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仟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於109年2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仟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7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洪仟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7居桃園市○○區○○0路000巷00弄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仟城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區○○0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進行強制採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仟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號。│││各1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