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謝秉光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6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卡別: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卡別:商務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台幣(下同)100元
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89
年2月11日止,卡號:0000-000000-0000之大來卡尚欠消費
款本金460,170元、卡號0000-000000-0000之商務卡尚欠消
費款本金44,130元,而被告皆自89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如數給付上述金額及自繳款期限日翌日(同為89年
3月1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