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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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12、4661、5067、3732、5437、8248、8297、9280、7182),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佰貳拾壹小包(含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易利信廠牌,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利信廠牌,含SIM卡)各壹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大包裝袋柒個、研磨機壹臺、糖粉壹包及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標籤貼紙肆張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共計貳拾叁支(含SIM卡貳拾叁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伍點捌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佰貳拾壹小包(含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伍點捌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易利信廠牌,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利信廠牌,含SIM卡)各壹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大包裝袋柒個、研磨機壹臺、糖粉壹包及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標籤貼紙肆張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共計貳拾叁支(含SIM卡貳拾叁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共計叁支(含SIM卡參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嫂子」、「阿嫂」、「阿姨」、「醜嫂」)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已不得撤銷,詳如後述),以已執行論。
二、丙○○○明知海洛因已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假釋出獄後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與張姓成年男子及廖姓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行(由廖姓女子出資)或由張姓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其或張姓男子所雇用,亦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聯絡,而負責發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管料」)之 徐進興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查獲止,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成年男子(管料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後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後,再由丙○○○負責指揮其所吸收,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然又無錢可購買毒品抵癮,而分別與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趙宏霖 (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乙○○、 陳保彰 (綽號「紅龜」,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 陳韻如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徐進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簡文明 (簡文明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趙明威 (另由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審理中)、 邱永杰 (綽號「黑人」、「黑仔」)、 鄭秋長 (綽號「 阿長 」、「長仔」)(以上二人現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女子,擔任車手,由車手先向徐進興或「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至丙○○○指示之地點等候購買毒品者前來。待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丙○○○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丙○○○為躲避電話遭監聽,乃定期更換張姓男子提供,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會先將最新供聯絡購買毒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貼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上,以便購買毒品者知悉其下次使用之聯絡電話),丙○○○即詢問購買毒品者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及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毛重零點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號「一粒」;毛重零點三公克五百元,代號「半粒」)後,即指示其前往臺中縣 豐原 市或神岡鄉等特定地點等候,再以電話通知車手購買毒品者之車牌號碼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車手即前去購買毒品者等候之地點,並依據丙○○○所描述之車牌號碼,確認前來購買毒品者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數交付購買毒品者,並收取價金,俟交易完畢,再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錢,依丙○○○之指示擺放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 魏進雄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魏進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往收取。而車手售出三十包價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可獲得價值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至負責管料之人,則每次保管、分裝第一級海洛因,則可獲得二千元之報酬。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車手、對象、數量及價額之情形詳如後述:
㈠丙○○○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溫福振 部分:
⒈由丙○○○自張姓男子取得或由廖姓女子出資而販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在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溫福振。
⒉嗣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由丙○
○○指揮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於自「阿榮」處取得張姓男子及丙○○○所交付(丙○○○交付部分係由廖姓女子出資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中縣豐原 市區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福振二十七次。
⒊丙○○○等人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福振三十次,
包含一千元十次,二千元十五次、三千元五次,販賣所得共計五萬五千元(計算方式:1000×10+2000×15+3000×5=55000)。嗣溫福振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萬善堂土地公廟公共廁所,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其於同年月八日向丙○○○等人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㈡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彩雲 部分:
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由丙○○○以行動電話(不詳號碼,無從證明為丙○○○或其他共犯所有,是不諭知沒收,本案下述丙○○○用以聯絡販毒,惟無從查得真實號碼之電話均同。)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陳彩雲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岸裡 國小 門口、同市○○路「三皇三家」旁之停車場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彩雲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者十次,價格二千元者十五次(其中包括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或十四日販賣二千元、同年六月十四或十五日販賣一千元、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販賣二千元、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販賣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四萬元(計算方式:1000×10+2000×15=40000),其間陳彩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同年月十四或十五日向丙○○○等人所購得,經其施用殆盡然仍殘餘少許海洛因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㈢丙○○○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簡文
明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文毅 部分: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簡文明及不詳姓名成年車手,持其向「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前往丙○○○與張文毅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高中、豐村國小附近之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毅施用,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二萬元(計算方式:1000×20=20000)。其中由簡文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毅者,共計三次,時間、地點如下;⑴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高中附近;⑵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同路豐原高中附近;⑶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同路豐村國小附近(嗣簡文明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高中附近為警查獲後,查悉上情)。
㈣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邱大展 部分: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間止,由丙○○○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以「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前往丙○○○與邱大展約定之臺中縣神岡鄉黃金海岸游泳池附近及其他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三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大展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者十五次,價格二千元者十五次,販賣所得共計四萬五千元(計算方式:1000×15+2000×15=45000)。其間邱大展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㈤丙○○○、徐進興、趙宏霖、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
、「阿榮」、魏進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敏鴻 部分:
⒈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日
均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趙宏霖、乙○○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以向「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前往丙○○○與賴敏鴻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六十九次(原審誤載為一百六十八次)予賴敏鴻施用,每次價格均為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十六萬九千元〔原審誤載為十六萬八千元,計算方式:1000×(16+31+31+30+31+30)=169000〕。其中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後至同年九、十月間某二日,由丙○○○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趙宏霖(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所交付)後,前往丙○○○與賴敏鴻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一次予賴敏鴻施用,趙宏霖及乙○○此部分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為一千元。
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均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交付)後,前往丙○○○與賴敏鴻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次予賴敏鴻施用,每次價格均為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萬元(計算方式:1000×20=20000)。
㈥丙○○○、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部分:
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分別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趙宏霖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由趙宏霖先交付一千元予乙○○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後,在原處等候,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即前來交付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趙宏霖,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予趙宏霖施用,販賣所得共計一萬元(計算方式:1000×10=10000)。其中由乙○○擔任車手該次,係在九十三年七月或八月間某日,由丙○○○聯絡乙○○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由乙○○先向趙宏霖收受購買毒品之代價一千元後,再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在原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趙宏霖,此部分丙○○○與乙○○共同販賣所得係一千元。
㈦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朱愿儀 部分:
⒈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止,由丙○○○以行
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朱愿儀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九十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愿儀施用,其中一千元者六十八次,二千元者三十次,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十二萬八千元(計算方式:1000×68+2000×30=128000)。
⒉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均由丙○○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朱愿儀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及同市臺中縣立文化中心,各販賣一小包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愿儀一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次係由朱愿儀與 詹民雄 共同出資)。丙○○○及徐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愿儀之所得共計二千元(計算方式:1000×2=2000)。⒊嗣朱愿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同日向丙○○○、徐進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㈧丙○○○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卓永祚 部分:
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前止,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持向「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前往丙○○○與卓永祚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岸裡國小門口、瑞豐加油站旁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永祚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者十次,價格二千元者九次,價格七千元者(半錢,相當於一八點七五公克)一次,販賣所得共計三萬五千元(計算方式:1000×10+2000×9+7000=35000)。
㈨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博政 部分:
⒈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由丙○○○以行
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張博政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博政施用,其中價格五百元一包者三次,一千元一包者二次,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三千五百元(計算方式為:
500×3+1000×2=3500)。
⒉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張博政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 亞洲 購物商場,販賣一小包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博政一次。丙○○○及徐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博政之所得為一千元。
⒊嗣張博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同日向丙○○○、徐進興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㈩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金田 部分:
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王金田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其後方旅館前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金田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二千元、六千元者各二次(其中六千元部分,重量均為半錢,即一八點七五公克,均係由王金田與其友人合資各出三千元購買)共計六次,販賣所得共計一萬八千元〔計算方式:(1000++2000+6000)×2=18000〕。
丙○○○、徐進興、「阿榮」、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永傑 部分:
⒈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張永傑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某處,連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價額各一千元予張永傑,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二千元(計算方式:
1000×2=2000)。
⒉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丙○○○以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由張姓男子購入並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中縣立文化中心側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價格一千元予張永傑。
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永傑之所得共計三千元
,嗣張永傑於交易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立文化中心前之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甫 向丙○○○等人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丙○○○、「阿榮」、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柏鈞 部分:
九十三年六月間,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林柏鈞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連續二次販賣價額分別為五百元、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林柏鈞,販賣所得共計一千五百元(500+1000=15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盧兆龍 部分:
⒈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 盧明源 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源施用,價格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三次;二千元及七千元各二次。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方式:(500+1000)×3+(2000+7000)×2=22500〕。
⒉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一月間(二十七日前某日),
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盧兆龍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兆龍二次,價格分別為七千元及二千元。丙○○○、徐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兆龍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九千元(計算方式:2000+7000=90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源部分(犯罪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
⒈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盧明源(透過卓永祚之介紹,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門口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源施用,每次一小包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三千元(計算方式:1000×13=13000)。
⒉又於同年十二月間,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交付)後,前往丙○○○與盧明源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源二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丙○○○、徐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源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千元(計算方式:1000×2=2000)。
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金旭 部分:
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止,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蔡金旭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道涵洞附近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金旭施用,其中價格為五百元者十五次,一千元者五次,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方式:500×15+1000×5=125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淑婷 部分:
⒈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郭淑婷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淑婷施用,每次一小包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六千元(計算方式:1000×6=6000)。
⒉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郭淑婷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淑婷十二次,價格一千元者八次,二千元者四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郭淑婷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撥打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即「二顆」),丙○○○乃指示其前往臺中縣豐原市 豐陽 國中旁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候,再由丙○○○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予郭淑婷。又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許,郭淑婷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後,依丙○○○之指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育仁路口豐南加油站前等候,而向前來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成年車手,以一千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正欲離去時,即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丙○○○與徐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淑婷部分所得為一萬九千元(計算方式:1000×9+2000×5=190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魏進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莉茹 部分: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由丙○○○以行動電話(其中九十四年三月間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林莉茹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莉茹十五次,價格一千元者十三次,二千元者二次,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七千元(計算方式:1000×13+2000×2=17000)。
丙○○○、徐進興、邱永杰、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
」、魏進雄、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俊偉 部分:
⒈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其中九十四年三月間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邱永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張俊偉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不特定地點,由邱永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二次,共計四次予張俊偉,包括⑴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附近第二個涵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予張俊偉;⑵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販賣一小包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俊偉,此部分被告丙○○○及徐進興販賣所得共計三千元(計算方式:500×2+1000×2=3000)。
⒉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係由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後由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購入)後,前往丙○○○與張俊偉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予張俊偉施用,價格五百元及一千元者各三次,此部分販賣所得為四千五百元(計算方式:500×3+1000×3=4500)。
丙○○○、徐進興、陳韻如、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
」、「 小白 」、魏進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醇信 (自稱「 阿成 」)部分:
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由丙○○○以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劉醇信約定之臺中縣○○鄉○○路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予劉醇信一次。
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前某日,由丙○
○○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係由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後由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購入)後,前往丙○○○與劉醇信約定之臺中縣○○鄉○○路某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八次予劉醇信施用,每次均購買一小包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為八千元(計算方式:1000×8=8000)。
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劉醇信以其所有
之電話號碼○九二三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聯絡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五百元後,丙○○○隨即於同日三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陳韻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韻如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與劉醇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韻如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前往該處,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包括一千元三小包及五百元一小包,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小白」於同年月四日交付予陳韻如)交付予劉醇信,劉醇信並因而給予三千五百元之對價,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三千五百元。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魏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勝偉 部分:
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止,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徐進興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其擔任車手,前往丙○○○與許勝偉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同市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交付徐進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四次販賣予許勝偉施用,每次一小包五百元,販賣所得共計二千元(計算方式:500×4=20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阿榮」、魏進雄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弘明 部分:
⒈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
某日止,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王弘明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弘明施用,價格均為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三千元(計算方式:1000×3=3000)。
⒉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王弘明以其所
有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撥打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即「一顆」),丙○○○乃與其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代號「溜滑梯」之地點交易,再由丙○○○以上開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攜帶向徐進興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弘明,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一千元。
⒊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王弘明再以前揭電話聯絡丙○○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二小包(即「兩顆」),經丙○○○與其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小後門交易後,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九分,以如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指示邱永杰前往該處進行交易後(當時邱永杰尚未領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通知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持向徐進興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至同一地點,欲交付於王弘明,惟尚未及完成交易,邱永杰及王弘明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遂。丙○○○、徐進興、趙明威、張姓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
子及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禎智 部分(起訴書犯罪時間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次數十餘次):
⒈自九十四年二或三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前某日止,由丙
○○○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劉禎智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不特定地點,分別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五百元五次及一千元四次,共計九次予劉禎智,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六千五百元(計算方式:500×5+1000×4=6500)。
⒉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由丙○○○指示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趙明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向該女子領取價格各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後,再依丙○○○之指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千元予劉禎智,雙方交付毒品及金錢而完成交易後,隨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劉禎智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趙明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一千元(劉禎智所交付)、尚未及賣出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丙○○○、徐進興、陳保彰、張姓男子、「阿榮」、魏進雄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東淵 部分:
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許,由丙○○○以如附表二編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保彰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保彰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陳保彰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丙○○○與洪東淵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臺中縣立文化中心旁土地公廟前,嗣陳保彰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該處將原賣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四百九十五元,販賣予洪東淵施用,販賣所得為四百九十五元。
⒉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洪東淵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丙○○
○,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交易,再由丙○○○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予洪東淵,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一千元。嗣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洪東淵購得海洛因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進安藥局購買注射針筒準備離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丙○○○等人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丙○○○、徐進興、陳保彰、張姓男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
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成」、「 景仁 」、「 阿華 」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一七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駕駛車牌號碼後四碼為「八一五八」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部分:
陳保彰於同所述之時、地,另將其向徐進興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依丙○○○電話指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販賣予:①綽號「阿成」之人五百元一包;②綽號「景仁」之人一千元一包;③綽號「阿華」之人一千元一包;④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一七三」之人一千元一包;及⑤車牌號碼後四碼為「八一五八」之人一千元一包,其中最後一位購毒者,僅收取九百五十元,此部分販賣所得為四千四百五十元(計算方式:500+1000×3+950=4450)。
丙○○○、徐進興、趙明威、張姓男子、魏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智 」及其友人部分: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趙明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趙明威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市區處,以趙明威向徐進興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一千元七包及五百元一包,原將販賣予綽號「阿智」之人一千元及五百元各一包。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前某時,趙明威與綽號「阿智」之人抵達約定地點後,因綽號「阿智」者,偕同其友人前來,其友人表示欲購買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惟因趙明威身上價格五百元一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一包,因此乃將價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交付綽號「阿智」之人及其友人(趙明威身上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五小包,五百元一小包),讓其二人自行分配,並向其收取販賣所得二千元(計算方式:1000×2=2000)。
丙○○○、徐進興、陳韻如、張姓男子、魏進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益源 (綽號「一元」)部分:
於九十四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前,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陳韻如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韻如,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劉益源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益源施用,共計五次,每次一千元,販賣所得為五千元(計算方式:1000×5=5000)。
丙○○○、鄭秋長、張姓男子、「阿榮」、魏進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俊 」、「芭樂」之人部分:
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由丙○○○以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鄭秋長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隨即前往丙○○○與綽號「阿俊」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街與東洲路口,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予「阿俊」施用,販賣所得為一千元。
⒉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丙○○○與綽號「芭樂」之不詳姓
名年籍女子先約定在前揭地點交易,並先向「芭樂」收取一千元後,再由丙○○○指示鄭秋長,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所交付)後,前往上開地點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芭樂」,惟於交付前即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一千元。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魏進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呂紹民 部分:
於九十四年二、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前某日,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呂紹民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紹民施用,共計四次,每次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四千元(計算方式:1000×4=4000)。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張姓男子、徐進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姓男子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徐進興,待有人打電話給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再由丙○○○通知徐進興擔任車手,交付予購買者,其價格為每一小包重量約零點七五公克,以一千元出售,丙○○○即可獲得五十元之報酬,徐進興則可自行從中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㈠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邱永杰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丙○○○即通知徐進興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永杰,並向邱永杰收取二千元,販賣所得共計二千元。
㈡張姓男子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基於同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每包重量約零點七五公克)予徐進興,並告知丙○○○,若有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前述價格出賣,惟因均無人詢問購買,而全數由徐進興自行施用完畢。
㈢張姓男子再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復基於同上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販入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伍點捌零伍柒公克),交付予徐進興欲供販賣,並將此事告知丙○○○,惟此部分尚未及賣出,徐進興即遭查獲(詳如後述)。
四、嗣⑴陳保彰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八時三十五分許,依丙○○○電話指示,至臺中縣豐原市臺中縣立文化中心旁之土地公廟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東淵及「阿成」等五名不詳人士後,駕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為跟監之警員逮捕,並在陳保彰左胸前口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五千元。⑵徐進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依丙○○○之指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勝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五十六小包、包裹上揭小包裝海洛因使用之大包裝袋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徐進興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一千二百元;嗣警員於同日八時十分許,經徐進興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張姓男子所交付,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糖粉一包及研磨機一臺(由張姓男子指示徐進興擬將扣案之糖粉攪拌後,由張姓男子供作混合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標籤貼紙四張。⑶另陳韻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依丙○○○之指示,前往臺中縣○○鄉○○路某處,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予劉醇信後,發覺遭警員跟監,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加速駛離現場,並將以等量分裝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三十二小包丟棄路旁,惟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千五百元、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易利信廠牌,均含SIM卡)。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理由
壹、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三年
六、七月認識被告丙○○○,係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施用,趙宏霖是伊小學同學,自畢業後均未曾聯繫,不認識證人賴敏鴻,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曾在九十三年九月間遺失云云。
二、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丙○○○自白不諱外,且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溫福振
】於警詢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萬善堂土地公廟公共廁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許,打電話給一名綽號叫「嫂子」的女子說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方就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夜市空地前交易,到達後由一名不知名女子與伊完成交易,伊以二千元購買一包海洛因;伊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約有三十次,每次都以二千元向她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一宗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第一宗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八○至八六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從九十一年間起開始向「嫂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與朋友即證人朱愿儀一起去「嫂子」家,才認識「嫂子」,之後就由伊直接跟嫂子聯絡購買,都是與「嫂子」在電話中聯絡好交易地點,然後再到交易地點等,並打電話給「嫂子」,告知已到交易地點,「嫂子」就會問伊車牌號碼,接著就有人主動過來問伊是不是要拿東西的,伊回答是,該人就會將毒品交給伊並收錢後離去,替「嫂子」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人都不固定等語(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二宗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一二一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是證人朱愿儀帶伊去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伊是從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購買三十次,包括一千元十次、二千元十五次及三千元五次,伊一開始曾至「嫂子」家裡,向她本人買過二、三次,後來伊強制戒治出所後,「嫂子」都是叫別人拿給伊,每次都是不同人,男女皆有,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被查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在同年月八日向「嫂子」購買的,於原審在庭之被告丙○○○即是「嫂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二五頁至三二六頁)甚為明確。又證人溫福振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一小包(係同年月八日向被告丙○○○所購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五二頁)。而證人溫福振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二一頁),證人溫福振既證陳原本係向被告丙○○○本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強制戒治出所後,被告丙○○○均是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車手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因認證人溫福振直接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其餘時間,始由被告丙○○○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車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完成交易。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經【證人陳彩雲】於警
詢證述: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在臺中縣豐原市向綽號「嫂子」之人所購得,共進行約二、三十次交易,其中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在臺中縣豐原市岸裡國小向「嫂子」以二千元所購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四日所施用之海洛因都是於當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皇三家」停車場旁向「嫂子」買的,分別是以二千元及一千元購得,「嫂子」的聯絡電話經常在換,她要換電話前都會事前告知伊,伊知道「嫂子」姓名中最後一字是「花」字,她女兒綽號叫「 小芳 」,她老公綽號「壞仔」,伊不曾見面「嫂子」,伊曾與「嫂子」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岸裡國小前、同市○○路「三皇三家」旁停車場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八九、九一、一五七頁、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四六、四七頁);又於偵查中證述:伊都是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過二、三十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二宗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三七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陳: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豐原一個綽號「嫂子」的人買的,是從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向「嫂子」買,一共買了二十五次,其中二千元的有十五次,一千元的十次,伊一共被查獲四次,其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有各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餘二次則是在被查獲前二、三日曾經買過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而陳彩雲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外,另曾在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各為警查獲一次,其中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三○二至三○七頁)。因此,依證人陳彩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言,堪認其確曾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次,包含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或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四或十五日曾分別購買之二千元、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文毅】
於警詢證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價格為一千元,曾向證人簡文明買過三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另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開始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用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15XXXXXX(詳細號碼詳卷)聯絡「嫂子」,買超過二十次,每次買一千元,其中三次是「嫂子」叫簡文明拿給伊,時間約在九十三年五月上旬及中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三、三
四、九○至九三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簡文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審理時,證人張文毅亦結證:先前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簡文明交付之情形,共有三次,分別是: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高中附近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市豐村國小附近,由簡文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給伊,當場由伊交付一千元給簡文明後,再由簡文明轉交給「嫂子」;伊是先打電話給「嫂子」,告知要買的毒品數量,原先也不知道是要由簡文明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甚詳(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六○頁);且【簡文明】於其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伊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三、一二四頁);簡文明復於該案更一審即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審理時供承:是證人張文毅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由伊幫被告丙○○○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張文毅,再將每次收到的價款一千元,共計三千元,交回去給被告丙○○○,被告丙○○○每次於伊完成工作後,都會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八、二五九頁),並有證人張文毅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簡文明因與被告丙○○○共同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文毅,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四頁起至第二四九頁)。又證人張文毅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丙○○○買超過二十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既無法確定購買次數,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爰認定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文毅之次數為二十次。
㈣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邱大展】
於警詢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係打「嫂子」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縣神岡鄉黃金海岸游泳池附近,以一千元向其購買,伊未見過「嫂子」,但知道嫂子姓「蔣」等語(一七五五他卷㈠第七三頁、一七五五他㈡卷第二六頁);又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向「嫂子」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餘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請朋友幫伊購買,最後一次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嫂子」會先問伊之特徵,再叫小弟送貨來等語(一七五五他卷㈡第三
六、三七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該次是請朋友幫伊購買,嗣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就是伊自行向「嫂子」購買,直至同年八月間止,一共買過三十次,一千元及二千元各十五次,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就是向「嫂子」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一六起至三一八頁),均甚明確;且證人邱大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證人邱大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㈣第六○頁起至六五頁)。又證人邱大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二五頁),本院因認證人邱大展最後一次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前某日。
㈤如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查【證人賴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自九十三年五
、六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一名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伊每次均購買一千元,「嫂子」經常變換電話號碼,但目前聯絡之電話號碼係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至於「嫂子」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間,係使用何電話號碼伊不記得了,伊打電話給「嫂子」後,由「嫂子」指定交易時間地點,伊依時前往等候,「嫂子」會叫不知名之男子或女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來給伊,並收取購買之款項,而不會親自送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規避警方查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九二八○號偵卷」】第二○至二二、七六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每日都向「嫂子」購買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四頁),核與被告丙○○○供述:證人賴敏鴻確實有向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一頁)。雖然,證人賴敏鴻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自九十二年出監後,即開始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共買了一年或一年半,買超過五百多次云云,惟查證人賴敏鴻於警詢中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有如上較為明確之陳述,且證人賴敏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該案件中證人賴敏鴻所自白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即如同警詢所述,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頁);且證人賴敏鴻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前述時間外,並未有另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兼以證人賴敏鴻於警詢之陳述,屬對被告丙○○○較有利之陳述,因此本院認關於證人賴敏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以警詢所述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可採,至於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始時間,雖證人賴敏鴻並未能確切陳述,因此本院綜合證人賴敏鴻所證述之時間,採以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時間,即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而為認定。又觀諸證人賴敏鴻於原審法院證述其每日均向被告丙○○○購買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千元等語,因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內每日均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予證人賴敏鴻之犯行。至被告徐進興之部分,因其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始開始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後述),因認被告徐進興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敏鴻之部分,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
⒉另證人賴敏鴻於警詢時證述:在警方所提供曾與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五十人之前科照片中,經伊指認被告乙○○及趙宏霖曾於九十三年五、六月至同年九、十月間,於伊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輪流運送毒品給伊之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八二九七號偵卷」】第十八頁),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均翻異其詞,改稱:未曾見過被告乙○○及趙宏霖,在警詢時是說伊與被告乙○○及趙宏霖曾一起施用過毒品,時間忘記了,二人均見過一、二次左右、是「嫂子」約伊過去時,在一群人中,有見到被告乙○○及趙宏霖二人,在警詢時, 伊有 吃藥,不知道說了什麼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金額一千元之部分:
①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丙○○○】身分
結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者撥打行動電話給伊時,伊再連絡被告徐進興,待購買毒品者再打電話過來時,伊就會告訴他們要去何處等候,再由被告徐進興或其他車手拿毒品去給購買毒品者,販賣所得則由被告徐進興及其他車手收回後,他們會先打電話給伊,伊會告訴他們將錢放在某處某車牌號碼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伊聯絡收錢的人,去該機車處將錢拿走,要做車手的時候,他們都會自己打電話給伊,【被告乙○○曾擔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車手】,是在九十三年三月間過後一段時間開始的,確實時間忘記了,其擔任車手之方式,即如同前述,其報酬是可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在管料的人將毒品交付予被告乙○○時,就會將被告乙○○應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會打電話來告訴伊有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是自稱「 阿鐘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六、二七七、二八○、二八一頁)。雖然,證人丙○○○於同一審判期日曾一度改稱:被告乙○○並非車手,是因為沒有錢可以買第一級毒品施用,所以才邀多一點友人來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云云,惟其嗣後亦證陳:先前證述被告乙○○不是車手,是希望被告乙○○不要被判販賣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前審亦明確證述:「(辯護人:妳在警察局、偵查、原審法院時均說乙○○向徐進興拿毒品轉交賴敏鴻、趙宏霖,再向徐進興處拿取毒品充當利益?是否正確?)我在地院有這樣講,我沒有在警局那邊作證,我所述均實在,沒有記憶錯誤。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一九頁),雖丙○○○嗣又改稱:「(辯護人:妳在販毒集團從事接聽電話工作,期間約有多少人充當妳的車手?)不太清楚,就是他們幾人而已,不包括乙○○。」然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當庭指出其證詞前後矛盾之處,丙○○○即表示對此可否不要回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一九頁)。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仇隙,實無無端牽連拖累被告乙○○之必要,被告丙○○○不常直接擔任運送交付毒品工作,被告乙○○如僅係單純購買毒品,被告丙○○○實無認識被告乙○○之可能,又何致無端指述被告乙○○犯行,則被告乙○○有擔任運毒車手實無疑義,堪認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偶而證述被告乙○○並非擔任車手云云,顯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②又證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擔任
車手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由被告徐進興所交付的云云,惟被告徐進興在九十三年間擔任車手之時間,僅有十二月間,而與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擔任車手之時間,固有所落差,然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在徐進興負責「管料」之前,是由綽號「阿榮」之三十餘歲男子在負責,因有一段時間查緝較嚴,所以「阿榮」不想做了,才換被告徐進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三頁)。是依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乙○○擔任車手之時間以觀,被告乙○○應係向「阿榮」領取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而被告丙○○○雖證述被告乙○○係向被告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止,長達二年八月之久,且曾擔任其所屬販毒集團之車手者,除本件被告徐進興、陳保彰、陳韻如、乙○○及趙宏霖、邱永杰、鄭秋長、趙明威等八人外,尚有多人並未被查緝到案(姓名詳如卷內資料),共計至少有十餘人,且擔任車手者,多是在缺錢購買毒品時,始聯繫被告丙○○○以擔任車手而換取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而非長期固定從事車手之工作,是被告丙○○○自無可能就每位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詳實記憶,況證人丙○○○於陳述當時是否盡力回想,以確定實際之情形,亦影響其證言之精確性,然此於其證言之憑信性並無影響,是尚難以證人丙○○○上述所言,遽認其證言有何瑕疵之處。
③又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丙
○○○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九九頁),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認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雖被告乙○○就此辯稱:其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遺失,伊未去掛失,收到帳單後,並未去繳款,伊有跟電信公司的人說電話不是伊撥打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然此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辯解: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那些電話,不是伊打的,伊有被偷辦電話云云(見九二八○號偵卷第八八頁),而「否認有申辦該電話門號」云云,核與其在原審所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遺失」乙節,迥然不同,顯屬故為隱諱;何況,若被告乙○○之前揭行動電話確有遺失之情事,然拾獲該行動電話之人,再以之撥打其內儲存之被告丙○○○所用電話號碼,而持續與被告丙○○○通話之情形,亦有違常情,因此堪認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行動電話遺失云云,顯係脫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
④再者,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
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分別有八十五次之通話、二次簡訊及七十九次之通話紀錄等情,有被告乙○○所不否認之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分析表及通聯紀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自下午五時二十三分十一秒起,至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三十秒通話達十五次,最長通話時間僅九十九秒,十秒以下者,達六次,間隔最長者為三十分鐘,間隔在十分鐘以內者,則有九次之多,其中不乏間隔二、三分鐘者;另同年月十月十(十次)、十一(十二次)、十二(十次)、十三(十二次)、十四日(十二次)亦有類此情形,另被告丙○○○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同年月九日(通話二十二次)、十日(十次)與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亦復如是,由被告乙○○與證人丙○○○之通話之密集程度及間隔觀之,此顯與一般以電話聊天之情形不同;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與被告丙○○○電話聯絡的話,也只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伊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來源,除向被告丙○○○購買外,另外還有綽號「零二」之人,伊每天都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多買一萬元,可以施用一個月,最少
一、二千元,而一天的用量約要二至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則由此觀之,被告乙○○一天最多購買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必要與被告丙○○○一天通話高達十餘次,甚至二十餘次(同年月九日二十二次、同年月十日二十次),且由其通話之密集程度、間隔及時間短暫等情以觀,顯與被告與其他車手之通話情形相符(詳各監聽譯文),本院因認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曾擔任車手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者等情,實至可採信。
⑤另證人丙○○○雖未親眼目睹被告乙○○擔任車手時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購買者之情形,然其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領取毒品後,管料之人(原證述係被告徐進興,惟應為「阿榮」,已如前述)就會將被告乙○○應抽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亦會打電話告訴伊有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一、二八二頁)。雖被告乙○○之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或有人假冒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要擔任車手云云,惟被告所辯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曾遺失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因此上開辯護意旨,純屬推諉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⑥至被告丙○○○於警詢時所指認被告乙○○之口卡(見九二
八○號偵卷第三○頁),其上所載出生日期,固與被告乙○○不符,且照片模糊,惟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是因為口卡上之姓名而指認乙○○,而非因照片之面貌指認等語明確,且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已當庭見到被告乙○○,自對於其所指擔任車手之「乙○○」與本件被告乙○○是否為同一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是縱被告丙○○○前所指認之口卡上照片並非被告乙○○本人,亦無礙於其證述被告乙○○擔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車手等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⑦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書狀爭執被告丙○○○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乙○○擔任車手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院認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之上開不利被告乙○○證詞,已甚為明確,且佐以前述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乙○○擔任車手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關於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因本院不援引該部分為證據,因此茲不再贅述。辯護人又稱就「阿榮」將欲販賣之海洛因交予被告乙○○部分,本案無任何關於「阿榮」之事證云云,然被告丙○○○已供承確有綽號「阿榮」之人負責管料等語(詳前揭理由二㈤2.⑴②部分),是所述無可採信。
⑧被告徐進興及陳保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擔任證人時,雖均證
述被告乙○○並非同一販毒集團之車手云云。惟查,此部分不僅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不符,而且本案車手多係陷入毒癮無力自拔始從事販毒換取毒品,其中多人犯行時間不長,各車手對其他車手原非必然熟識。又,依證人丙○○○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被告乙○○擔任車手之時間,並非被告徐進興「管料」之時間,業如前述。何況,被告乙○○又僅係在需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時,始聯絡被告丙○○○,再依其指示擔任車手。是以,因證人丙○○○及邱永杰所述各情,證人徐進興及陳保彰因此未與被告乙○○有所接觸,而不知其是否亦擔任車手工作,自極可能,是證人徐進興、陳保彰二人證述被告乙○○並非該販毒集團之車手等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於被告徐進興與被告陳保彰雖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被告乙○○為該販毒集團之車手等情,惟此係其二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進行確認其二人認罪之犯罪事實(含共同正犯之範圍),以整理審判程序須調查之爭點時所為之供述,並非屬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之程序(並未告知被告徐進興及陳保彰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亦未命其具結),本院復未執其二人之上開準備程序供述,作為證明被告乙○○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乙○○在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違法調查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⑨辯護人又稱證人賴敏鴻之警詢筆錄並未經被告乙○○詰問,
且該警詢並未記載詢問人及紀錄為何人,筆錄過程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云云,惟並無任何警詢須行交互詰問程序之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固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應於筆錄內簽名,而證人賴敏鴻之警詢筆錄初固未經詢問之司法警察簽名,然已於本院前審補正之,自已合乎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又稱賴敏鴻警詢筆錄詢問人係事後簽名,為違法取得云云,然法文亦未明定警詢未經詢問人當場立即簽名者,即不得事後補正之,辯護人妄言筆錄違法取得,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說理,自無可採。
⑩【證人趙宏霖】固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有與被告乙○○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然吸毒者原非必僅向同一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亦不可能其歷次全部購買毒品行為均能悉數經警查獲,是縱認趙宏霖另曾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亦無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之成立。
⑪是被告乙○○有於九十三年間擔任車手,受被告丙○○○之
指示,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已至臻明確。
⑫【證人賴敏鴻】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A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顧及人證於檢察官偵訊或審判中,因受其他外在因素之不當影響,致其在後之供述與先前在司法警察偵詢時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並以先前之警詢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時,得基於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俾追求刑事訴訟之真實發現目的;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四、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B查,證人賴敏鴻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製作
警詢筆錄時,始供述關於向被告丙○○○購買而由被告乙○○交付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而其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因此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應提起公訴,嗣證人賴敏鴻亦被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而證人賴敏鴻於前開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並未曾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而要求減輕其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因此足認證人賴敏鴻於警詢時陳述關於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應非出於可獲減刑之動機,而指證被告丙○○○及乙○○,是無可能係虛偽陳述。又,證人賴敏鴻係在警員提示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及另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五十人前科照片供其檢視後,由證人賴敏鴻自發性的從中選取十三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者後,再指認包括被告乙○○、趙宏霖在內曾在其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關於證人賴敏鴻上開於警詢時所言,顯屬自發性之陳述,且亦區隔施用毒品者及運送毒品者,而為明確之陳述,因此具有特別可信性。雖證人賴敏鴻於偵查中證述:在警詢時,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不知道當時說了什麼云云(見九二八○號偵卷第七七頁);惟查證人賴敏鴻於偵查時,起初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警詢筆錄,已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九二八○號偵卷第七七頁),況且,由其於警詢筆錄之二處簽名觀之,與其於原審法院作證具結時,結文上之簽名相近,均筆劃清楚,字跡端正,而無潦草之現象,顯見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與於原審法院證述時應屬相同,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是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不知道說了什麼云云,並不足採。證人賴敏鴻於本院前審又稱在該次警訊想趕快問完趕快走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即執此稱證人賴敏鴻警訊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證人賴敏鴻並未曾稱其警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情事,豈可因證人賴敏鴻上揭說詞即稱警訊非出於自由意志,況證人賴敏鴻於警訊中縱有趕快問完趕快走之心態,亦不能因此即逕謂其警訊指述不實。準此,證人賴敏鴻於警詢之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必須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賴敏鴻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時,被告乙○○曾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證人丙○○○證述被告乙○○確曾擔任車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之主要情節相符,自可採信。又因證人賴敏鴻未於警詢時明確說明被告乙○○擔任車手交付其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被告乙○○受被告丙○○○之指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敏鴻之次數為一次,販賣之金額為一千元。
⑬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賴敏
鴻。惟查,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敏鴻之事實,已臻明瞭,且賴敏鴻在原審、本院前審業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共犯趙宏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①共犯趙宏霖供承有擔任被告丙○○○之車手,為其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者等情,已如前述,至於擔任車手之起始時間,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在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十月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九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趙宏霖擔任車手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只有在九十二年底要他送過,約送過十幾次,之後趙宏霖就沒有和伊聯絡的等語(見八二九七號偵卷第三九頁),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宏霖是在九十二年間擔任車手,直到九十三年三月間等語,雖其就趙宏霖擔任車手之時間,與趙宏霖所述不符,惟由其所陳仍可得知趙宏霖擔任車手之時間,僅有數月,而與趙宏霖所述相符;再參以趙宏霖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仍有通話紀錄,依被告丙○○○上開所述,該時間應亦係趙宏霖擔任車手之時間,是就趙宏霖擔任車手之時間,自以其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趙宏霖開始擔任車手之時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九、十月間止,應堪認定。
②查趙宏霖對於證人賴敏鴻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自得援引證人賴敏鴻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而【證人賴敏鴻】於警詢時已區分其所知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之人及曾替被告丙○○○運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後,明確指認趙宏霖曾經擔任車手前來交付其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趙宏霖之口卡照片上簽名,有趙宏霖之口卡附卷可稽(見八二九七號偵卷第二六頁),而該口卡所示趙宏霖之照片,輪廓及面貌均清晰可辨,因此證人賴敏鴻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賴敏鴻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曾於警詢指認趙宏霖有擔任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就當時為何為上述指認,於偵審中則證述不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極重,此為與毒品有接觸者皆知之事,若趙宏霖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敏鴻之行為,於此重罪,證人賴敏鴻自無設詞誣陷,故入趙宏霖於罪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賴敏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較之其後於偵審翻異之詞,更為可信。至趙宏霖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見過證人賴敏鴻云云,惟查,其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伊對於當車手時,前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印象很模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第八九頁),足見趙宏霖是時已無法辨識曾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是其辯稱未見過證人賴敏鴻云云,應係記憶不清之故,而無足採。趙宏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敏鴻之犯行,已足認定。又因證人賴敏鴻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證述被告趙宏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次數,且於原審法院時因翻異其詞,致無法進一步確認被告趙宏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次數,然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趙宏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敏鴻之次數為一次,金額為一千元。
㈥如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趙宏霖業於警詢時證述:伊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均是以一千元一小包等語(見九二八○號偵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是從九十三年二月間開始至同年九月間止,是買一或二千元,都是在臺中縣豐原市不特定地點等語,且被告丙○○○亦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證述趙宏霖曾向其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八一頁)相符,是堪認被告丙○○○確曾於上開時間,連續十次販賣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施用無訛。
⒉又【證人趙宏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向被告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由被告乙○○來向伊收錢之情形,有一次以上,伊付錢給被告乙○○後,就會有另一個人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擔任車手之時間,與伊差不多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八七至二九二頁)。雖趙宏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度更易其詞而證稱:被告乙○○未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或向伊收錢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八七頁);另其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不知道被告乙○○有無擔任該販毒集團之車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一六一頁),惟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結證如上,且其所述亦與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趙宏霖曾打電話給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是由被告乙○○交付的情形有一次以上,實際次數不記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八一頁)相符,本院因認趙宏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而有可靠性擔保之證言,自較可採。
⒊被告乙○○確於九十三年間曾擔任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已如前述,雖其曾辯稱:因趙宏霖積欠伊金錢未還,伊曾叫人毆打趙宏霖云云,而指趙宏霖係挾怨報復,嗣又辯稱係與趙宏霖合資向丙○○○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趙宏霖係國中同學,自畢業後迄今均未曾聯繫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一二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供稱趙宏霖有積欠伊金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九二頁),且此亦經趙宏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九○頁),足徵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刻意隱瞞曾與趙宏霖聯繫之事實,若其非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之事實,焉須如此?又被告乙○○辯稱:曾因趙宏霖欠錢不還,所以找人打過趙宏霖,趙宏霖應該知道是伊找人打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九二頁)。惟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與趙宏霖並無任何仇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一二二頁),且趙宏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與被告乙○○間,除了債務關係外,並無其他不愉快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九二頁),而與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況趙宏霖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二度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已如前述,是其當無挾怨報復,於審理時故為不利於被告乙○○證述之可能,是縱被告乙○○確曾教唆他人毆打趙宏霖,依趙宏霖證述與被告乙○○並無仇恨等情,其亦顯不知被告乙○○教唆之情,自亦無挾怨報復之動機。此外,被告乙○○、證人趙宏霖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無期徒刑以上罪責之重罪,不可能不知情,然被告乙○○及證人趙宏霖在原審(含原審)之前警詢、偵審程序,從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乙事,可見被告乙○○所謂與趙宏霖合資購買對於販賣毒品云云,亦非可取。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質疑趙宏霖所交付予被告乙○○之
款項,係為清償其積欠債務之目的而交付,並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惟查,證人趙宏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乙○○向伊收錢之目的,有清償伊所積欠之債務,也有收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九○頁),惟其復明確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丙○○○時,就會告知伊要買多少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拿給被告乙○○超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錢之金額,就是要償還被告乙○○之債務,伊向被告丙○○○表示要購買多少數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會取得相同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九○頁),且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車手是否實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購買毒品者及向購買毒品者收錢之情形,車手均會打電話向伊回報,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之車手,嗣後亦有向伊回報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七七、二七八頁),足證趙宏霖與被告丙○○○在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嗣後均已完成交易無訛。又趙宏霖亦曾擔任被告丙○○○之車手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及相對之數量,應知之甚稔,而無混淆購買毒品之對價及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之可能。再者,由本院如後所述之各監聽譯文觀之,丙○○○對於每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欲購買之數量及應收取之款項,均清楚交代予各車手,是其勢必充分掌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出之狀況及所得,(如洪東淵購買五百元一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不足五元,僅收取四百九十五元之事,被告丙○○○亦明白告知當時之車手即被告陳保彰),如被告乙○○私自將趙宏霖所交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充作以清償其債務,則在被告丙○○○指示其將全部販毒所得交至指定地點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之部分,其勢必無法交代所短少之部分價金去向,且其亦無可能一方面以趙宏霖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抵償自己對趙宏霖之債權,另一方面復自行墊付此短少之價金,而自行承擔趙宏霖債務減少之不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被告乙○○斷無可能將趙宏霖所交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
⒌趙宏霖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二七八頁),而被告乙○○擔任車手之時間,與趙宏霖相近(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某日。又因趙宏霖及丙○○○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之次數,均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僅能證述:至少有一次、金額一千元或二千元等語,因此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乙○○販賣予趙宏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金額為一千元。
⒍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趙宏
霖。惟查,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之事實,參諸上揭事證,已臻明瞭,且趙宏霖在原審、本院前審業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如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朱愿儀】於警詢時證述:伊
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臺中縣立文化中心,由伊與詹民雄各出資五百元,而以一千元之價格,向「嫂子」購買的,平時是以公共電話打「嫂子」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嫂子」會叫伊去某地方等,之後其小弟就會騎機車過來,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每次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的人都不同,伊不知道「嫂子」的真實姓名資料,但曾去過她家見過兩次面,總計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約一百次等語(見一七五五號偵卷㈠第一○八、一○九頁、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六九、七○頁),並於六名女子之照片中,明確指證其所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即為被告丙○○○,亦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七三頁);證人朱愿儀另於偵查中證述:自九十二年間起開始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嫂子」的聯絡電話經常在換,有時一、二個月,最快
一、二星期就換一次,打去向她買毒品時,她會通知伊要換的電話號碼,警詢時所指認之人確實是「嫂子」,沒有認錯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證人朱愿儀復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豐原的「嫂子」買的,是從九十二年間開始買,一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查獲為止,共買過一百次,其中一千元的買七十次,二千元的買三十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三二三起至三二四頁止),就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等陳述均甚明確。
⒉雖證人朱愿儀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說的「嫂子」
不是被告丙○○○,那位「嫂子」很胖,臉型也不像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三二四頁)。惟查,證人溫福振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曾與證人朱愿儀一起去「嫂子」家裡,而認識「嫂子」等情,如同前述,且證人朱愿儀於偵查中就此亦與證人溫福振證述吻合(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一二二頁)。而證人溫福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認被告丙○○○就是「嫂子」,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愿儀之「嫂子」,亦應是被告丙○○○無誤。是證人朱愿儀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丙○○○與其所說的「嫂子」不像云云,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朱愿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
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於同日向被告丙○○○、徐進興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二○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證人朱愿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內,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一頁起至一四頁)。又被告徐進興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開始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後述),而據證人朱愿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二次,每次都是買一千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三二四頁),因此堪認被告丙○○○與徐進興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愿儀之次數及販賣所得分別為二次共二千元。
㈧如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卓永祚】於
偵查中證述:伊向「嫂子」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二十次,是用行動電話跟「嫂子」聯絡,但她的行動電話有很多支,與「嫂子」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有很多地方,如臺中縣豐原市岸裡國小門口、瑞豐加油站旁邊等處,大部分都是「嫂子」的小弟送貨,伊曾向「嫂子」以七千元買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曾買一千元零點三公克或二千元買零點
七、八公克,有見過「嫂子」本人,她姓蔣,是冠夫姓,名字最後是「花」,姓名共四字,他的女兒 蔣惠芳 以前是伊女朋友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二二五、二二六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嫂子」購買的,時間是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同年七月十日即為警查獲,一共買過二十次,其中一千元十次,二千元九次,另外還買過一次七千元的,交付毒品的地點都在臺中縣豐原市內,前來交付毒品的人每次都不同,都是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且當庭指認「嫂子」就是被告丙○○○(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二三九頁),足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卓永祚之「嫂子」,確為被告丙○○○無誤。又證人卓永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後,即自該日起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三五頁),本院因認證人卓永祚最後一次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前某日。
㈨如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博政】
先於警詢證述: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亞洲購物商場附近向綽號「嫂子」之人所購得,一小包一千元,共買過五、六次,最初是經綽號「 阿勝 」之友人介紹, 嗣留 「嫂子」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伊進行聯絡交易,此後就由伊直接與她本人電話聯絡進行毒品交易,但聯絡時伊須自稱「阿勝」之友人,「嫂子」的聯絡電話經常在換,但「阿勝」都會將新電話留給伊,送毒品來的不一定是同一人,伊未曾見過「嫂子」她本人,但知道「嫂子」的女兒叫蔣惠芳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四一至四四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從九十三年三月底起開始向「嫂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該次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嫂子」買的,伊都是在電話中說伊是「阿勝」的朋友,並跟「嫂子」聯絡好交易地點後,再到交易地點等候,並打電話給「嫂子」,告知伊已到達,「嫂子」就會問伊車牌號碼、車輛顏色,接著就會有人主動過來按喇叭,並問伊是不是有打電話給「嫂子」,確認後他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並收錢後就離去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伊未見過「嫂子」,都是用電話聯絡,一共向「嫂子」買過六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從九十三年三月間開始,直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查獲為止,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三次,均是在臺中縣豐原市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原審法院卷㈢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起),所證情節均甚詳細。又證人張博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夜晚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一小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卷宗內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五至一七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㈩如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金田】
先於警詢時證述: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開始,至十一月間止,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嫂子」購買的,每次買
一、二千元,都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麥當勞門口或其後面之旅館交易,是撥打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嫂子」聯繫,每次都由「嫂子」指派小弟交易,伊只知道「嫂子」姓「蔣」,她老公綽號叫「醜仔」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一二九頁背面、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八七至八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一共向「嫂子」買過六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一千元、二千元的各買二次,其餘二次是由伊與朋友合買半錢,由伊出資三千元,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那天是購買一千元,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縣豐原市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第七一頁)甚明。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張永傑】
先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接受勒戒及戒治各一次,切受治療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戒治後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自家房間內施打海洛因,最後一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同樣在自家房間內施打海洛因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嫂子」買的,「嫂子」僅負責接電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叫他人交付的,「嫂子」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嫂子」以前每星期換一次電話,現在固定使用這支電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在臺中縣豐原市縣立文化中心側門,剛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為警查獲的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張永傑曾向其買過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千元等語主要情節相符。又證人張永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四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證人張永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㈣第一七二頁),而堪認證人張永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自可採信。再者,證人張永傑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原審法院卷足憑,致張永傑無法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以確認其於被告徐進興負責管料期間(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因此本院認定以證人張永傑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其為警查獲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僅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丙○○○及徐進興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價格一千元,為對被告徐進興最為有利。此外,參照張永傑及被告丙○○○上開陳述,被告丙○○○其他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永傑之時間應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即在被告徐進興管料之前),且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前往丙○○○與張永傑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價額各一千元予張永傑。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林柏鈞】
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合作國小門口,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嫂」之女子所購買,一共向「阿嫂」買過二至三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用公共電話聯絡「阿嫂」,伊只記得「阿嫂」所使用其中一支行動電話號碼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七五、七六頁、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
二九、三○頁);嗣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用電話聯絡,由她的小弟送貨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三五、三六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嫂子」買過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一次,交付的地點都在臺中縣豐原市,都是不同的男子交付給伊的,是 阿吉 介紹伊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把「嫂子」的電話號碼給伊,「阿吉」有告訴伊「嫂子」本名叫「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三一八至三二○頁)明確,而堪認定。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盧兆龍】先於警詢時證稱:伊
曾向「嫂子」購買過十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包,有時買五百元,有時買一千元,伊是以電話號碼○四二五二○XXXX號,撥打「嫂子」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嗣於偵查中證述:自九十三年七月間開始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是以伊母親家的市內電話或伊使用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嫂子」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伊打電話時都會約一特定地點,每次都不同,「嫂子」會叫小弟送貨過來,伊再將錢交給小弟,伊如要買一千元,就說「一粒」,「半粒」就是五百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是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購買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七千元各三次,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一月間,各買過一次,分別為七千元及二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由不同的人拿來的,男女都有,均是在臺中縣豐原市區內交易等語(原審法院卷㈢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均甚明確。又證人盧兆龍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送毒品的小弟說沒有帶毒品,就回到一輛車旁,該車車窗搖下來,伊見到「嫂子」拿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該小弟,該小弟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給伊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九八頁),且指認被告丙○○○即是其所見到之「嫂子」(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三○頁)。
⒉雖然,證人盧兆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丙○○○與其
所見到的「嫂子」差很多云云。惟查,證人盧兆龍於偵查中指認「嫂子」為被告丙○○○之時間,距離其見到「嫂子」之時間較為接近,印象應較清晰,且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髮型與證人盧兆龍指認之被告丙○○○照片已有不同,體型亦略為消瘦,是證人盧兆龍於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證言,應係其記憶日漸模糊,且被告丙○○○外觀稍有變化所致,其於偵查中之指認,自可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盧明源】先於警詢證述;伊所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本一直是卓永祚所提供,嗣證人卓永祚為警查獲而被羈押後,伊就改向綽號「嫂子」之人購買,曾在九十三年七月底,在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門口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重約零點三公克,共計買過一、二十次,每次約買一、二千元,每次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之人伊均不認識,「嫂子」一天分三班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客戶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一○○、一○一頁、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一三、一四頁);嗣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卓永祚都說他是向「嫂子」買毒品,是證人卓永祚介紹伊與「嫂子」認識,伊才跟「嫂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未見過「嫂子」,都是用電話聯繫的,「嫂子」都是叫他的小弟來送貨,「嫂子」的電話一直換,換新機的時候,他會先告訴伊,但他舊電話號碼還是會再使用一段時間,伊知道「嫂子」的先生叫「 醜小 」(臺語),所以我們都叫「嫂子」為「醜嫂」,伊認得「嫂子」的聲音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嫂子」購買的,是從九十三年七月下旬開始購買,一直到同年年底為止,都是由伊打電話給「嫂子」,約定地點,每次都買一小包一千元,共計買過十五次,其中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買過二次,都是伊不認識的人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交付,伊再將錢交給該人,地點都在臺中縣豐原市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均甚明確。
⒉雖然,證人盧明源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命其辨認被告丙○
○○之聲音是否即為「嫂子」的聲音時,其證稱:聲音差很多,電話裡的聲音比較年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五二頁)。惟查,一般人說話之音調、語氣會隨著當時的情緒、身處之環境等情狀而有明顯之變化,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面臨重罪之審判,復經羈押數月,其斯時之心境,自不若先前自由之身,且參與分層負責,組織規模非小,指揮眾多車手從事之販毒集團以牟利之際。何況,證人卓永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當庭指認被告丙○○○,即是其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嫂子」,已如前述,而證人卓永祚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證人盧明源看到伊行動電話裡有被告丙○○○之電話,才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丙○○○等語,足證證人盧明源由證人卓永祚處得知並進而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應係被告丙○○○無誤,是其證述被告丙○○○之聲音與「嫂子」不同此節,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又證人卓永祚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次,其中有部分係伊與證人盧明源一起出錢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四一頁),惟前述證人盧明源所述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次之時間,係自證人卓永祚因案羈押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下旬開始,而證人卓永祚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以被告身分入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三五頁),是證人盧明源所證述向被告丙○○○所購買之十五次,應與證人卓永祚所證述由伊與證人盧明源共同出資向被告丙○○○所購買者,並無重疊之處,併此敘明。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金旭】
先於警詢時證述: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涵洞附近,向「嫂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此後共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十次,每次購買一千元或五百元,伊都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撥打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給「嫂子」,她再叫人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伊未見過「嫂子」本人,故無法指認,但伊認識綽號「醜小」之蔣姓男子,他與「嫂子」是夫妻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㈠第一二○頁、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七五至七七頁);嗣於偵查中證述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嫂子」買的,「嫂子」的先生姓「蔣」,但伊不知道名字,他綽號叫「醜小」(臺語),伊都是在電話中聯絡好交易地點,然後再到交易地點等,並打電話給「嫂子」,「嫂子」會問伊車牌號碼,再來就有人主動過來問伊是不是有跟「嫂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回答「是」,該人就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伊,收錢然後離開,伊自九十三年八月底開始向「嫂子」買過二十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開始向「嫂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直到同年十月七日止,共買了二十次,其中五百元的十五次,一千元的五次,都是在臺中縣豐原市區,由同一或不同之男子前來交付,伊見過「嫂子」的先生一、二次,知道他綽號叫「醜小」(臺語)等語(原審法院卷㈢第三二○至三二二頁)甚詳。而被告丙○○○之配偶為 蔣茂宗 ,綽號「醜小」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一七二頁),堪信證人蔡金旭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嫂子」係被告丙○○○,應非誤認。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淑婷】先於警詢時證述:伊
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育仁路口之豐南加油站前,向綽號「阿姨」之女子以一千元購得,伊向「阿姨」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達二、三萬元,每一小包均以一千元計,伊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與「阿姨」聯絡等語(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七八頁);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是在一年多前,開始向「阿姨」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在豐原買的,一次一小包一千元,買過十幾次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九○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阿姨」買的,時間是自九十三年年底開始,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每次都買一千元或二千元,一共買過二十次,其中一千元買十五次,二千元則為五次,而在九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間,買海洛因之次數為五、六次,均是買一千元,是由伊打電話給「阿姨」,自稱「 婷婷 」,告知「阿姨」伊要購買的價格及數量,在約定地點,都是由不同男子到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伊曾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那天中午及晚上各打電話給「阿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午那次是向「阿姨」說要兩顆(即一千元二小包),「阿姨」叫伊去臺中縣豐原市豐陽國中那裡的「7-11」便利商店等候,該次有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XXX(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應該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明確。且被告丙○○○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中午一時五十六分許,接獲證人郭淑婷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XXX撥打而來之電話,證人郭淑婷向被告丙○○○稱:「阿姨我婷婷,我要兩顆」等語,被告丙○○○乃與其約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豐陽國中附近新開的「7-11」便利商店等候,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證人郭淑婷再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同一行動電話給被告丙○○○,告知其已到達約定地點;證人郭淑婷又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許,再次撥打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表示:「阿姨,我婷婷我要一百」,被告丙○○○乃與其相約於臺中縣豐原市統帥保齡球館對面巷子交易等情,有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八四頁),而與證人郭淑婷於原審法院證述上情相符,自堪採信。
⒉雖然,證人郭淑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九十四年三月
十二日晚上那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尚未到達,伊即為警查獲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四八頁)。惟查,證人郭淑婷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加油站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五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八公克),而該白粉係其於同日向「阿姨」以一千元所購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前已敘及,且該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五七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㈡第六二頁),是參酌證人郭淑婷與被告丙○○○通話及其為警查獲之時間、扣案之白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以觀,堪認其於警詢所陳,應值採信。至證人郭淑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尚未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云云,應係相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
⒊又證人郭淑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在九十三年十月底及十一
月間,向被告丙○○○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無法確定,而證述:約五、六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而此涉及本院認定被告徐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淑婷之次數及販賣所得(即扣除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以前購買之次數及所得,即為被告徐進興共同販賣之部分),就被告徐進興而言,以認定證人郭淑婷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前購買六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購買十四次為最有利,此就被告丙○○○而言,因證人郭淑婷所購買之總數均為二十次,故無論認定該段時間購買五次或六次,對其均不生影響,因此本院採上述對被告徐進興最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證人林莉茹】先
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一名綽號「嫂子」之女子所購買,是在臺中縣豐原市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前,撥打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嫂子」,她再叫一名男子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和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共向她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她經常更換聯絡電話,每次要更換電話號碼時,就會將新的電話號碼用標籤紙貼在毒品的夾鏈袋上,在九十四年三月上旬,「嫂子」使用之聯絡電話號碼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昨天(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伊是撥打電話號碼是如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與「嫂子」聯絡(見八二九七號偵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買過十五次,其中二次買二千元,另外十三次是買一千元,每次都是由不同男子,在臺中縣豐原市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而證人林莉茹所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嫂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乙節,亦與被告徐進興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標籤紙上所載當時被告丙○○○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號碼相同,更堪認證人林莉茹確有向被告丙○○○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張俊偉】於警詢時證述:伊曾
向「嫂子」購買十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一小包一千元之重量約零點四公克,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附近第二個涵洞,向「嫂子」以五百元購買約零點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綽號「黑人」(經指認為證人邱永杰)之男子前來交付,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證人邱永杰亦曾在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附近第二個涵洞,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約零點四公克)給伊,證人邱永杰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四至五次,伊是以公共電話打「嫂子」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從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始向「嫂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一共買過十次,其中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五次,都是在臺中縣豐原市區交易,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男女皆有,差不多都滿二十歲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邱永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自九十三年九或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擔任車手,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車手,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火車站附近涵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俊偉,伊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俊偉
四、五次,應係包括證人張俊偉所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各一次,伊販賣予證人張俊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五百元及一千元的,次數約各一半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且證人張俊偉所證述「嫂子」之聯絡電話,亦與被告徐進興為警查扣之標籤紙上所載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而堪認證人張俊偉確係與被告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⒉又證人張俊偉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最後一次向「嫂
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七月間,有好幾位「嫂子」都是以同一支電話聯絡云云(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五六頁)。惟查,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因本案羈押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一三頁),是此後以同一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偉聯繫,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俊偉之人,應非被告丙○○○甚明,因認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俊偉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時。另證人張俊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當日,因未注意看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因此不確定是否由邱永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五七頁);邱永杰亦證述:當時有下雨,且買主有帶安全帽,所以沒有看清楚買主為何人等語。經查,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均屬非法行為,因此通常交易過程極為簡單及迅速,可能在數秒間即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完成交易,各自離去,自難期買賣雙方對於對方之容貌均能清晰記憶,惟由證人張俊偉於警詢所證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邱永杰亦證述確有於該時地擔任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證人張俊偉於警詢指認邱永杰之際,記憶較為清晰等情以觀,應堪認邱永杰確於證人張俊偉在警詢所證述之時地,與證人張俊偉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無訛。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劉醇信】
於警詢時證述:伊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以0000000XXX(詳細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給「嫂子」,自稱是「阿成」,並告訴「嫂子」伊要的毒品數量,然後伊再到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地點,向「嫂子」所指定運送毒品的男子或女子交易毒品,伊從九十四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五日向「嫂子」購買毒品總計有十餘次,最少買一千元,最多三千五百元,「嫂子」常變換電話使用,伊印象中只記得有如附表二編號及所示之行動電話,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伊騎×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人交易海洛因毒品,那次是向「嫂子」購買三千五百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有四小包,是由一名不詳姓名,年約二十歲之女子送來,並收錢後完成交易,該女子只有送過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那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八二四八號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等語;而證人劉醇信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法院依職權二度傳喚證人劉醇信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第二次併予拘提結果,證人劉醇信均未到庭,而無法確認其購買之次數、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即被告徐進興負責管料之時間)購買之次數及金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最有利於被告丙○○○及徐進興之認定,即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醇信之次數係十次,除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係販賣三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販賣金額均為一千元;又證人劉醇信於被告徐進興負責管料之時間內,僅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購買一次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八次(即扣除九十四年一月間該次及同年五月五日由被告陳韻如擔任車手部分),均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被告徐進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五月五日前某日止,每次販賣金額為一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許勝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從九十四年二月中旬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都是買「半粒」五百元,均係由被告徐進興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都是由伊以公共電話撥打「嫂子」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如果有人被抓了,交付毒品的人在交易時都會夾帶另一支電話號碼告訴伊已經改電話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均在臺中縣豐原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由被告徐進興販賣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伊,伊剛拿到手要走回車上,發現警方上前,伊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往車內丟,伊朋友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甚明,且與被告徐進興供述相符,而至堪採信。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弘明】於警詢時證述:伊所
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嫂子」購得,每小包一千元。購買過有五次以上,最後一次是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小後門處與送毒品的小弟進行交易時,即為警方查獲,該日警方另查獲替綽號「嫂子」送毒品之證人邱永杰,伊未曾與他交易過,伊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嫂子」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所
示:⑴證人王弘明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並向被告丙○○○表示:「 英民 (音同字不詳)一顆」,經被告丙○○○指示其前往「北龍宮」後,證人王弘明再於同日九時三十八分通知被告丙○○○其已到達「北龍宮」,惟被告丙○○○乃告知地點已更改為「溜滑梯」;⑵證人王弘明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再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而向被告丙○○○稱:「英民兩顆(即一千元兩包)」,經被告丙○○○指示其前往豐原國小後門等候,俟證人王弘明到達該處後,即再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八分撥打被告丙○○○之電話,告知其已到達,被告丙○○○隨即撥打邱永杰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二小包予證人王弘明等情(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八二頁背面至一八三頁背面),而與證人王弘明所證述與被告丙○○○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要至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小後門交易等情相符。又上開監聽譯文,雖未顯現被告丙○○○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告知證人王弘明更改交易地點後,有指示車手前往「溜滑梯」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弘明之情形,惟被告丙○○○既有使用多數行動電話之情形,且上開監聽譯文只係針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則被告丙○○○以其他行動電話聯絡車手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弘明,乃屬可能;且王弘明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為警查獲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三八至一四三頁),足見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該日上午撥打電話與被告丙○○○約定在「溜滑梯」交易之後,堪信證人王弘明最後一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其當日第一次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後所購得。
⒊再者,證人王弘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法院依職權二度傳
喚其到庭作證,證人王弘明俱未到庭,而無法確認其購買之次數、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即被告徐進興負責管料之時間)購買之次數及金額, 爰佐 以前揭事證,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作最有利於被告丙○○○及徐進興之認定,即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弘明五次,包含其中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以電話聯絡購買該次(即第五次),完成交易者有四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一千元,至於第五次即證人王弘明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與被告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該次,則因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又該五次中,除前述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之二次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弘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被告徐進興負責管料之時間(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因認證人王弘明另外三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被告丙○○○假釋出獄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為對被告徐進興最為有利。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禎智】於警詢時證稱:伊曾
向「嫂子」購買十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小包,每小包一千元或五百元,每次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小弟均不同,與伊同時被查獲之證人趙明威,就是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伊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嫂子」丙○○○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等語(見三七三二偵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女子購買的,伊稱呼該人「阿姨」或「嫂子」,購買的時間是從九十四年二、三月間開始,至同年三月十二日被查獲時止,一共買過十次,一千元及五百元各五次,都是由不同的男子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地點均在臺中縣豐原市區○○○○○道為警查獲時,交付第一級毒品給伊之男子的名字,當時伊已經交付一千元給該男子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㈣第七二至七四頁)。另【證人即共犯趙明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嫂子」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要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統一超商將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伊,指示伊再將該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去指定地點給他人並收錢,嗣於當日中午有一位未曾謀面之年約三十餘歲女子前來交付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再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將其中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千元賣給證人劉禎智,已經交給證人劉禎智了,扣案的一千元,就是證人劉禎智交給伊的,在為警查獲時,掉落在地等語(見三七三二偵卷㈠第一五八至一六○、一七○頁、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而與證人劉禎智證述關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相符。
⒉再者,證人劉禎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由證人趙明威所交付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證人劉禎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等情,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㈣第五四頁起至五九頁),並有趙明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禎智所得之一千元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洪東淵】
於警詢時證述: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文化中心旁邊土地公廟購買價格為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現場尚有好幾人,但伊均不認識,警方提示之被告陳保彰之照片,即係當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人,當日被告陳保彰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向「嫂子」買過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以公用電話撥打「嫂子」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進行聯絡,然後約定購買之數量及地點後,「嫂子」就派人送到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伊未見過「嫂子」,但伊知道「嫂子」是綽號「醜小」(臺語)的太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四四一二號偵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跟「嫂子」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曾在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縣立文化中心旁之土地公廟買過,該次是買五百元或一千元伊忘記了,另一次就是在同年四月十一日,伊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才被查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五
九、一六○頁)甚為詳細。且查:⒈【同案被告陳保彰】亦於警詢時供承:「嫂子」在九十四年
三月六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豐原國中旁拿二十七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去賣,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團管區斜對面的土地公廟賣了五包,直到八時二十五分左右離開,隨後警方於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就是「嫂子」交給伊去賣的,「嫂子」會撥打伊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到固定地點等候購買的人,之後「嫂子」會再打電話告知購買毒品者的車牌號碼,伊確定車牌號碼正確後,再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收錢等語(見四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頁),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車手,被告丙○○○會打電話給伊,指示伊去約定地點送毒品給購買毒品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徐進興交給伊的,查獲當日向被告徐進興領了二十七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一八六頁)。而被告陳保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接獲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來電,通知其交付「小顆」(即價格為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機車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一九三」之人,並因該購買毒品者尚不足五元,故僅收取「四百九十五元」,而當時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發現前來購買毒品者所騎之機車車牌號碼為「TJP-一九三」等情,有被告陳保彰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查(見四四一二號偵卷第三一頁),而證人洪東淵於當日前往購買毒品時所騎者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因此,堪認被告陳保彰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⒈所載之時、地,將原賣價為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四百九十五元販賣予證人洪東淵無誤。
⒉至被告陳保彰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證述:是賣
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洪東淵云云,惟查洪東淵於警詢時已證述在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五百元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陳保彰於當日,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尚有其餘數人(詳如後述),兼以販賣毒品核屬非法行為,為避免被外人察覺,通常不僅會選擇較隱密之場所交易,且交易過程亦即為短暫,可能於數秒之內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即迅速離去,自難期被告陳保彰對於其與證人洪東淵及其餘數人之交易數量及金額,均能為詳實之記憶,此由被告陳保彰先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當日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四人(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一八六頁、卷㈣第八八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當天賣五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東淵及其餘四人等語,即可窺知,而被告陳保彰既均按被告丙○○○所指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於購買毒品者,因此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金額及數量,應較接近於實際情形,且與證人洪東淵所述購買之金額較為接近(僅有五元之差距),因認被告陳保彰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販賣予證人洪東淵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為四百九十五元。
⒊另證人洪東淵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乙節,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案件卷內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㈣第一六四頁),是證人洪東淵證述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剛向被告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被查獲等情,亦堪採信。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同案被告陳保彰】於原審法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伊在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當日,是由被告徐進興交給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去販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一八六頁、原審法院卷㈣第八八頁),且由前揭被告陳保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觀之,被告丙○○○於指示被告陳保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東淵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電話與同案被告陳保彰聯絡,其內容如下:
被告丙○○○(譯文代號為「A」):「阿成也是救了嗎(意指是否已與「阿成」完成交易)?」同案被告陳保彰(譯文代號「B」):「對啦。」被告丙○○○:「這樣兩個了嗎?」同案被告陳保彰:「嗯。」被告丙○○○:「小粒(指價格五百元的)的剩一粒而已喔。」同案被告陳保彰:「大家都拿小粒的。」(見四四一二號偵卷第三二頁)。
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保彰已依被告丙○○○之指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成」之人,且「阿成」是該日第二位購買毒品者,其與第一位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洪東淵,均是購買「小粒」的,即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堪認被告陳保彰於當日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予「阿成」者,實無疑義。又嗣後被告丙○○○再與被告陳保彰以同上電話聯繫,分別指示被告陳保彰交付綽號「景仁」、「阿華」、機車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一七三」之人、汽車車牌號碼後四碼為「八一五八」之人各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即譯文所稱之「一顆」),其中汽車車牌號碼後四碼為「八一五八」之人僅收取九百五十元等情,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證(同上頁)。
⒉雖然同案被告陳保彰迭供稱當日係向被告徐進興領取二十七
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共賣出五包價格一千元云云。惟查,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堪認被告陳保彰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應以監聽譯文所示為準,且被告陳保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東淵及「阿成」等五人所得分別為四百九十五元及四千四百五十元,共計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與同案被告陳保彰所供陳賣出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所得五千元,亦甚為接近,因此堪認同案被告陳保彰應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後,接連販賣如前所述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成」、「景仁」、「阿華」、機車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一七三」之人(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汽車車牌號碼後四碼為「八一五八」之人(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自無疑義。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趙明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與被告丙○○○聯絡,並擔任車手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處,販賣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予綽號「阿智」及其友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二三一頁),且依被告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八二頁),證人趙明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及八時三十分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
⒈同日夜晚七時五十一分之通話:
證人趙明威(譯文代號「B」):阿這阿智阿一大一小(指一千元一包,五百元一包)送完就沒小的了。
被告丙○○○(譯文代號「A」):啊。
證人趙明威:小顆(指五百元一包)都沒了喔。
被告丙○○○:好。
⒉同日夜晚八時三十分之通話:
證人趙明威:「剩下五個半喔(指一千元五包,五百元一包)」。
被告丙○○○(譯文代號「A」):「還有半個的喔」。
證人趙明威:「阿智剛才就說,他就拿去,他跟一個人來,一個要拿一大一小,一個說要小的,我沒有小的,就拿兩千(指一千元一包之包裝,共二包)自己去分」。
是由上述通話內容,足徵趙明威係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許,接受被告丙○○○之指示,至約定地點,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五百元(一小或稱半粒)各一包予「阿智」之人,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趙明威即向被告丙○○○回報販售價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予「阿智」及其友人之情形,且證人趙明威身上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五小包,五百元一小包,反推可知,證人趙明威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一千元七包、五百元一包。是趙明威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至同日八時三十分前某時,確有於臺中縣豐原市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一千元分裝一包,共二包)予「阿智」及其友人無訛。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劉益源】
於警詢時證述:伊向被告陳韻如購買毒品至少五次,金額約一千元不等,被告陳韻如主要是做轉運毒品工作等語(見八二四八號偵卷第八八頁)。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在警詢時,警察問伊向被告陳韻如拿過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回答五次,都是免費給伊的,當時說金額一千元不等,是指被告陳韻如給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市價,伊不了解被告陳韻如毒品之來源,沒有直接聯絡被告丙○○○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別人所給被告丙○○○之電話是假的云云,惟查;⒈同案被告陳韻如對於證人劉益源警詢筆錄之證述,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因此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韻如
是透過證人劉益源之介紹,才來找伊擔任車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九九頁),核與被告陳韻如於準備程序供承:伊是透過證人劉益源之介紹,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會不定時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做(車手),如果伊說好,被告丙○○○就會叫伊去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㈡第八一頁),而堪以採信。是證人劉益源既介紹被告丙○○○與被告陳韻如認識,被告陳韻如並進而擔任車手,依被告丙○○○之指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證人劉益源應較被告陳韻如更早認識被告丙○○○,且更為熟識,因此證人劉益源於原審法院證述:不了解被告陳韻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顯非實在。又觀諸被告陳韻如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丙○○○曾告訴伊證人劉益源要來跟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八一頁),足證證人劉益源確曾與被告丙○○○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堪認證人劉益源證稱:別人給伊被告丙○○○之電話是假的云云,實不足採。
⒊同案被告陳韻如係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
因無工作及經濟來源,缺錢購買毒品,始擔任車手,而被告丙○○○會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施用作為代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韻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迭供承在卷(見八二四八號偵卷第一七、七九頁、原審法院卷㈡第八二頁),且與被告丙○○○前揭供述相符。而證人劉益源在警詢時證述: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韻如,已認識大約三、四年,期間並不常聯絡等語,足徵證人劉益源與被告陳韻如之交情僅係一般,並非親密好友,被告陳韻如既因缺錢購買毒品,始甘冒風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工作,以換取所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抵癮,焉會輕易且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益源施用,是證人劉益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劉益源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應
係十三日後,與被告陳韻如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富春國小,由被告陳韻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該次被告陳韻如並未向伊收取任何費用,伊只知道這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折合市價約五百元等語(見八二四八號偵卷第八八頁);與其於同次詢問時所稱:曾向被告陳韻如購買第一級毒品至少五次,金額約一千元不等,顯有不同,而足以明白區別被告陳韻如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夜晚九時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並未向證人劉益源收取任何對價,而其另行交付之五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均有向證人劉益源收取一千元之金額,是證人劉益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警詢時是說被告陳韻如另外五次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約一千元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⒌查,證人劉益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
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後,至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證人劉益源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白等情,有前揭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八二四八號偵卷第二七頁)。而被告陳韻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自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擔任車手,幫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第八八頁),由此堪認證人劉益源於警詢時所稱向被告陳韻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之時間,應在九十四年三月間無誤。
⒍又證人劉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迭陳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
韻如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是伊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丙○○○,但是電話不通,所以再打被告陳韻如之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約九時許,伊與被告陳韻如約在臺中縣豐原市富春國小,由被告陳韻如無償提供市價約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見八二四八號偵卷第八八頁)。惟查,依卷附證人劉益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韻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見八二四八號偵卷第九三頁起至一○○頁),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八十三十五分四十八秒,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則有通話紀錄,因此堪信證人劉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陳韻如在臺中縣豐原市富春國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時間,應非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而係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另檢察官於被告陳韻如之追加起訴書上,就被告陳韻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益源及劉醇信之時間,記載為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四時為警查獲,嗣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被告陳韻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益源之犯罪事實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次數五次,每次金額均為一千元(見原審法院卷㈡第八○、八一頁),顯係依證人劉益源前開警詢所陳除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其餘以每次一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益源五次之部分,因此堪認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無償轉讓市價約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鄭秋長】於警
詢時供述:伊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東洲路口查獲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嫂子」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豐洲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交給伊的,要伊將之交付綽號「芭樂」之女子,連同這一次一共幫「嫂子」送過二次,第一次是在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也是在同一地點交給伊毒品,伊再送到為警查獲之地點交給綽號「阿俊」之男子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要去向「嫂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嫂子」叫伊先幫忙送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芭樂」,錢已經收了等語;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擔任被告丙○○○之車手二次,一次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第二次是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均是各交付一包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每包均是毛重零點五公克,分別是要交給「阿俊」及「芭樂」,但還沒有拿給「芭樂」,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明確。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鄭秋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八頁起至一一二頁),足證鄭秋長所述上情,應可採信。至鄭秋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該二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由被告徐進興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徐進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業已為警查獲,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在羈押中等情,有原審法院押票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五四三七號偵卷」】第一○三頁),是被告徐進興自無可能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二十六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秋長。又據被告丙○○○供述在被告徐進興為警查獲後,即由一名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接替其工作,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車手販賣,因此,堪認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秋長者,應係「阿榮」之人。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紹民】
於警詢時證述:曾向一位「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聽說他已被抓去關,每次都是購買一千元一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過四、五次,「嫂子」所使用的電話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電話號碼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㈡第二○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有向「嫂子」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二三五頁),而其所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嫂子」之上開聯絡電話,與證人劉禎智所證述被告丙○○○之聯絡電話相同,而堪認被告丙○○○即為證人呂紹民所述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嫂子」無誤。又依證人劉禎智所述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至其被查獲之同年三月十二日止,足認被告丙○○○使用上開電話號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即在此段時間,是證人呂紹民雖未能證述其向「嫂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綜上諸情,亦堪認定其所購買之時間,亦應在九十四年二、三月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前某日無誤。又證人呂紹民證述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約四、五次,是本院認定以購買次數四次,每次購買金額為一千元,為對被告丙○○○及徐進興最為有利,因認被告丙○○○與徐進興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由張姓男子先以電話聯絡約定交付地點後,伊再連絡被告徐進興至指定地點拿取毒品等語(見九二八○號偵卷第一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除了與張姓男子合作外,另還有與廖姓女子合作,由廖姓女子出資供伊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利潤再與廖姓女子一起分享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一四五頁),足證被告丙○○○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由張姓男子提供外,另有部分係由廖姓女子出資供其販入。而被告徐進興迭於原審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陳:伊交付予車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張姓男子親自或透過被告丙○○○拿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四七頁、第一五七頁),因此堪認在被告徐進興負責管料之時間,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由被告丙○○○或張姓男子交付予被告徐進興;又張姓男子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一一四頁),本院因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中,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丙○○○指揮車手去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由張姓男子購入或由廖姓女子出資再由被告丙○○○販入;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後迄至被告丙○○○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本案遭羈押前某日止,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二、之⒉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後之部分、之⒊),均係由廖姓女子出資,再由被告丙○○○負責購入第一級毒品。至於負責將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發交各車手之「管料」之人,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在徐進興加入前及其被查獲後,負責管料者,均是一名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等語,參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販賣予證人溫福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丙○○○親自販賣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溫福振證述如前,因此此段時間,被告丙○○○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未透過所謂「管料之人」交付車手再行販賣,是綽號「阿榮」之人負責「管料」,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止、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止,亦堪認定。
四、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丙○○○就其負責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並指揮車手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得報酬數額雖前後供述有所差異(如警詢時供稱:車手每賣三十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一箱水果」】,就可獲得一萬元之酬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報酬為一千元),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張姓男子會給予報酬乙節,則始終供述如一(見九二八○號偵卷第一七頁、八二九七號偵卷第四○頁、原審法院卷㈣第八七頁),且其於偵查中並供述: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可賺取五十元之利潤等語(見八二九七號偵卷第四○頁),足證被告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並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擔任車手之被告徐進興、陳保彰、陳韻如、乙○○及趙宏霖,則於每拿三十包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去販賣,即可獲得價值三、四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另被告徐進興保管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可獲得二千元之代價等情,亦據被告丙○○○、徐進興、陳保彰、陳韻如及趙宏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㈣第八七至八九頁),並經邱永杰、鄭秋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二六、一三五頁);另簡文明於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供述被告丙○○○在伊完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時,均會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可證(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二五九頁),足證被告徐進興、陳保彰、陳韻如、趙宏霖及乙○○均有所利得,而有營利意圖無誤。至被告乙○○雖否認有擔任車手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者,惟其擔任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因此,其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自行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免費施用或取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縱係如此,然被告乙○○既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付毒品」予證人賴敏鴻及趙宏霖及向證人賴敏鴻「收受販毒款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各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五、此外,⒈被告陳保彰於為警查獲時在左胸前口袋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二十二小包;⒉被告徐進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二百五十六小包;⒊被告陳韻如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白粉三十二小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八六號、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八六七號、同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五三、四○、二四○頁)。其中警方於被告陳韻如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上,採集得指紋一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指紋與被告陳韻如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七五八三九號鑑驗書(見原審法院卷㈡第四九頁)可證。復有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被告陳韻如在臺中縣○○鄉○○路旁與證人劉醇信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貨櫃屋旁搜索現場勘查照片、被告陳韻如及所騎乘機車特徵照片附卷可證(見八二四八號偵卷第六○、六一至六七頁)。另外,並有扣案:⒈被告陳保彰所有,供與被告丙○○○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四千九百四十五元;⒉被告徐進興所有供與被告丙○○○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研磨機一臺、糖粉一包(以上二物為張姓男子所有)、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標籤貼紙四張;⒊陳韻如所有供與被告丙○○○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易利信廠牌,均含SIM卡)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三千五百元現金可資佐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㈤之⒈、㈥所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至堪認定,被告乙○○所辯伊未販賣毒品云云係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丙○○○、徐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本院前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與共犯張姓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張姓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徐進興,而張姓男子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購入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二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證人邱永杰,共計收取販賣所得二千元,另張姓男子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五小包,惟均未出售予他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前審卷及原審法院卷㈣第八七、八八頁),核與同案被告徐進興於本院前審、原審法院供承情節相符,且查:
一、被告丙○○○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被告徐進興有與其共同販賣如上所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二二八至二三○頁)。
二、證人邱永杰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四七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被告丙○○○買過一次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是被告丙○○○交由被告徐進興在豐原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一二九頁),核與被告丙○○○及徐進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永杰部分之供述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明白供述每賣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五十元等語,亦堪認其等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被告徐進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五小包(淨重伍點捌零伍柒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一七三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徐進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按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二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丙○○○犯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有如後開所述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有如後開所述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情形。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則本件被告丙○○○、乙○○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一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乙○○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㈤刑之加減: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
,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本案減輕刑度之依據。
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九條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㈦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後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意旨)。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⒊被告丙○○○與證人王弘明已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後,在未及由邱永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王弘明前,即為警查獲,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徐進興就該次犯行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又被告丙○○○由張姓男子三度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第一次販入後,已販賣一次予證人邱永杰(此部分僅論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㈠被告丙○○○、張姓成年男子或廖姓成年女子、魏進雄,就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之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阿榮」、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與魏進雄、
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間,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之⒉、㈡、㈢除⑴、⑵、⑶由簡文明擔任車手之部分外、
㈣、㈤之⒈所示除其中趙宏霖及乙○○擔任車手之部分以外、㈦之⒈、㈧、㈨之⒈、㈩、之⒈、、之⒈、之⒈、、之⒈、之⒉(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前部分)、之⒉(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前部分)、之⒈、之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阿榮」、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與簡文明、
魏進雄,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之⑴、⑵、⑶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阿榮」、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與趙宏霖、
魏進雄,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㈤之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千元予證人賴敏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阿榮」、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與被告乙○
○、魏進雄,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㈤之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千元予證人賴敏鴻及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千元予趙宏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與徐進興、張姓男子、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車手(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魏進雄間,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㈤之⒉、㈦之⒉、㈨之⒉、之⒉、之⒉、之⒉、之⒉、、之⒈、之⒉、之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與徐進興、邱永杰、張姓男子、魏進雄間,就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⒈、之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丙○○○與陳韻如、「小白」(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
)、廖姓女子、魏進雄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丙○○○與徐進興、張姓男子、魏進雄間,就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丙○○○與徐進興、趙明威、張姓男子、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徐進興、陳保彰、張姓男子、魏進雄間,就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⒈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徐進興、趙明威、張姓男子、魏進雄間,就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徐進興、陳韻如、張姓男子、魏進雄間,就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鄭秋長、「阿榮」(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
)、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魏進雄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阿榮」成年男子、廖姓女子、魏進雄、各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間,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⒉及之⒉所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徐進興、張姓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連續犯:㈠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
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計五百八十一次(原審誤載為五百八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犯罪事實欄二、之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弘明未遂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一罪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加重之。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㈤之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賴敏鴻一次,及犯罪事實欄二、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趙宏霖一次,合計前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加重之。
六、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二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屆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十月間,至假釋期滿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再犯本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本件起訴繫屬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中檢 惠謙 九四偵三七三二字第二六七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頁),已在被告丙○○○假釋期滿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已不得撤銷其前開假釋,是被告丙○○○自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茲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為累犯,其法定本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八、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曾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丙○○○「減刑」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惟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為「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減輕其刑」,且其所供述者,須為非屬共犯之他人之犯罪事實;而同條第一項,方係被告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丙○○○與其所供述之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乃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已如前述,是其應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足見前揭筆錄上記載適用之法條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乙節,顯係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誤繕。再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查證人即本院承辦警員 游官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張姓男子部分,被告丙○○○有先配合提供其販毒之資料,但在偵辦過程中,張姓男子即被其他單位查獲,至於廖姓女子部分,因被告丙○○○並不知道詳細資料,所以此部分並未查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㈣第七九頁);且觀諸該張姓男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法院卷㈠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其在被告丙○○○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後,為警所查獲之案件,所涉犯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嗣並經檢察官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繫屬中之同一案件併辦,現仍在審理中,是被告丙○○○所提供之事證,顯尚未足以使檢察官有效地追訴該張姓男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九、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其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期使毒品易於斷絕,故須據實供出其毒品之直接來源,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始符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在共同正犯間,彼此間均非他方之上游毒品之供應者,因此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雖供出共同正犯之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惟被告與其二人分別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其二人均未因而為警查獲,亦如前述,更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十、被告丙○○○雖曾辯稱:伊在九十四年四月間即有到警局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機動組製作警詢筆錄,惟查在該次筆錄之前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已有證人朱愿儀及溫福振指認被告丙○○○即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嫂子」(見一七五五號他卷㈡第七三、八五頁);且同案被告陳保彰、徐進興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亦均供認「嫂子」即為被告丙○○○等情(見四四一二偵卷第三八頁、三七三二偵卷㈠二三二頁),同案被告徐進興並供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交給 伊保管 並販售等語,是被告丙○○○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早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況其於警局製作筆錄後,尚繼續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同案被告陳韻如並因而於同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是縱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到案後,坦認犯行,然其嗣後復繼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且為警查獲,當更無自首之適用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嗣後供認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其辯稱有自首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被告乙○○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始偶而於缺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時,始甘冒風險,擔任車手,依被告丙○○○之指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者,以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抵癮,而非持續長時間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其販賣之對象只有二人、次數總共只有二次,其所獲利益極為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小,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從與前揭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行非不可憫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犯案後雖坦承犯行不諱,但其長期販毒,其在本案係以集團方式販賣毒品,且係主謀之一,販賣次數多達五百八十餘次,不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鉅,並在過程中吸收多位染有施用毒品習慣者,為其所利用,其中尚有甫滿十八歲之同案被告陳韻如,又其雖於八十六年十月罹患癌症,但既已痊癒,九十一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同年十月又開始販賣毒品,規模更甚以往,則被告丙○○○行為時,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是就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本院不援引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起訴效力所及部分:㈠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
訴人雖僅就其中㈠、㈡、㈢之⑴、⑵、⑶、㈣、㈤趙宏霖及乙○○販賣予證人賴敏鴻部分、㈦其中二十餘次、㈧、㈨、
㈩、之⒉、、、、、其中十餘次、、之⒊被告陳韻如部分、、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其中一次、之⒈、其中四次、被告陳韻如部分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此既與起訴書載明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犯行(其中㈢、之⒈、之⒈、之⒉、之⒉、、,與被告丙○○○已起訴之部分、㈥與被告丙○○○起訴及乙○○追加起訴之部分、㈦、、超過十餘次部分、、之⒈、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其中一次、與被告丙○○○、徐進興起訴之部分、其餘部分與被告丙○○○、陳保彰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本院在卷內資料所查知(證人呂紹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㈡第二○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除此外本案各被告各自犯行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之各被告各自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公訴人雖僅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起訴,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㈠及
三、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為本院及原審在卷內資料所查知(證人邱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四七頁、原審卷㈢第一二九頁,以及丙○○○、徐進興在審理中之供詞),且與起訴書載明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三、㈢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
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㈥認定乙○○於九十三年七月或八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宏霖一次(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理由欄貳、二之㈥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六頁);惟於理由欄叁、四之㈡,論述連續犯部分,說明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㈥為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趙宏霖(見原判決正本第八四頁),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丙○○○與徐進興、張姓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姓男子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徐進興,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邱永杰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丙○○○即通知徐進興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永杰(見原判決正本地二四頁);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丙○○○、徐進興有於上開時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永杰之犯罪事實,嗣檢察官雖在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㈡、㈢,列載張姓男子再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交付予徐進興欲供販賣,並將此事告知丙○○○,惟此部分尚未及賣出,徐進興即遭查獲乙節(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第一五二頁),然檢察官在第一審以書狀(含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永杰之事實,原判決併列論該部分事實,但未於理由內說明併予審判之依據,理由自有欠完備。
㈢原審以被告丙○○○、徐進興、陳保彰共同利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毒,且該車係被告陳保彰所有,認該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然被告陳保彰於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時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該車僅屬被告陳保彰個人交通工具,難認係利用該車販毒而與販毒有直接關係,應尚不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沒收之。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㈤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賴敏鴻之次數為一百六十九次,合計販賣所得十六萬九千元,且連同被告丙○○○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⒈所示販賣予賴敏鴻之次數記載為「一百六十八次」,販賣所得記載為「十六萬八千元」,及於主文、理由中記載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所得為「七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致其主文、事實、理由之上揭記載(含沒收之金額)均與實際金額不合,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法院未就被告丙○○○指揮同案被告徐進興、趙宏霖、陳韻如、陳保彰、乙○○及簡文明、趙明威、邱永杰、鄭秋長共同販毒,又未就被告丙○○○指揮同案被告徐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併予審理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共犯犯行均已經原審法院審理,有原審判決可參,檢察官上訴書亦未載明及舉證證明究尚有何部分應審而未經原審判決者,又經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記載而罪嫌實不足者,亦經原審法院於理由文說明明確(併詳後),是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非可取,為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㈠被告丙○○○明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如前所述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猶貪圖一己私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高達五百八十一次、對象亦眾,且為避免親自出面販賣毒品,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而吸收多位染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誘以免費提供毒品施用為代價,而參與其販毒之行為,以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觀之,最年長者為被告徐進興行為時亦年僅二十四歲,而年齡最小之被告陳韻如行為時更甫滿十八歲,足見其惡性嚴重;再參酌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猶不知警惕,業如前述,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表達願意配合檢警追查共犯,態度良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較少,賣出對象僅有證人邱永杰一人等一切情狀,認雖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然其惡性重大,顯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故就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所犯上開二罪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所宣告之主刑僅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而不執行他刑。
㈡至被告乙○○部分,審酌其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
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進而參與販毒集團,危害非小,惟被告乙○○僅係偶爾參與,販賣次數較少,所得利益不多,惡性較輕,犯後砌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持有人為警所查扣之各該海
洛因(含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之小包裝袋,理由詳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同案被告徐進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伍點捌零伍柒公克),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又證人陳彩雲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亦同此見解,詳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334頁),是該殘渣袋及本案直接包裝毒品之小包裝袋整體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區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僅與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伍點捌零伍柒公克),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徐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關;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則與被告丙○○○及陳保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部分,則與被告丙○○○與被告陳韻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在被告丙○○○所宣告主刑項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同案被告徐進興、陳保彰、陳韻如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刑確定,徐進興等三人上揭有關毒品並經本院前審判決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
SUNG廠牌,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易利信廠牌,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利信廠牌,含SIM卡)、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為被告丙○○○或其餘共犯所有供共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⑵同案被告陳保彰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⑶同案被告徐進興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⑷同案被告陳韻如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易利信廠牌,均含SIM卡);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大包裝袋七個,分別為供被告丙○○○與陳保彰、徐進興、陳韻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財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直接包裝毒品之小包裝袋應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小包裝袋,即不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又上該電話未扣案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徐進興為警查扣之研磨機一臺、糖粉一包及載有電
話號碼「0000000000」之標籤貼紙四張部分,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張姓男子交給伊研磨機及糖粉,要伊以研磨機攪拌糖粉,供張姓男子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載有電話號碼之標籤,乃係欲發給前來購買毒品者,告知被告丙○○○將使用聯絡販毒之電話等語,是此部分物品既事實上尚未使用,核屬供其與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中:
⒈與被告徐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十萬三千四
百四十五元;與被告陳保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此部分亦屬被告徐進興之販賣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二、之⒈及)。
⒉與被告陳韻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八千五百元(犯罪事實欄二、之⒊及)。
⒊與趙宏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一千元;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二千元。
⒋被告丙○○○與徐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二千元。
各該被告就上開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其中:
⒈被告丙○○○、徐進興與趙明威共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禎智之所得一千元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⒉部分,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㈠第一七四頁背面扣押物品清單)。
⒉被告丙○○○與徐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
⒊被告丙○○○、徐進興及陳保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之現金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即犯罪事實欄之⒈及部分)。
⒋被告丙○○○及被告陳韻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三千五百元(即犯罪事實欄二、之⒊部分)。
【既已扣押,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需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僅應就其餘販賣所得,即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中之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3800),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千元
未經扣押,此項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丙○○○、張姓男子、邱永杰、趙明威、趙宏霖及被告乙○○所有;且為其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於:
⒈同案被告徐進興為警查扣之分裝袋一包,電話簿一張、房
屋租賃契約(承租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房屋)、毒品吸食器一組、針筒十三支、毒品殘渣袋、現金九千九百元、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其於原審供稱:分裝袋是張姓男子放在伊那裡,但未叫伊以該分裝袋分裝第一級毒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與家人連絡所用、九千九百元之現金是伊自己的,電話簿是記載親戚朋友之電話,毒品吸食器一組、針筒十三支、毒品殘渣袋,均係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與販賣毒品無關。
⒉同案被告陳韻如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只,係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陳韻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八四頁)。
⒊至於同案被告陳保彰為警查扣之現金五千元,其雖供稱均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惟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保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僅有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是以,同案被告陳保彰所餘之五十五元部分,與前揭被告徐進興、陳韻如供稱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⒈⒉部分,尚乏實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各該被告用以與被告丙○○○共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與本件被告丙○○○前揭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間起,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詳人士;又被告徐進興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徐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詳人士,其最早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間,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連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人及附表二所載之不詳人士,因認被告丙○○○另與同案被告徐進興前此部分,亦分別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就被告丙○○○自九十二年間起至本院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始時間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人士之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數量,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不詳姓名人,因認其各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查,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被告丙○○○供稱被告乙○○擔任車手之時間,乙○○與被告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丙○○○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之通話固屬頻繁,然除證人賴敏鴻外,均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乙○○有擔任車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又被告丙○○○所供述被告乙○○擔任車手之時間、次數,固僅非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而上開通聯紀錄,僅有通話之時間,並無通話之內容,亦不足作為被告丙○○○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乏具體、可靠之補強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且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數量,追加起訴書亦未能具體指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法認定。
三、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以補充理由書㈢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詳原審法院卷㈡第一五○頁):
㈠擴張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許,透過綽號「 阿傑 」(音同字不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證人呂紹民,並指示證人呂紹民持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之統一超商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證人呂紹民至該處等候購毒者前來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等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並舉證人呂紹民之證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證。
㈡惟查,證人呂紹民於警詢時證述:是綽號「阿傑」者打電話
給伊,說是一位叫「嫂子」的女子叫他拿毒品來,要伊替她交付毒品,再向對方收取一千元後,「阿傑」會與伊聯絡取回販毒的錢,若伊不從,「嫂子」將向警方密報檢舉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伊因害怕,所以就依其指示代為販毒,伊不認識「阿傑」,當日才第一次看到他,後來伊在約定地點等候,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不知道「嫂子」為何會有伊的電話,未向「嫂子」買過毒品,以前伊也是向一位叫「嫂子」之人所購買,聽說她已經被抓去關了等語(見三七三二號偵卷㈡第二○、二九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當日拿毒品給伊之「阿傑」,身材比較胖,不是在庭的證人邱永杰,伊有見過「嫂子」一次,是朋友介紹說他那裡有毒品可以拿,「嫂子」蠻年輕的,大約三十餘歲,伊以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阿嫂」買的,伊並未見過「阿嫂」,她跟上述所說的「嫂子」是不同人等語,是由證人呂紹民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所言,已足清楚辨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呂紹民施用者,並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指示「阿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呂紹民,要求其代為進行毒品交易者甚明。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紹民之人,即為被告丙○○○,業如前述,因此,證人呂紹民所指之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應非被告丙○○○,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及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各該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追加起訴及擴張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各該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數量重量持有人
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六公克溫福振
(小包裝袋一個)
殘渣袋一個陳彩雲
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邱大展
(小包裝袋一個)
一小包淨重零點九公克朱愿儀
(小包裝袋一個)
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張博政
(小包裝袋一個)
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張永傑
(小包裝袋一個)
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郭淑婷
(小包裝袋一個)
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劉禎智
(小包裝袋一個)
二小包合計毛重零點八公克趙明威
(小包裝袋二個)
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洪東淵
(小包裝袋一個)
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鄭秋長
(小包裝袋一個)
二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五點三四公克陳保彰
(小包裝袋二十二,空包裝重五點零七公個)克,純度一七點七五%
,純質淨重零點九五公克
二百五十六合計淨重六六點二六公徐進興
小包克,空包裝重六八點七(大包裝袋七個、九公克,純度四點八六小包裝袋二百五十%,純質淨重三點二二公克六個)
三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七點三四公克陳韻如
(小包裝袋三十,空包裝袋重九點四六
二個)公克,純度八點四二%
,純質徑重零點六二公克【附表二】:被告丙○○○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
之電話編號電話號碼使用時間
000000000000年5月間
000000000000年5月間
000000000000年9、10月
000000000000年9、10月
000000000000年12月間
000000000000年11月間
000000000000年12月至94年1月間
000000000000年6月間
000000000000年10月間
000000000000年3月間
000000000000年3至5月
000000000000年5月間
000000000000年3月間
000000000000年3月間
000000000000年3月間
000000000000年3月間
000000000000年3月間
000000000000年4月間
000000000000年4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