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慧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慧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約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漢民路710巷與新豐街66巷交岔路口處,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停」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新豐街66巷進入漢民路710巷口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慧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穿越該路口,適有 吳昀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710巷南往北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吳昀潔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漢民路710巷進入與新豐街66巷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車輛至此應減速慢行,而依前述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昀潔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率然進入該路口,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昀潔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截斷傷之傷害。嗣楊慧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偵卷第34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8張、告訴人所出具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3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停」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未依該巷口繪製之「停」標字,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吳昀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上揭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率然進入該路口,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且告訴人於上揭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即率然進入該路口,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偵卷第3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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