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曜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更正為「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以臺語辱罵被害人「臭卒仔」及其他不明內容之穢語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應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述方式騷擾被害人,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係以言語騷擾被害人,相較其他禁止行為(如脅迫等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危害相對較輕,已承認有上述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68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司耀彰 與甲○○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司耀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三)應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2小時;精神科治療門診治療6個月,每月1次門診,並依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治療頻率及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並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司耀彰於知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6月13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不滿須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雙方發生爭吵,司耀彰竟以臺語辱罵甲○○「臭卒仔」及其他不明內容之穢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司耀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陳稱:我有收到保護令,因為很排斥去看精神科門診才會跟甲○○發生爭執,她先罵我我才會罵她「臭卒仔」等語,經核與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