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施信華 相對人 余亮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兌付抗告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2日,到期日為108年5月28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未約定付款地及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為付款提示,未獲相對人清償,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此本票作為擔保朕臨公司兌現108年5月28日支票保證之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惟系爭註記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況系爭註記是為確保朕臨公司將於108年5月28日兌現支票,非為以朕臨公司未於同年月日兌現支票而作為系爭本票之兌現條件,且相對人未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依票據客觀解釋及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不因此無效。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24號卷第5頁),是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已載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表示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而票面金額和發票年月日等其他絕對必要事項,亦均記載完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應准許。至相對人雖於系爭本票正面為系爭註記,然自系爭註記形式上觀之,其僅說明系爭本票之款項係供作擔保朕臨公司兌現支票之用,當屬敘明該票據簽發之原因或用途,而非限定系爭本票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非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且發票人並無另表明系爭本票之效力或行使附有何等條件之限制,系爭本票亦仍留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相對人未予以刪除,足徵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是系爭註記既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應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之情形,認僅系爭註記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從而,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應為有效,且系爭註記未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