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宏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施明宏 」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受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弟施明宏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施明宏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明宏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明宏」簽名│││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