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自立送達代收人林坤榮被告張安龍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9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先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暨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訴字第1168號),爰不經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自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香菇伍拾箱(共計柒佰陸拾參點參公斤),均沒收。
張安龍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香菇伍拾箱(共計柒佰陸拾參點參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自立、 徐貴明 (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不起訴處分)、 李軍 (涉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緩起訴處分)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徐自立為曉洋輪(香港籍)廚師,徐貴明為曉洋輪船長,李軍為曉洋輪水手長。徐自立、張安龍、李軍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徐自立、張安龍先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某時,待曉洋輪停靠高雄港碼頭之際,在曉洋輪內,協議由徐自立將大陸地區所產之乾香菇藏放於曉洋輪內,趁曉洋輪自大陸地區航行至高雄港時,私運乾香菇進口。張安龍、徐自立即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安龍先於淘寶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1箱3000元購買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50箱(淨重763.3公斤,完稅價格為13萬6936元)。嗣於107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曉洋輪停靠於大陸地區溫州港時,即由受小偉之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駕駛小船運送張安龍所購買之乾香菇50箱至曉洋輪邊,徐自立則委託李軍操作吊桿將上開50箱乾香菇自小船吊至曉洋輪內。李軍明知曉洋輪該次航程所需食物,已於大陸地區上海港裝載完畢,且依曉洋輪航程日數、船員人數,並無需要裝載50箱乾香菇供船員食用,應可預見該小船所載50箱乾香菇係走私貨物,仍基於幫助徐自立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操作曉洋輪之吊桿,將50箱乾香菇吊至曉洋輪上,徐自立再將該50箱乾香菇藏放於曉洋輪菜庫對面之冷藏庫內。嗣於107年5月26日14時許,曉洋輪停靠高雄港70號碼頭後,張安龍即駕駛RBK-836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受張安龍僱用搬運貨物之 顏均沛 (涉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經緩起訴處分)則駕駛2985-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受張安龍僱用搬運貨物之 吳坤銘 (涉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高雄港70號碼頭。張安龍先單獨登上曉洋輪清點乾香菇箱數後,即將報酬人民幣1萬5000元交給徐自立。徐自立則委託李軍將50箱乾香菇卸下,李軍即操作吊桿將上開50箱乾香菇自曉洋輪卸至碼頭上,再由吳坤銘將乾香菇自碼頭搬運至甲車車廂。顏均沛亦知不得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進口,其於搬運乾香菇過程中,因甲車車廂密閉而嗅得香菇氣味,應可預見張安龍囑其搬運之貨物為走私香菇,仍在甲車車廂內搬運、堆放乾香菇。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50箱香菇全數搬運完畢後,張安龍即駕駛甲車、顏均沛則駕駛乙車搭載吳坤銘欲駛離高雄港,惟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警員察覺有異,而於高雄港81號碼頭管制站前將甲車攔下,並命張安龍開啟車廂而扣得乾香菇50箱,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立、張安龍坦認不諱,核與徐貴明、李軍、顏均沛、吳坤銘、 黃晨哲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6月26日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甲車租賃合約、關務署高雄關107年8月3日高普法字第1071020472號函、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曉洋輪冷藏庫照片、查獲過程錄影光碟片、扣案香菇50箱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例第12條亦有明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準走私罪。檢察官認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予被告答辯,上開二罪法定刑度及基本構成要件相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罪目的、手段、走私進口種類數量,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
七、扣案香菇50箱,係被告走私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有本院對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又張安龍與徐自立約定走私香菇每公斤報酬人民幣20元,被告張安龍並已將人民幣1萬5千元交予徐自立,徐自立則尚未分予李軍,業經被告二人、李軍 陳明 在卷,應認款為徐自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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