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采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采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長安街由南往北車道;適有告訴人 羅貞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民街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兩側性膝部挫傷位瘀腫、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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