被告乙○○與丙○○即面戴口罩,被告
丙○○並穿戴手套,由被告乙○○持螺絲起子1把,欲開啟
上址住屋後門,嗣因開啟不成乃改以腳踢開大門進入屋內準
備行竊,原告在屋內2樓聽聞有人踹門之聲音,至2樓往1
樓之樓梯口處查探,為被告乙○○與丙○○發現,原告雖即
逃往2樓最後方之房間並關上房門,惟未及上鎖即遭衝上2
樓之被告乙○○與丙○○推開房門,由被告乙○○先以左手
自原告後方抓住原告左肩,再以右手自其右肩背包中取出長
刀1把,以刀背斜架在原告右前頸部位,大聲喝令「不要動
」,並將之押往2樓走廊,再由被告丙○○以膠帶貼住原告
之口、眼,且準備以膠帶綑綁原告之四肢,惟原告隨即撕下
臉上之膠帶,表示願意配合而乞求2人勿加以綑綁,被告乙
○○與丙○○雖因而未綑綁原告之四肢,仍由被告乙○○押
住原告,被告丙○○並以「錢在哪裡?妳如果不拿出來的話
我就要殺下去了」等語威嚇原告,被告乙○○及丙○○即以
此強暴及脅迫方法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丙○○在
2樓各處搜索財物,被告乙○○繼又將原告押往3樓,被告
丙○○並續在3樓搜索財物,共計強取金項鍊2條、黃金手
鐲2個、金戒指3枚其中2枚並鑲有寶石及金牌1面,被告
乙○○與丙○○得手後即從1樓後門逃逸,並將上開所得財
物交予被告丁○○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
㈡原告遭被告強盜之金項鍊、黃金手鐲、金戒指、金牌共計8
台兩,依95年7月20日自由時報所載高市銀樓市金買回價格
每台錢2,240元,即每台兩22,400元,原告受有179,200元
之損害。另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原告自由,併請求
1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
9,20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強盜原告所得之金飾並無8台兩,嗣
經被告丙○○拿至位於大寮銀樓變賣,賣得45,000元左右;
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由被
告3人平均分擔及分期付款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由被告搶走金飾重量共計8台
兩以外,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45
8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乙○○、
丙○○所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為真實。
六、又原告於本件強盜案件發生當日向警方報案時表示,於94年
1月12日被強盜之財物有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2個、金戒
指2個共計4兩,於次日復改稱,經正確清點後,金項鍊2
條、金手鐲2個、金戒指3個、10元硬幣左右大小金牌1個
共計6兩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
、18、19頁),有該筆錄卷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內可按。嗣原
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調查時,始改稱所損失財物金飾重量為8兩,有起訴狀及審
判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卷
宗第81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乙○○、丙○○於強盜刑事
案件中,自承所強盜之財物項目與原告第2次所述大致相符
,惟稱所強盜之財物當日拿到銀樓變賣,僅得款3萬餘元,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則稱4萬餘元等情以觀,本件被
告強盜案件發生時間為94年1月12日,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
報案,心情上難免驚恐不安,心情尚未平復,供述之內容,
難免有所疏漏。然其經過1日之平復,再次清點損失財物所
得之數量顯較可信,參諸被告向銀樓變賣所得之財物之金額
,應以原告第2次向警方陳述之重量即6兩為真。原告主張
經被告強盜損失財物黃金為8兩,應無足採。
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抗辯被告強盜原告所有金飾未及8兩
,該事實應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該抗辯經本院調查結果
,其抗辯事實尚屬有據,已如前述,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應
及於被告丙○○及丁○○,併此敘明。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
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
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
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
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
得該項利益。茲被告所強盜原告財物為黃金6兩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95年7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
以95年7月20日高雄市買入金價每台錢2,240元有該報載在
卷可按,以前開金額為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黃金損失金額為134,400元。
九、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進入原告住處行竊,被
告乙○○隨身攜帶長刀一起進入,對於嗣後經原告發覺,由
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犯意應為被告於行竊前所能預見,則被
告對於被告乙○○以長刀刀背斜架在原告右前頸部位,大聲
喝令「不要動」,並將之押往2樓走廊,再由被告丙○○以
膠帶貼住原告之口、眼,由被告乙○○押住原告,被告丙○
○並以「錢在哪裡?妳如果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殺下去了」
等語威嚇原告,被告乙○○及丙○○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
使原告心生畏怖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各處搜索財
物,妨礙原告之自由行為,均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原告高中畢業,職業商、被告
林晉榮 、丙○○均高職畢業,無工作,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憑,認以原告請求6萬
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十、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分別為95年8月17
日、95年8月25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4,400
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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