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翰 選任辯辯人 葉慶人 律師
黃冠瑋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104年度偵字第19538號、104年度偵字第2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資源回收行」(址設○○縣○○市○○路○○○○○號)負責人,與○○○(原名○○○)均知 悉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運輸,並均知悉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以愷他命夾藏在貨物內運送回臺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而約定由○○○負責接洽、安排自大陸地區運毒回臺相關事宜,甲○○負責支付運費並提供貨車作為運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必要時出面領貨(○○○部分業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及不知情之員工○○○與○○○於民國104年
6月4日一起前往中國大陸○○、○○、○○等地,期間,○○○告以預計自中國大陸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台,甲○○同意後,甲○○即於同年月10日以其所有IPHONE6翻拍○○○所有IPOD內留存的○○○公司名片資料(正是被告等指定本件運輸毒品入台後之派件公司),並與○○○先於同年月12日先行返台。嗣○○○於104年6月25日返台後,於同年7月7日至上址回收行附近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市○○路○○○號,下稱○○公司),向該公司老闆娘○○○詢問將油壓 泵浦 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相關事宜,獲悉海運限制甚多,恐無法運送油壓泵浦,宜循空運快遞途徑運送等訊息,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為名,利用QQ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委託○○公司代收其友人自大陸寄來之貨物,經○○○應允後,○○○隨即於同年7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接洽運毒來臺相關事宜,後由「○○」、「○○」等人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純質淨重約19632.74公克之愷他命14包分別藏置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3個手動泵浦底層金屬夾板內,再分置於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3個木箱內,於同年8月10日之前某時,以「○○」為收件人、「○○市○○路○○○號」(即○○公司地址)為收件住址、「0000000000」為收件人電話號碼,並以「五金零件」等貨物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國際快遞公司以空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隨即於同年8月10日返台,與甲○○密集通話後,入住甲○○所經營位於○○市○○巷山上之回收場,預備於翌日取貨。嗣由○○○○公司00-000號(起訴書誤戴為00-000號,應予更正)班機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大陸地區經○○起運,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臺灣○○○○機場貨運站區內之○○快遞進口專區,並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報關行)向○○部關務署○○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與○○○、「○○」、「○○」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批愷他命進口。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於同日在上開○○快遞進口專區執行C1貨物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覺有異,再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關人員開驗檢查,始悉其內夾藏毒品,隨即將該批貨物扣案,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前往該等貨物之派件公司「○○○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號,下稱○○○公司)確認、掌控貨物派送事宜,而將該等夾藏毒品之貨物交由○○○公司司機(下稱○○○司機)依正常派送作業流程運送予客戶,○○○司機隨即駕駛貨車載運該批貨物,前往上開收件地址(即○○市○○路○○○號之○○公司)。而甲○○自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起,即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其不知情之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在○○公司附近之○○路上來回繞行,○○○則騎乘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至○○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位於○○○市○○路○○○號)等候送貨通知,直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上開收件人電話號碼)行動電話接獲○○○司機來電,得知上開貨物即將送至○○公司,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利用QQ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惟未獲回應,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司機,除告以其人目前不在上開收件地址(即○○公司),要求○○○司機於到場時將電話交由「老闆娘」(即○○○)接聽,其再向「老闆娘」說明等語之外,並向○○○司機詢問運費數額而得知應支付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9328元,隨即聯絡甲○○駕駛貨車前來上開便利商店會面,甲○○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該便利商店;然因○○○司機將貨物送達○○公司要求簽收並支付運費時,遭○○公司以不知有此事為由拒絕,○○○司機遂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再撥打上開門號,將此情告知○○○,經○○○要求與○○公司老闆娘○○○通話,偽以其與友人電話聯繫不上為由,央請○○○暫先代收其友人寄來之貨物並代付運費,然遭○○○以事前未受委任代付且運費過高為由予以婉拒,○○○乃以將再聯絡其友人到場處理為由,要求○○○稍待片刻;甫於此通話結束之際,甲○○即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與○○○會面商談,期間,○○○司機又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上開門號,向○○○表示○○○不願代付運費,而○○○、甲○○斯時雖同在○○公司附近之上開便利商店,然仍因不願親自與○○○司機照面而擬利用○○公司代為收貨、付費,故由○○○向○○○司機佯稱其聯繫友人到場付費,然友人未接電話,其人在○○,將於1小時內到場處理云云,而與○○○司機相約待該司機先至別處派送其他貨物,1小時後再回○○公司;○○○俟○○○司機離開○○公司後,即向甲○○拿取2萬元現款
(即附表編號22之現金)供支付運費之用,再駕駛甲○○所提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30分許之間,將上開2萬元現款交付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委請○○公司用以代付運費並代收貨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司機,告稱其已返回○○公司,然因該司機表示其已依○○○公司指示返回○○收貨,○○○遂表明願加付費用委請該司機再將貨物送回○○公司;嗣該司機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又撥打上開門號,向○○○告稱其未獲其公司老闆娘同意再送貨回○○公司,其公司老闆娘要求貨主今日自行前來其公司取貨,○○○隨即詢問該司機可否於明日再送貨至○○之○○公司,然該司機表示其今日僅係代班,明日不負責○○此區之送貨業務,尚須詢問明日負責此區送貨之人員,其並告以自○○之○○公司出發至其○○之公司,距離甚近,僅需20分鐘即可到達,如欲今晚前來其公司取貨,務必先電話聯絡等語;○○○隨即將此情轉知甲○○,其等因原定利用○○公司代為收貨、付費之計畫生變,不得已之下,乃推由甲○○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公司領取貨物,○○○則另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司機,告稱其已委請友人前往○○○公司領貨。嗣甲○○駕駛上開小貨車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抵達○○○公司,表明欲領取上開貨物,並交付運費19
328元予該公司,繼而冒用「○○」之名義,於該公司運送單上「備註」欄內偽造「○○」簽名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23),以示「○○」簽收貨物之意,而偽造該運送單私文書,持交該公司員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管理客戶收領貨物之正確性及「○○」,隨即與該公司員工合力將前述3箱貨物搬至上開小貨車之後車廂內,旋為埋伏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當場逮捕,此時正在○○○公司對面監看領貨情形之○○○目睹上情,旋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警於當晚9時58分許自甲○○處扣得○○○所有供甲○○與○○○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廠牌0000、甲○○所有之○○廠牌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具、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愷他命1包(毛重
2.7公克,驗餘毛重2.6936公克)等物,並由○○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8日將○○○委託代付之上開2萬元現款(即附表編號22)提交警員扣案。嗣甲○○於104年8月31日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為○○○,檢警乃對○○○發動偵查,○○○亦自知法網難逃,遂主動於同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航警局投案。
三、案經航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審卷第70至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法採證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審準備程序尚否認知情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則坦承參與本件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審卷第88頁反面),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確實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且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共犯○○○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報關行關務部經理○○○(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9至20頁)、○○公司人員○○○、○○○、○○○(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至2、4至6、20至22、24至27、29至31頁)、本案承辦警員○○○、○○○(見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12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證述明確,復據原審勘驗卷附承辦警員以密錄器攝得之查獲過程影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3頁),此外,並有○○○公司運送單(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9頁)、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及○○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30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關104年8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4010060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34至40、45至52頁)、○○○司機送貨至○○公司之照片、○○○之行動電話留存其與帳戶名稱「○○○○」之人利用QQ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設置於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證物擷取照片、設置於○○市○○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至14、33至37、75至76、89至9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偵字第19538號卷第6至7頁)、共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司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1頁、偵字第19538號卷第10頁)、GOOGLE地圖(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85頁)、共犯○○○入出境資訊(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晶體、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等,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40079837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16至117頁)。是共犯○○○與「○○」、「○○」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上開愷他命進口來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何時與共犯○○○共謀運毒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認定如下:
⒈被告甲○○與○○○於案發前之104年6月4日相偕出國前往
大陸地區,其中被告甲○○偕不知情之○○○於同年月12日先行回臺,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始返抵國門,除為其等所不否認外,並有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31、32頁)。其等在大陸地區期間,共犯○○○曾於同年月10日出示其所持用之0000內存之○○○公司名片之照片,並經被告甲○○翻拍留存在其所有之0000000行動電話內,而○○○公司適為負責派送本案貨物之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此亦有自該行動電話內翻拍○○○公司名片之照片在卷(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0頁)、暨該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並為被告甲○○、共犯○○○所不否認。而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前往○○○公司領取走私毒品時,為警扣得上開IPHONE6行動電話及IPOD,亦有扣押物品物錄表乙紙可佐(同上卷第26頁),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偵訊時亦供稱:我都是「 凱哥 」給我一支蘋果IPOD,它沒有辦法插SIM卡,直接用WIFI以網路撥打,凱哥都是用IPOD跟我的FACRTIME聯繫等語(同上卷第104頁、105頁)。而被告當時有使用IPHONE6行動電話,共犯○○○亦有多支行動電話,卻於領取走私毒品當日刻意使用「凱哥」提供之蘋果IPOD聯繫,顯係為了逃避警方查緝之用。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為何要拿你的IPHONE6行動電話去翻拍IPOD?)因為「凱哥」當初給我IPOD時,裡面有很多東西,原本沒有要用那支IPOD,因為要壞要壞的,我就把裡面所有的東西翻拍到我IPHONE的手機裡面。
是我叫我的員工○○○一張一張幫我的等語(16997號偵一卷第106頁);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好像有,甲○○指示我幫他拍什麼,因為他要換手機時,要移資料,就要我幫他用,我就先上傳電腦雲端,再把它轉到新手機裡面去等語(同上偵二卷第58頁)。惟依警方在被告使用之IPHONE
6行動電話截取的影像照片(同上偵一卷第10頁)所示,該照片翻拍日期係104年6月10日,斯時被告仍與○○○滯留在中國大陸。且如被告確有叫○○○再翻拍該名片,被告返台後並未從事有關成衣買賣工作,衡情亦無必要再將該名片翻拍留存之必要,如再翻拍留存該名片,衡情自與本件運毒領貨有關聯。
⒉共犯○○○於104年6月25日返臺後,隨即於同年7月7日
至○○公司,向該公司老闆娘○○○詢問油壓泵浦貨物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10日聯絡○○○,委託○○公司代收其友人自大陸寄來之貨物,業如前述,而被告 王銘淇 所擇定代收本案貨物之○○公司(址設○○市○○路○○○號),與被告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行(址設○○市○○路○○○○○號)間僅相隔數百公尺,距離甚近,此亦有卷附GOOGLE地圖可稽(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85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顯見其等於104年6月4日前往大陸期間,已就運輸毒品入境乙事,與大陸相關人員已有所接洽,始會返台後積極安排收貨地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交付IPOD,供伊翻拍IPOD內○○○公司名片時,即告知要運毒回台之事(本審卷第94頁),而依卷附照片,被告係於104年6月10日以其所有IPHONE6行動電話去翻拍IPOD內○○○公司名片(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0頁)。可知,被告與○○○至遲於104年6月10日在中國大陸期間,即與○○○達成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關於毒品運送入境後,被告與○○○分工合作之情形:⒈○○○央請○○公司代收貨物後,○○○隨即於104年7月
1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接洽運毒來臺相關事宜,直至本案毒品運抵臺灣之前一日即同年8月10日始返抵國門,○○○此次返臺入境後,自當晚6時58分許起至
8時38分許止,即陸續撥打十餘通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並於當晚入住被告甲○○所有、位於○○市案○○山上之回收場,直至翌日(即同年8月11日)下午,始騎乘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位於○○市○○路○○○號)等候送貨通知之事實,亦據共犯○○○供述無訛,並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23、186頁、偵字第19538號卷第64頁),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共犯○○○選擇等候送貨通知之地點即上開便利商店,恰位於○○公司與被告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行之中間,在該便利商店得以監看不遠處之○○公司情形而可窺知○○○司機送貨至○○公司之動態,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GOOGLE地圖(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85頁)等在卷可參。
⒉另一方面,被告甲○○則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49分許起,即
由其友人○○○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在○○公司附近之○○路上來回繞行等情,除據其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7頁)外,並經證人○○○、○○○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58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復有設置於○○市○○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偵字第19538號卷第7頁)。嗣其更依共犯○○○電話指示而囑○○○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迨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到場後,即下車進入店內與共犯○○○會面商談;期間,○○○司機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來電向○○○表示○○公司不願代付運費,○○○即向○○○司機佯稱其聯繫友人到場付費,然友人未接電話,其人在臺中,將於1小時內到場處理云云,並與○○○司機相約待該司機先至別處派送其他貨物,1小時後再回漢菖公司;而共犯○○○與○○○司機為此次通話時,被告甲○○始終在共犯○○○身旁,並與正和○○○司機通話中之共犯○○○一同步出該便利商店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並有上開共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司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1頁、偵字第19538號卷第10頁)、設置於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第148頁正、反面)可證,復為○○○、甲○○所不否認。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仔細聆聽○○○與司機之對話內容,但從○○○不避諱被告聽聞其與司機之對話乙節,亦可推知○○○並未對被告甲○○刻意隱瞞其安排領取走私物品之細節。
⒊又共犯○○○在上開便利商店與○○○司機通話完畢後,俟
○○○司機離開○○公司,○○○即向被告甲○○拿取2萬元現款,再駕駛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30分許之間,將上開2萬元現款交付○○公司人員○○○,委請○○公司用以代付運費並代收貨物,惟嗣後○○○司機以電話向○○○表示其已依公司指示返回臺中收貨,無法再送貨回○○公司,要求○○○今日自行前來其公司取貨,共犯○○○隨即指示被告甲○○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公司領貨,○○○則另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迨被告甲○○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抵達○○○公司後,即表明欲領取上開貨物,而交付運費19328元,並冒用「○○」之名義簽收貨物之事實,亦已如前述,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甲○○既明知其與○○○均非「○○」,其亦不識「○○」,更未獲「○○」授權,業據其供述在卷,竟以「○○」之名簽收貨物,益見其已知貨物內夾藏違禁物,方偽冒他人名義簽領。參以其事前倘不知領取之貨物內有毒品,衡情其於為警查獲之初,理當深感訝異而極力自清、並供出被告○○○為指示其代領貨物之人,以利檢警追查。然其於為警查獲之初,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其係於104年8月11日下午3至4時許接獲綽號「凱哥」之男子以facetime通訊軟體來電委託其前往○○之○○○公司領取手動泵浦,其不知「凱哥」之真實姓名,亦無「凱哥」之聯絡電話門號云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
6至8、103至110頁),而刻意迴護共犯○○○,全未供出其人並敘明實情,遲至同年月31日第3次警詢時,始向警供出被告○○○(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5至87頁反面),此亦顯與情理相違。又被告當日先拿出2萬元給○○○交付○○公司,再自備近2萬元,親自前往○○○公司領貨。
如被告確實不知情,而認係○○○要進口合法貨物,則○○○理應事先備妥運費,豈有二筆均臨時向被告借用之理?被告若非事前知情參與,豈有事先準備好如此多現金,以供支付運費之用,而未對○○○有所質疑,均可佐證其於為警查獲前已知所領取之貨物內有毒品,並參與其中。
⒋被告甲○○自承於案發前與○○○結識約兩年,彼此感情甚
佳,曾於104年6月間共赴大陸地區,嗣其先行返臺,○○○之後曾回臺兩次,且兩次回臺均有與其聯絡,○○○當時住在其位於山上之回收場貨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亦為共犯○○○所不否認,○○○並供稱其與被告甲○○係非常熟且有默契之友人(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4頁反面),而其等於案發前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彼此知悉對方有此惡習,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07、108頁、偵字第19538號卷第5、41頁),並有在被告甲○○處查獲之愷他命1包(毛重2.7公克,驗餘毛重2.6936公克)暨卷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89頁),足見其等交情匪淺,且均有接觸、施用愷他命之情形,衡情,○○○並無刻意隱瞞被告關於走私毒品入台之必要。共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運毒入台乙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甲○○於本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主張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利用他人運輸毒品之行為,攸關○○○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云云(本審卷第50頁反面)。惟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辯護人亦主張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王銘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坦承與共犯○○○前往大陸○○等地區,並於出境期間,自共犯○○○所提供之蘋果IPOD,以自己行動電話拍攝○○○公司名片時,○○○已告知本件運輸、走私毒品之計劃,被告甲○○並於○○○安排好自大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台之後,安排○○○住宿,並負責在臺提供運費及貨車等運毒交通工具,並於知悉無法利用○○公司收貨後,親自出面領取、載運藏有毒品之貨物。可知,被告確實自始知情而參與,且運輸愷他命之行為,自包含將愷他命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被告甲○○出面領貨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等人就運輸毒品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公司運送單上偽造「○○」之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國際快遞公司、○○○公司等遂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及「○○」、「○○」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於在臺領取毒品貨物時,冒用「○○」之名義偽簽上開運送單,持向○○○公司行使,目的係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甲○○於104年8月31日第3次警詢時即供稱:指示其前往○○○公司領貨的,是綽號「凱哥」的男子,姓名為「○○○」,後有改名,但不知新名為何等語,並就警員提供之照片6張,指認其中編號1所示「○○○」即為其所稱之「○○○」、「凱哥」(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核與被告○○○曾於103年8月29日由本名「○○○」改為「○○○」之紀錄相符,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22至224頁),被告並指認○○○在○○○便利商店及騎乘機車之照片(同上卷第89頁、90頁),警方於同日將被告移送檢方,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被告即供出供犯○○○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97頁),承辦檢察官隨即指示函調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卷第
106頁至110頁),並於104年9月10日簽發拘票將○○○拘捕到案(104年偵字第19538號卷一第12頁)。是警員於
104年8月11日查獲被告甲○○後,於同年月31日依被告甲○○之供述,已有確切之根據對○○○運輸毒品為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並於○○○到派出所投案時,主動核發拘票拘捕○○○,因而查獲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自符合上開規定,得據以減免其刑責。
(六)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惟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最高可酌減三分之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被告早於與○○○前往中國大陸時,即知悉本件運毒品事宜,被告等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更近20公斤,數量非微,被告又自始否認犯行,直迄本案發回更審之審判期日,知難以抵賴,始坦承犯行。是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判處被告刑度既非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緩刑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無從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已有未洽;又扣案之愷他命14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有違誤。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有使用於翻拍○○○公司名片,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雖已坦承犯行,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正途,明知毒品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仍夥同他人運毒來臺,且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數量不少,純質淨重近20000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不輕,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致未生嚴重實害,且被告甲○○犯後飾詞狡卸,迄本審始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國中肆業,曾犯強盜案,行為時從事資源回收,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父親及祖母身體狀況不佳,本件係負責領取走私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愷他命14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
而滅失之部分),屬違禁物,連同已沾附愷他命細微結晶、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14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手動泵浦、木箱,均屬供被告及
○○○等人包裝上開愷他命以便其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有使用附表編號21其所有之IPHONE6(門牌號碼0000-000000)拍攝○○○公司名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06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IPOD,則屬共犯○○○所有、供被告甲○○與其聯繫運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前審在共犯○○○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2萬元現金,則屬被告甲○○交付
被告○○○轉交○○公司、備供支付○○○公司運費所用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公司運送單,並非違禁物,又經被告甲○○提交○○○公司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公司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至警方於被告甲○○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毛重2.7公克,驗
餘毛重2.6936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顯與本案無關。扣案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凱哥(○○○)有打過(偵一卷第107頁),但是否連絡運毒事宜不明,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運毒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屬被告甲○○之父○○○所有,且非專供運輸毒品之用,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證人○○○於本案偵、審中,均曾具結作證,始終證稱被告甲○○對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偵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30頁),係迴護被告之詞,已如上述。○○○是否涉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鑑定結果│備註│├──┼─────────────┼────────────┼─────────────┤│1│編號1-1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48.4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2000.2公克,驗餘│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扣案)│淨重2000.02公克。│37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第16977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60.19公克。││├──┼─────────────┼────────────┼─────────────┤│2│編號1-2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36.7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2005.8公克,驗餘││││(扣案)│淨重2005.68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65.68公克。││├──┼─────────────┼────────────┼─────────────┤│3│編號1-3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26.6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96.2公克,驗餘││││(扣案)│淨重1996.03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936.31公克。││├──┼─────────────┼────────────┼─────────────┤│4│編號1-4白色細晶體1包(含外│⑴驗前毛重825.1公克,驗│同上│││包裝袋1個)│前淨重796.7公克,驗餘││││(扣案)│淨重796.59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772.79公克。││├──┼─────────────┼────────────┼─────────────┤│5│編號1-5白色細晶體1包(含外│⑴驗前毛重585.5公克,驗│同上│││包裝袋1個)│前淨重563.5公克,驗餘││││(扣案)│淨重563.36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552.23公克。││├──┼─────────────┼────────────┼─────────────┤│6│編號2-1淡黃色細晶體1包(含│⑴驗前毛重632.8公克,驗│同上│││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597.6公克,驗餘││││(扣案)│淨重597.49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585.64公克。││├──┼─────────────┼────────────┼─────────────┤│7│編號2-2灰白色細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46公克,驗前│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淨重1991.9公克,驗餘淨││││(扣案)│重1991.83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52.06公克。││├──┼─────────────┼────────────┼─────────────┤│8│編號2-3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44.3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87.7公克,驗餘││││(扣案)│淨重1987.52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47.94公克。││├──┼─────────────┼────────────┼─────────────┤│9│編號2-4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01.4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57公克,驗餘淨││││(扣案)│重1956.81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898.29公克。││├──┼─────────────┼────────────┼─────────────┤│10│編號3-1淡黃色粉末1包(含外│⑴驗前毛重435.4公克,驗│同上│││包裝袋1個)│前淨重398.2公克,驗餘││││(扣案)│淨重397.82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298.65公克。││├──┼─────────────┼────────────┼─────────────┤│11│編號3-2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509.6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474.9公克,驗餘││││(扣案)│淨重474.72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12│編號3-3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1552.5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506.8公克,驗餘││││(扣案)│淨重1506.62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476.66公克。││├──┼─────────────┼────────────┼─────────────┤│13│編號3-4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32.1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78.6公克,驗餘││││(扣案)│淨重1978.25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39.02公克。││├──┼─────────────┼────────────┼─────────────┤│14│編號3-5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1994.5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40.09公克,驗││││(扣案)│餘淨重1939.85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881.88公克。││├──┼─────────────┼────────────┼─────────────┤│15│手動泵浦1個││⑴查獲時係置於附表編號18所│││(扣案)││示木箱內。│││││⑵於其底層金屬夾板內起獲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5包│││││。│├──┼─────────────┼────────────┼─────────────┤│16│手動泵浦1個││⑴查獲時係置於附表編號19所│││(扣案)││示木箱內。│││││⑵於其底層金屬夾板內起獲附│││││表編號6至9所示愷他命4包│││││。│├──┼─────────────┼────────────┼─────────────┤│17│手動泵浦1個││⑴查獲時係置於附表編號20所│││(扣案)││示木箱內。│││││⑵於其底層金屬夾板內起獲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愷他命5│││││包。│├──┼─────────────┼────────────┼─────────────┤│18│木箱1個││⑴查獲時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扣案)││手動泵浦。│││││⑵提單號碼(主號):297-55│││││045491,提單分號:753JR3│││││39。│├──┼─────────────┼────────────┼─────────────┤│19│木箱1個││⑴查獲時內有附表編號16所示│││(扣案)││手動泵浦。│││││⑵提單號碼(主號):297-55│││││045491,提單分號:753JR3│││││40。│├──┼─────────────┼────────────┼─────────────┤│20│木箱1個││⑴查獲時內有附表編號17所示│││(扣案)││手動泵浦。│││││⑵提單號碼(主號):297-55│││││045491,提單分號:753JR3│││││41。│├──┼─────────────┼────────────┼─────────────┤│21│IPHONE6行動電話1支,號碼││被告所有,供其翻拍○○○公│││0000-000000(扣案)││司名片之用。││││││├──┼─────────────┼────────────┼─────────────┤│22│現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甲○○交由○○○轉交○│││(扣案)││○公司、備供支付○○○公司│││││運費之用。│├──┼─────────────┼────────────┼─────────────┤│23│○○○公司運送單上「備註」││影本參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欄內之「○○」署押1枚(未││第9頁。│││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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