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銘淇 (原名 王喭竭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 莊秉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第19538號、第2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銘淇、吳宗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王銘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宗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銘淇(本名「王銘淇」,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次改名為「王喭竭」,後於106年11月6日第二次改名為「王銘淇」)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威泰資源回收行」(址設彰化縣○○市○○路○○○○○號)負責人吳宗翰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運輸,並均明知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以愷他命夾藏在貨物內運送回臺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而約定由王銘淇負責接洽、安排自大陸地區運毒回臺相關事宜,吳宗翰負責支付運費並提供貨車作為運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謀議既定,隨即由王銘淇於104年7月7日至上址回收行附近之「漢菖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市○○路○○○號,下稱漢菖公司),向該公司老闆娘 楊千靚 詢問油壓 泵浦 貨物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相關事宜,獲悉海運限制甚多,恐無法運送油壓泵浦,宜循空運快遞途徑運送等訊息,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 楊韋小寶 」為名,利用QQ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楊千靚,委託漢菖公司代收其友人自大陸寄來之貨物,經楊千靚應允後,王銘淇隨即於同年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向陽 」之成年男子接洽運毒來臺相關事宜,後由「阿龍」、「向陽」等人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純質淨重約19632.74公克 之愷 他命14包分別藏置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3個手動泵浦底層金屬夾板內,再分置於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3個木箱內,於同年8月10日之前某時,以「 李俊 」為收件人、「彰化市○○路○○○號」(即漢菖公司地址)為收件住址、「0000000000」為收件人電話號碼,並以「五金零件」等貨物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大陸風行天下國際快遞公司以空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深圳寄送來臺,王銘淇隨即於同年8月10日返臺,入住吳宗翰所有、位於彰化市案頭巷山上之回收場,預備於翌日取貨。嗣由中華航空公司00-000號(起訴書誤戴為00-000號,應予更正)班機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大陸地區經香港起運,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區內之 遠雄 快遞進口專區,並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3JR339、753JR340、753JR341),王銘淇、吳宗翰與「阿龍」、「向陽」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愷他命進口。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於同日在上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執行C1貨物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覺有異,再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檢查,始悉其內夾藏毒品,隨即將該等貨物扣案,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前往該等貨物之派件公司「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金易達公司)確認、掌控貨物派送事宜,而將該等夾藏毒品之貨物交由金易達公司司機(下稱金易達司機)依正常派送作業流程運送予客戶,金易達司機隨即駕駛貨車載運該等貨物,前往上開收件地址(即彰化市○○路○○○號之漢菖公司)。而吳宗翰自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起,即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哲豪 駕駛其不知情之父 吳浤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在漢菖公司附近之大埔路上來回繞行,王銘淇則騎乘吳宗翰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至漢菖公司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位於彰化市○○路○○○號)等候送貨通知,直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上開收件人電話號碼)行動電話接獲金易達司機來電,得知上開貨物即將送至漢菖公司,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利用QQ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楊千靚,惟未獲回應,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金易達司機,除告以其人目前不在上開收件地址(即漢菖公司),要求金易達司機於到場時將電話交由「老闆娘」(即楊千靚)接聽,其再向「老闆娘」說明等語之外,並向金易達司機詢問運費數額而得知應支付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9328元,隨即聯絡吳宗翰駕駛貨車前來上開便利商店會面,吳宗翰旋指示陳哲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該便利商店;然因金易達司機將貨物送達漢菖公司要求簽收並支付運費時,遭漢菖公司以不知有此事為由拒絕,金易達司機遂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再撥打上開門號,將此情告知王銘淇,經王銘淇要求與漢菖公司老闆娘楊千靚通話,偽以其與友人電話聯繫不上為由,央請楊千靚暫先代收其友人寄來之貨物並代付運費,然遭楊千靚以事前未受委任代付且運費過高為由予以婉拒,王銘淇乃以將再聯絡其友人到場處理為由,要求楊千靚稍待片刻;甫於此通話結束之際,吳宗翰即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與王銘淇會面商談,期間,金易達司機又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上開門號,向王銘淇表示楊千靚不願代付運費,而王銘淇、 吳宗翰斯 時雖同在漢菖公司附近之上開便利商店,然仍因不願親自與金易達司機照面而擬利用漢菖公司代為收貨、付費,故由王銘淇向金易達司機佯稱其聯繫友人到場付費,然友人未接電話,其人在臺中,將於1小時內到場處理 云云 ,而與金易達司機相約待該司機先至別處派送其他貨物,1小時後再回漢菖公司;王銘淇俟金易達司機離開漢菖公司後,即向吳宗翰拿取2萬元現款(即附表編號22)供支付運費之用,再駕駛吳宗翰所提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漢菖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30分許之間,將上開2萬元現款交付不知情之漢菖公司人員 駱建宏 ,委請漢菖公司用以代付運費並代收貨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金易達司機,告稱其已返回漢菖公司,然因該司機表示其已依金易達公司指示返回臺中收貨,王銘淇遂表明願加付費用委請該司機再將貨物送回漢菖公司;嗣該司機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又撥打上開門號,向王銘淇告稱其未獲其公司老闆娘同意再送貨回漢菖公司,其公司老闆娘要求貨主今日自行前來其公司取貨,王銘淇隨即詢問該司機可否於明日再送貨至彰化之漢菖公司,然該司機表示其今日僅係代班,明日不負責彰化此區之送貨業務,尚須詢問明日負責此區送貨之人員,其並告以自彰化之漢菖公司出發至其臺中之公司,距離甚近,僅需20分鐘即可到達,如欲今晚前來其公司取貨,務必先電話聯絡等語;王銘淇隨即將此情轉知吳宗翰,其等因原定利用漢菖公司代為收貨、付費之計畫生變,不得已之下,乃推由吳宗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易達公司領取貨物,王銘淇則另駕駛吳宗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金易達司機,告稱其已委請友人前往金易達公司領貨。嗣吳宗翰駕駛上開小貨車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抵達金易達公司,表明欲領取上開貨物,並交付運費19328元予該公司,繼而冒用「李俊」之名義,於該公司運送單上「備註」欄內偽造「李俊」簽名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23),以示「李俊」簽收貨物之意,而偽造該運送單私文書,持交該公司員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管理客戶收領貨物之正確性及「李俊」,隨即與該公司員工合力將前述3箱貨物搬至上開小貨車之後車廂內,旋為埋伏警員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當場逮捕,此時正在金易達公司對面監看領貨情形之王銘淇目睹上情,旋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警於當晚9時58分許自吳宗翰處扣得王銘淇所有供吳宗翰與王銘淇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蘋果廠牌IPOD(即附表編號21)、吳宗翰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具、吳宗翰所有供其施用之愷他命1包(毛重2.7公克,驗餘毛重2.6936公克)等物,並由漢菖公司人員 顧偉騰 於同年月18日將王銘淇委託代付之上開2萬元現款(即附表編號22)提交警員扣案。而王銘淇自知法網難逃,遂主動於同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航警局投案。
三、案經航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銘淇、吳宗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銘淇、吳宗翰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銘淇坦承其有前揭犯行,被告吳宗翰固亦坦承其有駕車前往金易達公司領貨並冒用「李俊」之名義偽造上開運送單向金易達公司員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犯行,辯稱:僅受王銘淇之託前往金易達公司領貨,不知其內夾藏毒品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關於被告吳宗翰共謀、知情等部分外),迭據
被告王銘淇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東風報關行關務部經理 葉永照 (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9至20頁)、漢菖公司人員楊千靚、顧偉騰、駱建宏(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至2、4至6、20至22、24至27、29至31頁)、本案承辦警員 潘善源 、 邱俊傑 (見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12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證述明確,復據原審勘驗卷附承辦警員以密錄器攝得之查獲過程影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3頁),此外,並有金易達公司運送單(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9頁)、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及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30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4010060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34至40、45至52頁)、金易達司機送貨至漢菖公司之照片、楊千靚之行動電話留存其與帳戶名稱「楊韋小寶」之人利用QQ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設置於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證物擷取照片、設置於彰化市○○路、英士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至14、33至
37、75至76、89至9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偵字第19538號卷第6至7頁)、被告王銘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易達司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1頁、偵字第19538號卷第10頁)、GOOGLE地圖(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85頁)、被告王銘淇入出境資訊(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晶體、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等,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37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16至117頁)。是被告王銘淇與「阿龍」、「向陽」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上 開愷 他命進口來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吳宗翰事前與被告王銘淇共謀運毒而參與本案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被告吳宗翰與王銘淇於案發前之104年6月4日相偕出國前往
大陸地區,其中被告吳宗翰於同年月12日先行回臺,被告王銘淇則於同年月25日始返抵國門,除為其等所不否認外,並有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31、32頁),其等在大陸地區期間,被告王銘淇曾於同年月10日出示其所持用之IPOD(即附表編號21)內存之金易達公司名片之照片,並經被告吳宗翰翻拍留存在其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內,而金易達公司適為負責派送本案貨物之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此亦有自該行動電話內翻拍金易達公司名片之照片在卷(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0頁)、暨該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並為被告王銘淇、吳宗翰所不否認。
⒉被告王銘淇於104年6月25日返臺後,隨即於同年7月7日
至漢菖公司,向該公司老闆娘楊千靚詢問油壓泵浦貨物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10日聯絡楊千靚,委託漢菖公司代收其友人自大陸寄來之貨物,業如前述,而被告王銘淇所擇定代收本案貨物之漢菖公司(址設彰化市○○路○○○號),與被告吳宗翰所經營之威泰資源回收行(址設彰化市○○路○○○○○號)間僅相隔數百公尺,距離甚近,此亦有卷附GOOGLE地圖可稽(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85頁),並為被告吳宗翰所不否認。
⒊又被告王銘淇央請漢菖公司代收貨物,經楊千靚應允後,被
告王銘淇隨即於104年7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阿龍」、「向陽」接洽運毒來臺相關事宜,直至本案毒品運抵臺灣之前一日即同年8月10日始返抵國門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王銘淇此次返臺入境後,自當晚6時58分許起至8時38分許止,即陸續撥打十餘通電話與被告吳宗翰聯繫,並於當晚入住被告吳宗翰所有、位於彰化市案頭巷山上之回收場,直至翌日(即同年8月11日)下午,始騎乘被告吳宗翰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漢菖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位於彰化市○○路○○○號)等候送貨通知之事實,亦據被告王銘淇供述無訛,並有被告王銘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23、186頁、偵字第19538號卷第64頁),復為被告吳宗翰所不否認。而被告王銘淇選擇等候送貨通知之地點即上開便利商店,恰位於漢菖公司與被告吳宗翰所經營之威泰資源回收行之中間,在該便利商店得以監看不遠處之漢菖公司情形而可窺知金易達司機送貨至漢菖公司之動態,此亦據被告王銘淇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潘善源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GOOGLE地圖(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85頁)等在卷可參。
⒋另一方面,被告吳宗翰則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49分許起,即
由其友人陳哲豪駕駛其父吳浤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在漢菖公司附近之大埔路上來回繞行等情,除據其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7頁)外,並經證人陳哲豪、潘善源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58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復有設置於彰化市○○路、英士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偵字第19538號卷第7頁)。嗣其更依被告王銘淇電話指示而囑陳哲豪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其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迨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到場後,即下車進入店內與被告王銘淇會面商談;期間,金易達司機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來電向被告王銘淇表示漢菖公司不願代付運費,被告王銘淇即向金易達司機佯稱其聯繫友人到場付費,然友人未接電話,其人在臺中,將於1小時內到場處理云云,並與金易達司機相約待該司機先至別處派送其他貨物,1小時後再回漢菖公司;而被告王銘淇與金易達司機為此次通話時,被告吳宗翰始終在被告王銘淇身旁,並與正和金易達司機通話中之被告王銘淇一同步出該便利商店等情,亦據證人潘善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並有上開被告王銘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金易達司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1頁、偵字第19538號卷第10頁)、設置於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9頁、第148頁正、反面)可證,復為被告王銘淇、吳宗翰所不否認。
⒌又被告王銘淇在上開便利商店與金易達司機通話完畢後,俟
金易達司機離開漢菖公司,被告王銘淇即向被告吳宗翰拿取2萬元現款,再駕駛被告吳宗翰所提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漢菖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30分許之間,將上開2萬元現款交付漢菖公司人員駱建宏,委請漢菖公司用以代付運費並代收貨物,惟嗣後金易達司機以電話向被告王銘淇表示其已依公司指示返回臺中收貨,無法再送貨回漢菖公司,要求被告王銘淇今日自行前來其公司取貨,被告王銘淇隨即指示被告吳宗翰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金易達公司領貨,被告王銘淇則另駕駛被告吳宗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迨被告吳宗翰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抵達金易達公司後,即表明欲領取上開貨物,而交付運費19328元,並冒用「李俊」之名義簽收貨物之事實,亦已如前述,並為被告吳宗翰所不否認。被告吳宗翰既明知其與被告王銘淇均非「李俊」,其亦不識「李俊」,更未獲「李俊」授權,業據其供述在卷,竟以「李俊」之名簽收貨物,益見其已知貨物內夾藏違禁物,方偽冒他人名義簽領。參以其事前倘確不知領取之貨物內有毒品,衡情其於為警查獲之初,理當深感訝異而極力自清、並供出被告王銘淇為指示其代領貨物之人,以利檢警追查。然其於為警查獲之初,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其係於104年8月11日下午3至4時許接獲綽號「 凱哥 」之男子以facetime通訊軟體來電委託其前往臺中之金易達公司領取手動泵浦,其不知「凱哥」之真實姓名,亦無「凱哥」之聯絡電話門號云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6至8、103至110頁),而刻意迴護被告王銘淇,全未供出其人並敘明實情,遲至同年月31日始向警供出被告王銘淇(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5至87頁反面),此亦顯與情理相違,益證其於為警查獲前已知所領取之貨物內有毒品。
⒍被告吳宗翰自承於案發前與被告王銘淇結識約兩年,彼此感
情甚佳,曾於104年6月間共赴大陸地區,嗣其先行返臺,被告王銘淇之後曾回臺兩次,且兩次回臺均有與其聯絡,被告王銘淇當時住在其位於山上之回收場貨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亦為被告王銘淇所不否認,被告王銘淇並供稱其與被告吳宗翰係非常熟且有默契之友人(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4頁反面),而其等於案發前均有 施用愷 他命之習慣,且彼此知悉對方有此惡習,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107、108頁、偵字第19538號卷第
5、41頁),並有在被告吳宗翰處查獲之愷他命1包(毛重2.
7公克,驗餘毛重2.6936公克)暨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89頁),足見其等交情匪淺,且均有接觸、施用愷他命之情形。⒎綜觀前述被告吳宗翰與王銘淇間感情甚篤,其等又有施用愷
他命之慣行,且於案發前2個月相偕前往大陸地區,期間被告吳宗翰復以其IPHONE6行動電話翻拍被告王銘淇所持用之IPOD內存金易達公司名片之照片,而被告王銘淇返臺後所擇定代收貨物及代付運費之漢菖公司,又與被告吳宗翰所經營之威泰資源回收行具有地緣關係,被告王銘淇更於案發前一日回臺後,與被告吳宗翰間有密集之電話通聯,並入住被告吳宗翰所經營之回收場,而以被告吳宗翰所經營之回收場,作為預備收領貨物之據點,復於翌日陸續使用被告吳宗翰之上開機車、小貨車及小客車,充作代步工具,被告吳宗翰更於案發當日下午、金易達司機將抵達漢菖公司之際,指示陳哲豪不時駕車在漢菖公司附近之大埔路上徘徊,繼而又依被告王銘淇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被告王銘淇會面,並於被告王銘淇與金易達司機電話聯繫關於漢菖公司不願代付運費、被告王銘淇因而與金易達司機相約1小時後再於漢菖公司收領貨物等事宜後,提供運費、小貨車予被告王銘淇,甚且於金易達司機返回臺中、無法由漢菖公司代收貨物及代付運費之情形下,親駕小貨車前往臺中之金易達公司,假冒「李俊」之名義領貨並再次支付運費,更於為警查獲後供稱係受「凱哥」委託領取貨物,而未據實陳述、供出被告王銘淇並提供相關有利於己之事證,俾利檢警及早查明真相,以證其清白,直至20日後始供出被告王銘淇等情,足見被告吳宗翰於事前已知被告王銘淇運輸回臺、由其前往金易達公司領取之物為愷他命,而有與被告王銘淇共同 私運愷 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被告吳宗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宗翰雖辯稱:我與 林宸漢 、被告王銘淇於104年6月4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目的係購買包包、衣服回臺,當時想用寄的,被告王銘淇才將手機內之金易達公司名片之照片提供給我翻拍,但之後我在同年月12日回國時,直接把東西帶回來,沒用寄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供稱:我這次出國目的係買包包自用
和代購,還有去認識衣服廠商,因為我想要自己做品牌來賣云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想過去認識成衣商批衣服來賣,包包只是單純別人叫我們幫忙買來送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後又改稱:我是去找大陸成衣商做衣服;但我回國後,沒有跟成衣商訂貨,只有把聯絡方式留給朋友「 雨賢 」(音似),讓「雨賢」他們自己跟對方訂貨,直接向廠商批衣服成品來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哲豪證稱:一開始被告吳宗翰跟我說要去大陸找成衣商,我聯絡上他時,他在深圳附近的虎門,我建議他可找一些包包廠商,先批一點回來賣賣看,不需要拿那麼多;被告吳宗翰出門時,我有拜託吳宗翰去大陸找到一些賣包包的廠商把聯絡方式留下來,日後可與他們聯絡,後來被告吳宗翰有留資料給我;被告吳宗翰看我太太「榆嫻」在賣網拍衣服,他也有一些朋友在做衣服,他也想要做自己的品牌,覺得好賺等語互核不符(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58至159頁),更始終無法陳明其前往查看之包包或服飾商之真實名稱、具體位置或聯絡方式,遑論其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與包包或服飾業並無關連。其又稱:在大陸跑兩間成衣商,其中一間係被告王銘淇介紹之成衣商叫「 高興 」(音似),我有詢問「高興」如果製作與我身上穿著的ARMANI衣服材質相同的衣服報價多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既已大費周章前往大陸地區尋訪成衣廠商並詢價,卻查無證據足認其自104年6月間從大陸地區回臺後至本案遭查獲時止,有何向大陸廠商訂購服飾在臺販售之舉,所辯已難採信。況其既稱:據我所知被告王銘淇沒什麼在工作,我看到他時,感覺他都很閒不用工作就有收入,就是加減借錢賺利息,應該是做放貸的等語(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96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反面),復自承不知被告王銘淇在大陸地區從事何業,亦不知被告王銘淇在大陸地區發展如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竟聲稱與被告王銘淇共赴大陸係為尋訪包包店家或成衣廠商云云,亦與情理相違,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銘淇、證人林宸漢雖附和被告吳宗翰此部分辯詞,
證稱此行前往大陸之目的,係為購買衣服、包包云云。然關於在大陸地區前往之地點、行程等節,其等3人所述互核多有不符(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97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被告王銘淇、證人林宸漢此部分證言,顯屬臨訟迴護被告吳宗翰之詞,均不足採。
⑶至被告王銘淇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跟『向陽
』指定找這間金易達公司?)『向陽』有跟我說寄到臺灣的不一定是哪間公司,只能知道是中部、南部還是北部,我就跟『向陽』說寄到大埔路283號的地址。」云云,而否認事前知悉並指定本案貨物由金易達公司負責派送(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36頁),然自大陸地區運毒回臺,事涉重罪,風險極高,倘其中任一環節出錯,即難成事,為遂行運毒,自當於事前再三確認運毒過程、方式等相關細節,尤以毒品入境後之派送流程,攸關所運輸之毒品能否實際領取得手,故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運輸來臺後,負責派送該等貨物之公司為何,自屬極為重要,顯非事前無法指定或難以確認,被告王銘淇竟稱於事前就此全不知情,亦無法確定本案貨物係由金易達公司派送云云,顯與情理相違,殊難採信。苟被告王銘淇事前確不知本案貨物係由金易達公司負責派送,被告吳宗翰翻拍金易達公司名片之照片,亦係為自大陸地區寄送包包、服飾回臺,而與運毒之事無涉,衡情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大可陳明其拍攝該照片之目的係供寄送包包、服飾回臺之用,又何須偽稱其不知該照片拍攝之用意為何(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7頁反面)?由此益見其畏罪情虛,其與被告王銘淇於案發前應已知悉本案係由金易達公司負責派送貨物無訛。被告王銘淇上開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吳宗翰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宗翰自104年8月10日被告王銘淇返國後,與被告
王銘淇間有前述十餘次密集通聯乙節,被告吳宗翰雖辯稱:係因當初有答應被告王銘淇可至臺中高鐵站接他,後來因臨時有工作,所以沒去接他,兩人聯絡就是要看當天高鐵幾點有車,確定時間後再跟我說云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
121頁),被告王銘淇亦供稱:我下飛機後打給被告吳宗翰,請他到高鐵臺中站來載我,他說我到站後再打給他,之後我到高鐵臺中站後打給他,他說他在忙無法來高鐵站接我,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到他的資源回收場找他,當晚就住在他家云云(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然若單純聯繫搭載之事,何來撥打十餘通電話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由其等間上述密集通聯之情形,更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往來密切。
⒊被告吳宗翰於104年8月31日警詢時雖辯稱:我與陳哲豪於案
發當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彰化市○○路修理電動工具,「凱哥」(即被告王銘淇)用微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說要跟我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說在彰化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我,等修完工具我和陳哲豪就直接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大埔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找「凱哥」,我下車,「凱哥」說他現在要跟我借車,我說要等我把工具載回回收場後再借他,等我到回收場把工具下完後,「凱哥」騎車到回收場將上開小貨車開走,時間大概是我離開萊爾富後約10幾分鐘,之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又再開回回收場還車給我,當時我正在跟回收場水電工人講話,等我談完後,「凱哥」問我現在有空嗎?身上有現金19000元嗎?我說有,「凱哥」就麻煩我去臺中市領手動泵浦,順便交給對方19000元,沒多久我就開小貨車按「凱哥」給我的地址前往領貨云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惟查:
⑴其所辯在彰化市○○路修理電動工具時,接獲被告王銘淇
來電表示欲借車,待其修完工具後,即直接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彰化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找被告王銘淇云云,核與設置在大埔路、英士路口之監視器錄得上開小貨車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49分許起即在該路段反覆來回數趟,後於當日下午4時42分許始停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被告吳宗翰並下車進入店內等情全然不符,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91至9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偵字第19538號卷第7頁),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其嗣後經警提示上開貨車在前述路段反覆來回之影像,其又改稱:我和陳哲豪在抵達便利商店之前,在車上抽K煙,所以在該路段來回繞云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7頁),所辯前後不一。遑論當時其貨車內既尚有回收工具,需先行載回其位於山上之回收場放置,而該回收場與上開便利商店間車程又僅10分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反面),衡情其大可先返回其回收場放置工具,再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將貨車借予被告王銘淇使用,又何須先至該便利商店?且其於接獲被告王銘淇來電向其借車時,大可直接在電話中向被告王銘淇表明其尚須將車內之回收工具載至回收場放置,又何來大費周章前往便利商店當面將此節告知被告王銘淇之必要?凡此俱與情理相違,顯見其至該便利商店與被告王銘淇會面之目的,應非單純向被告王銘淇告知無法借車。
⑵再參酌被告王銘淇證稱:我坐在萊爾富內之椅子,由透明
玻璃見1輛金易達公司車輛停在萊爾富門口,司機下車進入店內問店員大埔貨運行(即漢菖公司)怎麼走,我得知金易達司機已將貨送至大埔貨運行附近時,就打電話問被告吳宗翰人在何處,並向被告吳宗翰借車,我才有辦法載運那些貨物,當時我雖然人在店內,但因我原本的想法是希望漢菖公司幫我收貨,漢菖公司就在旁邊而已,我就不急著出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132頁、第152頁反面),顯見其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等候之際,見金易達司機入內問路,得知本案貨物即將送至漢菖公司,隨即聯絡被告吳宗翰駕駛貨車前來上開便利商店,以便俟漢菖公司代付運費並代收貨物後,就近前往漢菖公司領貨,然於被告吳宗翰抵達該便利商店後,被告王銘淇又接獲金易達司機來電,得知漢菖公司不願代付運費,為將運費私下交付漢菖公司,以達其利用漢菖公司代為收貨、付費而不直接與金易達司機照面之目的,遂央請金易達司機於1小時後再送貨至漢菖公司,因而已無立即在該便利商店向被告吳宗翰取用貨車前往漢菖公司領貨之必要。況被告吳宗翰之上開小貨車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49分許起即已在附近路段來回繞行,業如前述,而金易達司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向店員問路,被告吳宗翰則係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進入該店,亦有卷附該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148頁),足見被告吳宗翰在趕赴該便利商店前,其貨車於附近路段來回繞行已逾40分鐘之久,卻於金易達司機問路完畢、接獲被告王銘淇來電之後,旋於短短數分鐘內即抵達該便利商店,且於被告王銘淇接獲金易達司機來電表示漢菖公司不願代付運費、被告王銘淇向金易達司機謊稱其聯繫友人不成,其人在臺中,將於1小時內到場處理云云之際,均在被告王銘淇身旁,就被告王銘淇與金易達司機間此通話內容,自難諉稱未聞、不知,參以被告王銘淇於與金易達司機通話時,亦無任何閃躲或迴避他處不讓被告吳宗翰在旁輕易聽聞之舉措,益證被告吳宗翰於案發當日下午由友人陳哲豪駕駛上開貨車在漢菖公司及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大埔路來回繞行之目的,顯係在漢菖公司附近等候被告王銘淇通知領貨,而非單純在車內施用愷他命,其於接獲被告王銘淇來電後,指示陳哲豪駕駛上開貨車前往該便利商店與被告王銘淇會面之目的,亦非單純向被告王銘淇告知其尚須將車內工具放回其回收場一事,而應係欲將貨車提供被告王銘淇前往漢菖公司載貨,僅因被告王銘淇臨時又接獲金易達司機來電告稱漢菖公司不願代付運費,致被告王銘淇、吳宗翰無法立即使用貨車前往漢菖公司載貨。
故被告王銘淇、吳宗翰及證人陳哲豪縱一致陳稱陳哲豪駕駛貨車搭載被告吳宗翰離開便利商店後,返回回收場,嗣後被告王銘淇始至回收場向被告吳宗翰借用貨車等情,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吳宗翰之認定。
⑶況被告吳宗翰在上開便利商店既已聽聞被告王銘淇於電話
中詢問對方「送到幾點」,並向對方謊稱:「我人在臺中,我現在要回去了」、「不用1個小時,1個小時以內」云云,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王銘淇嗣又向其借用貨車,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駛還,旋委託其前往臺中領貨,其竟未對被告王銘淇所為起疑,亦未詳加詢問原委,即貿然依指示駕駛貨車前往金易達公司領貨,顯與情理相違。且被告王銘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翰去臺中金易達公司領貨時所付之運費應係被告吳宗翰自己先代付,我印象中當時沒跟被告吳宗翰說要幫我墊錢,我就直接要被告吳宗翰去幫我領,總之我知道縱使要墊錢,被告吳宗翰也一定會幫我墊等語(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4頁反面、第38頁),則被告吳宗翰在全然不知將代付近2萬元運費之情形下,竟隨身攜帶此筆高額現款前往臺中領貨,更係於當日下午已先交付現款2萬元予被告王銘淇之後,短時間內再為被告王銘淇代付將近2萬元之運費予金易達公司,卻未對此有何懷疑,亦與情理相悖,遑論其於案發當日由 陳哲漢 駕駛上開小貨車在漢菖公司附近來回繞行、乃至嗣後前往臺中金易達公司領貨時,竟均隨身攜帶被告王銘淇所有之IPOD,作為其與被告王銘淇間聯繫之用,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150頁反面),並有IPOD扣案可證,顯見其等應於事前即已謀議運毒並約定由其負責支付相關運費並提供貨車作為運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王銘淇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有告知被告吳宗翰看運費多少,請他幫我付云云,顯屬事後附和被告吳宗翰之辯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吳宗翰雖否認於案發當日曾交付2萬元現款予被告王銘淇,然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王銘淇於偵查中供承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以被告王銘淇與吳宗翰係交情甚篤之好友,業如前述,被告王銘淇並於偵審中對被告吳宗翰多所迴護等情觀之,苟非確有其事,被告王銘淇實無就此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此部分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宗翰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⒋被告吳宗翰復辯稱:領貨時看簽收單上記載什麼名字,就簽
那個名字,不知「李俊」名義之貨物夾藏毒品云云。然其既自稱受被告王銘淇委託代領貨物,其並不識「李俊」,理當於領據上簽寫自己姓名並加註「代」字,或簽寫被告王銘淇之姓名,始符常情,竟捨此不為,反而簽寫「李俊」之名,且其既一再聲稱被告王銘淇委託其前往金易達公司代領時,並未告知係領取「李俊」名義之貨物云云,被告王銘淇亦附和稱其並無告知被告吳宗翰係領「李俊」名義之貨物及所領何物,被告吳宗翰亦未就此向其詢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23、132頁),則被告吳宗翰於抵達金易達公司時,見該公司所交付貨物之收貨人係「李俊」而非被告王銘淇,竟未感訝異、疑惑,亦未向該公司查問明白或電詢被告王銘淇確認無誤,俾免錯領,猶貿然逕自簽收,此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152頁),綜觀上情,益證其於事前即已知悉欲領取之貨物係以「李俊」之名義為收貨人。況自大陸地區運毒回臺,案關重典,風險極高,如其中有人形跡敗露,即難成事,為遂行運毒,自當於事前縝密計畫,再三確認運毒人員、過程、方式等相關細節,並預先設想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擬妥原定計畫臨時生變時之因應對策、暨謀劃遭發覺時之應對方法,盡可能降低遭查獲法辦之風險,此觀被告王銘淇於事前即預先覓得漢菖公司,計畫由該公司代收貨物、代付運費乙節亦明,衡情被告王銘淇實無於事前全未向被告吳宗翰告知運毒回臺計畫並獲被告吳宗翰允諾參與其事,遲至案發當日方臨時向被告王銘淇借用貨車及運費現款之可能,亦難想像被告王銘淇於案發當日事到臨頭始突然委託全不知情之被告吳宗翰出面領貨及支付運費。參以被告王銘淇與吳宗翰係交情匪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好友,彼此間並無仇怨或糾紛,既經其等自承在卷,衡情被告王銘淇於委託被告吳宗翰出面代領具違禁物性質之毒品貨物時,理當會告知所領取之物為何暨其委託代領之原委等情,斷無就此未置一詞、隱瞞實情、故不告知被告吳宗翰所領之物夾藏毒品、而陷好友於運毒重罪之必要。遑論被告吳宗翰受託代領,亦必當究明其為何物、查悉其貴重與否、是否具危險性或違法性等,再依其屬性決定是否受託代領,以避免將來可能招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危險,尤須於事前就物品數量查問明白,以杜雙方日後爭議,始符常情,殊無在未獲被告王銘淇告知、就其物為何亦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貿然允諾代領之可能。凡此俱徵被告王銘淇供述其未向被告吳宗翰說明領取何物,被告吳宗翰亦未加詢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暨被告吳宗翰所辯:依簽收單上記載之姓名簽收貨物,不知內有毒品云云,均與情理相違,殊難採信。至被告王銘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向陽」並未告知以何人名義為收貨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與其先前供述:因為貨物寄回來時,我知道收件人是寫「李俊」,所以我在案發當日與金易達司機對話中都自稱姓「李」等語顯有不符(見原審聲羈字第435號卷第7頁),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吳宗翰於104年8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因被告
王銘淇曾對我有恩,在金錢上(數萬餘元)幫助過我,也幫我排解過糾紛(曾有黑道兄弟為回收場找我麻煩),另一方面也怕被告王銘淇對我不利,所以我當時不想惹麻煩,就單獨把本案責任承擔下來云云。然其於為警查獲之初,既願一肩承擔運毒重罪而迴護被告王銘淇,按理被告王銘淇對其必有極大之恩情,則其事後何以又供出被告王銘淇?遑論依其所述情節,客觀上實難認有足使其為被告王銘淇承擔重罪之重大恩情。至其嗣後雖稱:因在看守所內才知所涉犯運輸毒品罪刑責這麼重,所以後來願意供出被告王銘淇云云,然其於為警查獲後翌日即104年8月12日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聲請羈押而於同年月13日移送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皆有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並陪同其應訊,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第8、110頁、原審聲羈字第
381號卷10頁反面),既有律師在場可供諮詢意見並維護其個人權益,豈可能全然不知運毒罪責之重?遑論其於案發時年28歲,經營資源回收業多年,亦據其供述在卷,既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運毒事涉重罪,乃眾所周知,其竟諉稱遭羈押後始知其嚴重性云云,亦與情理相違,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宗翰事前既與被告王銘淇謀議自大陸地區運毒來臺,被告吳宗翰並負責在臺提供運費及貨車等運毒交通工具,並出面領取、載運藏有毒品之貨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運輸愷他命之行為,自包含將愷他命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被告吳宗翰分擔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王銘淇、「阿龍」、「向陽」等人就運輸毒品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護人謂其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銘淇、吳宗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 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故核被告王銘淇、吳宗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金易達公司運送單上偽造「李俊」之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銘淇、吳宗翰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報關行、大陸風行天
下國際快遞公司、金易達公司等遂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王銘淇、吳宗翰與「阿龍」、「向陽」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銘淇、吳宗翰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於在臺領取
毒品貨物時,冒用「李俊」之名義偽簽上開運送單,持向金易達公司行使,目的係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銘淇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銘淇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王銘淇、吳宗翰並未供出其等運輸來臺之毒品來源
為何,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吳宗翰之辯護人徒以被告吳宗翰供出被告王銘淇為由,而謂被告吳宗翰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
⒋至被告王銘淇雖主動於104年9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航
警局投案,然被告吳宗翰已於同年8月31日向警供述:指示其前往金易達公司領貨之「凱哥」名為「 王名淇 」,後有改名,但不知新名為何等語,並就警員提供之照片6張,指認其中編號1所示「王喭竭」即為其所稱之「王名淇」、「凱哥」(見偵字第16977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核與被告王銘淇曾於103年8月29日由本名「王銘淇」改為「王喭竭」之紀錄相符,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是警員於104年8月11日查獲被告吳宗翰後,於同年月31日依被告吳宗翰之供述,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王銘淇運輸毒品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已發覺被告王銘淇之犯嫌,被告王銘淇既未在本案運毒犯罪為警發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其請求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㈥原審認被告王銘淇、吳宗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愷他命14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已有違誤。另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行動電話,雖屬被告王銘淇所有、供其與金易達司機聯繫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並已於案發後遭被告王銘淇棄置於河中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9538號卷第4頁反面),原審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有未合。被告王銘淇上訴指摘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暨被告吳宗翰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俱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王銘淇、吳宗翰正值青壯,不思正途,明知毒品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仍夥同他人運毒來臺,且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數量甚鉅,純質淨重近20000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致未生嚴重實害,然被告吳宗翰犯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被告王銘淇犯後固主動向警投案並坦承犯行,然就被告吳宗翰涉案情節仍多所迴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生活狀況、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王銘淇、吳宗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愷他命14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
罄而滅失之部分),屬違禁物,連同已沾附愷他命細微結晶、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14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手動泵浦、木箱,均屬供被告王
銘淇、吳宗翰等人包裝上開愷他命以便其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IPOD,則屬被告王銘淇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宗翰聯繫運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2萬元現金,則屬被告吳宗翰交付
被告王銘淇轉交漢菖公司、備供支付金易達公司運費所用之款項,業據被告王銘淇供述明確,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金易達公司運送單,並非違禁物,又經被告吳宗翰提交金易達公司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金易達公司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另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行動電話,固屬被告王銘淇
所有、供其與金易達司機聯繫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並據被告王銘淇供稱已棄置於河中而滅失,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王銘淇、吳宗翰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至於被告吳宗翰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毛重2.7公克,驗餘毛
重2.6936公克),係被告吳宗翰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顯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運毒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屬被告吳宗翰之父吳浤景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鑑定結果│備註│├──┼─────────────┼────────────┼─────────────┤│1│編號1-1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48.4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2000.2公克,驗餘│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扣案)│淨重2000.02公克。│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第16977號卷二第116至117頁││││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60.19公克。││├──┼─────────────┼────────────┼─────────────┤│2│編號1-2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36.7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2005.8公克,驗餘││││(扣案)│淨重2005.68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65.68公克。││├──┼─────────────┼────────────┼─────────────┤│3│編號1-3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26.6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96.2公克,驗餘││││(扣案)│淨重1996.03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936.31公克。││├──┼─────────────┼────────────┼─────────────┤│4│編號1-4白色細晶體1包(含外│⑴驗前毛重825.1公克,驗│同上│││包裝袋1個)│前淨重796.7公克,驗餘││││(扣案)│淨重796.59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772.79公克。││├──┼─────────────┼────────────┼─────────────┤│5│編號1-5白色細晶體1包(含外│⑴驗前毛重585.5公克,驗│同上│││包裝袋1個)│前淨重563.5公克,驗餘││││(扣案)│淨重563.36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552.23公克。││├──┼─────────────┼────────────┼─────────────┤│6│編號2-1淡黃色細晶體1包(含│⑴驗前毛重632.8公克,驗│同上│││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597.6公克,驗餘││││(扣案)│淨重597.49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585.64公克。││├──┼─────────────┼────────────┼─────────────┤│7│編號2-2灰白色細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46公克,驗前│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淨重1991.9公克,驗餘淨││││(扣案)│重1991.83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52.06公克。││├──┼─────────────┼────────────┼─────────────┤│8│編號2-3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44.3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87.7公克,驗餘││││(扣案)│淨重1987.52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47.94公克。││├──┼─────────────┼────────────┼─────────────┤│9│編號2-4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01.4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57公克,驗餘淨││││(扣案)│重1956.81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898.29公克。││├──┼─────────────┼────────────┼─────────────┤│10│編號3-1淡黃色粉末1包(含外│⑴驗前毛重435.4公克,驗│同上│││包裝袋1個)│前淨重398.2公克,驗餘││││(扣案)│淨重397.82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298.65公克。││├──┼─────────────┼────────────┼─────────────┤│11│編號3-2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509.6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474.9公克,驗餘││││(扣案)│淨重474.72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12│編號3-3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1552.5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506.8公克,驗餘││││(扣案)│淨重1506.62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476.66公克。││├──┼─────────────┼────────────┼─────────────┤│13│編號3-4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2032.1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78.6公克,驗餘││││(扣案)│淨重1978.25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39.02公克。││├──┼─────────────┼────────────┼─────────────┤│14│編號3-5灰白色粗晶體及粉末│⑴驗前毛重1994.5公克,驗│同上│││1包(含外包裝袋1個)│前淨重1940.09公克,驗││││(扣案)│餘淨重1939.85公克。│││││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881.88公克。││├──┼─────────────┼────────────┼─────────────┤│15│手動泵浦1個││⑴查獲時係置於附表編號18所│││(扣案)││示木箱內。│││││⑵於其底層金屬夾板內起獲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5包│││││。│├──┼─────────────┼────────────┼─────────────┤│16│手動泵浦1個││⑴查獲時係置於附表編號19所│││(扣案)││示木箱內。│││││⑵於其底層金屬夾板內起獲附│││││表編號6至9所示愷他命4包│││││。│├──┼─────────────┼────────────┼─────────────┤│17│手動泵浦1個││⑴查獲時係置於附表編號20所│││(扣案)││示木箱內。│││││⑵於其底層金屬夾板內起獲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愷他命5│││││包。│├──┼─────────────┼────────────┼─────────────┤│18│木箱1個││⑴查獲時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扣案)││手動泵浦。│││││⑵提單號碼(主號):297-55│││││045491,提單分號:753JR3│││││39。│├──┼─────────────┼────────────┼─────────────┤│19│木箱1個││⑴查獲時內有附表編號16所示│││(扣案)││手動泵浦。│││││⑵提單號碼(主號):297-55│││││045491,提單分號:753JR3│││││40。│├──┼─────────────┼────────────┼─────────────┤│20│木箱1個││⑴查獲時內有附表編號17所示│││(扣案)││手動泵浦。│││││⑵提單號碼(主號):297-55│││││045491,提單分號:753JR3│││││41。│├──┼─────────────┼────────────┼─────────────┤│21│IPod1支││被告王銘淇所有、供其與被告│││(扣案)││吳宗翰聯繫運毒相關事宜之用│││││。│├──┼─────────────┼────────────┼─────────────┤│22│現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吳宗翰交由被告王銘淇轉│││(扣案)││交漢菖公司、備供支付金易達│││││公司運費之用。│├──┼─────────────┼────────────┼─────────────┤│23│金易達公司運送單上「備註」││影本參見偵字第16977號卷一│││欄內之「李俊」署押1枚││第9頁。│││(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