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張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份警偵字第10900088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豪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志豪駕駛5555-M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晚上9時1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因駕駛車輛違規使用智慧型手機,經被移送人同意後查看車內,於自小客車車內發現空氣槍1支、玻璃彈珠16顆、彈匣2個,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等情。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時使用智慧型手機經警
盤查檢視後,發現自用小客車車內擺放空氣槍1支、玻璃彈珠16顆、彈匣2個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觀諸扣案之空氣槍照片,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
類似真槍之情,且被移送人將扣案空氣槍1支放置於自用小客車車內,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
㈢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支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警查獲時,係放置於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未顯露於外,已如前所述,又被移送人陳稱:因為我玩生存遊戲,我才會跟店家買這把玩具槍,店家說可以放在車內,我一直都放在車上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載時、地,並未持扣案之空氣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亦無持之公然示眾或恫嚇他人,致他人因此心生恐懼或造成社會恐慌之情形,則不特定人無從見聞該空氣槍,自無可能誤認其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㈣綜上,本件被移送人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惟
參諸前開說明,難以遽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1支、玻璃彈珠16顆及彈匣2個之行為有何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其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以該規定處罰之,本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