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白芳瑜 即 白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陸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