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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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賢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昆賢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6年4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志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淨重9.285公克),本欲供己施用,惟見買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乃萌生伺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遂於同年月10日晚上,攜帶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欲前往位於其住處附近之撞球場。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與香北路口處,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果在被告所著衣物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淨重9.285公克)等物,因認被告周昆賢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為警自其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的意圖,買來的愷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伊當時並沒有想要帶去那邊賣,伊根本沒有要賣的意思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馮振秋 、 李政峻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200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等資料為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持有本案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14小包共計15包(合計淨重9.285公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三組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幀等在卷足參(見2410號偵查卷第18至24頁);而該15包結晶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該15包外觀為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送驗數量15包12.515公克(含15個塑膠袋及15張標籤),驗餘數量15包12.506公克(含15個塑膠袋及15張標籤),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4日管檢字第096000510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2410號偵查卷第39頁);復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10袋,實稱毛重9.9610公克(含10袋10標籤),淨重7.42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7.4254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2.棕褐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3.0590公克(含5袋5標籤),淨重1.859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
1.8582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2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139號偵續字卷第1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淨重9.285公克)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查:
1.被告警詢中之供述:⑴被告於警詢中先則供稱:「(啊你被抓到那麼多,是不
是要,準備打算要,打算要賣嘛厚?)沒有啊。(今天啦,你今天是不是打算要去賣嗎?)我沒有打算賣啊。
(嘿,啊不然你今天帶出來是怎樣?)因為我原本就是自己要用的啊。(嘿,啊對啊,你今天是本身,本來是打算,你剛才不是說有朋友要?)如果有啦。」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68、69頁);⑵嗣則異稱:「(嘿,啊對啊,你今天是本身,本來是打
算,你剛才不是說有朋友要?)如果有啦。(嘿。)可是沒有,今天沒有。(所以說如果有嘛,對不對,你就是有意圖了嘛。)(你今天是不是)(我沒有說你賣)(但至少你就是想說如果有朋友要,你就要賣給他嘛,對不對?)有這個想法」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68、69頁);⑶嗣又改稱:「(你那時候是講說你要1包要賣多少?500
?)(到哪邊?把那毒品要帶到哪邊去賣啊?)我沒有要帶到哪邊去賣啊。(等一下啦,那個等一下啦厚。帶到哪邊去賣啊?帶到哪邊?)我沒有要賣啊」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69、70頁);⑷另又再稱:「(我跟你講,法律上有種叫悛悔之意,..
.你有悔過之意跟你沒有悔過那叫強辯就差很多,對不對,...你只在家裡用嘛對不對,...如果你平常放在家,一定都放在家裡嘛,你不可能隨身攜帶,對啊,要隨身攜帶帶在身上,你等警察來抓你嗎?所以你今天帶出去,你是不是就打算要,有打算要賣?)有這想法啊。
(對啊,有這想法了嘛,對啊,只是想說,我們現在就是想知道說,你今天帶出去,你打算是去哪裡賣?還是等著朋友打跟你聯絡?)等著朋友跟我聯絡。(等著朋友跟你聯絡嘛,對啊,嘿啊。)沒有說刻意在那裡賣。
(啊?你把毒品帶到大庄路幹嘛?)我帶去打撞球啊(那你有沒有要,有沒有想要賣給裡面的人?)沒有。(撞球場裡面的人?)裡面我又不認識。(嘿,啊你帶著去是不是想要賣給裡面的,撞球場裡面的去撞球的人?)沒有啊」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70至73頁);由上引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見被告先是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之後在員警之誘導下雖曾坦承有販賣之想法,然隨即又否認有攜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賣給撞球場內之人之想法,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與警員間關於被告是否具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已有反覆不一之情。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⑴被告於96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是意
圖販賣而分裝?)有想過但是不敢賣」等語(見2410號偵查卷第30頁);⑵被告嗣於96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自己
有在用,是否需要帶如此多毒品在身上?)那時想說朋友很多,如果他們見到我在用他們會向我要。(朋友他們跟你要毒品,不會給你錢?)我有想要賣,但是不敢,如果別人向我要,我也不敢向他們收錢。因為他們之前也會請我用,所以這次我買來也想請他們用。(你究竟有無打算要賣毒品?)因為本來打算自己要施用,又因為買多一點較便宜,所以我才買比較多,後來我帶出去想請朋友,請朋友前我也有打算要賣,不過電視上有說賣毒品有罪,所以我不敢,只好單純去請朋友施用」等語(見2410號偵查卷第42、43頁);⑶被告嗣於97年9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又再供稱:「(為何
你警詢、偵查中表示要購買後想要販賣?)我沒有這樣講要賣,我的意思是「有想」但是不敢。(你有想過要賣,有無打電話找人問?)沒有。(有無人向你買?)沒有。(你說「你想」的意思?)只是想在心裡,但是沒有動作」等語(見427號偵緝卷第26頁);⑷被告於97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次供稱:「(你身上
帶著這些愷他命,就是想要販賣?)我不敢賣。(【提示警詢筆錄】你說你有打算要賣所以將愷他命帶在身上?)我沒有這樣講。(你說你想過要賣,要以多少錢賣?)沒有想到。(你是否想說如果沒有賣,就請人施用?)對呀。(【提示96年6月26日偵查筆錄】你說有想要賣,但是不敢,只好單純請朋友施用?)對」等語(見427號偵緝卷第33至34頁);⑸被告於97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提示
97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內97年9月2日偵訊筆錄】你仔細看過,你在該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啊,但是我沒有打算要賣,也不敢」等語(見139號偵續卷第8頁);⑹被告於99年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你沒事
身上為何持有大量愷他命?)我要自己施用等語」在卷(見140號偵緝卷第19頁);⑺被告於原審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就
時常有在施用愷他命,有時壓力很大,就買多一點,自己施用,當時因為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買了這麼多。(你之前在警訊、偵訊時都有說當時有想要賣,但是不敢賣?)是。(所以你當時想法是有想要賣?)有,但是我不敢。(為什麼不敢?)因為罪太重。(當時到底是什麼樣的衝動想要去賣?)好像是因為當時身邊的朋友都有在用,曾經有想過,但是不敢。(你有去問你的朋友要不要跟你買嗎?)沒有」等語(見原審844號審訴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⑻被告於原審10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想
要販賣的意圖,買來的愷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我當時沒有想要帶去那邊賣,我根本沒有要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117頁反面);由上引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多次供述,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關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究係僅供己施用或欲免費提供予友人施用一節,先後已互有不同;且自被告多次供述「有想要賣,但不敢賣」、「如果別人向我要,我也不敢向他們收錢」、「電視上有說賣毒品有罪,所以不敢」、「只是想在心裡,但是沒有動作」等語觀之,被告並未明確供述其內心意思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且由被告上引之供述,足見被告充其量僅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想法,然該等想法隨即因恐懼而消滅;基於現代刑罰以行為為處罰之對象之法理(參見刑法第1條),類此不確定心理上之想法,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證據。
(四)又關於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之包裝狀況一節,究係被告購買時即已如此,抑或經被告分裝而得?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1.被告於警詢時先則供述:「(你怎麼買?1大包?ㄟ是一次買1大包,還是3大包?)1大包而已呀!(1大包,啊其他14小包呢?)1大包,1大包分出來的啊。(其他小包呢?)(其他是又另外買的嗎?)沒有啊。(你不是,喔你是買這1大包然後再分出來,現在又剩下這個?)對啊!(喔!那買1大包啦,老闆,大包裡面分了14包之後,還有其他的,還沒分出,這個還,是這樣,是不是?滿滿滿就對了,1大包滿的,你那個時候買的是1大包滿滿的?)沒有滿啊,你那個還有加袋子的重量啊,所以你要把全部倒出來才知道,全部的重量啊。(你分裝的時候有沒有用電子磅秤秤過?)沒有。(沒有,那你是怎麼分裝的?)用倒的。(用倒的,隨便倒嗎?)隨便倒啊。(就是這14包,就是你從阿志裡面分出來的嘛,對不對?就是分到這裡面分14小包嘛,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是。(對嘛,是不,你就是從,這14小包,就是你是從這裡分出來,這1包編號1這邊分出來的嘛?)沒錯。(你分裝的時候有沒有用電子磅秤秤過?)沒有。(沒有,隨便倒的?)嗯。」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58至59、64至65頁);
2.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異稱:「(你為何要分裝成14小包?)因為買完他就這樣子包裝。(你買的毒品,當初購買時如何包裝?)我買的時候就是已經分裝成十幾個小包。(為何警詢陳稱你買來時是裝在1包,是你自行分裝成十幾個小包?)我確定我買來時就已經分裝成十幾個小包,這些小包裝不是我分的」等語(見2410號偵查卷第30、42至43頁);
3.再參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小包,經警於警詢時當場秤其毛重結果,分別為0.54公克、0.43公克、0.47公克、0.42公克、0.57公克、0.49公克、0.54公克、0.47公克、0.52公克、0.54公克、0.54公克、0.56公克、0.68公克及0.51公克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66至68頁),顯見除扣案編號2號、8號、11號及12號等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毛重為0.54公克外,其餘各包之毛重均不相同,最重者與最輕者之間甚且相差達0.26公克之多,果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被告理當於秤重時明確知悉其該包所欲賣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以定其賣出之價格,而有利得,然本案被告卻並未出此,而係以「隨便倒」之方式為分裝,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包毛重不一,其量差甚至近達一半,實與販賣之常情明顯有違。是被告縱有於買入一大包後,予以分裝之行為,於法亦不得執為被告嗣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明。
(五)再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馮振秋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述:「因為我們穿著制服,被告當時在撞球場附近好像在那裡等人,看到我們就跑,我與李政峻就追過去,後來在路口將被告追到,問他為何要跑,我看他外套鼓鼓的,問他身上是否有毒品,後來他就自己將放在外套內袋1個透明塑膠袋,內放1大包及14包的東西,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K他命,我問他是自用還是要賣,被告說有些是要自己用,有些要賣,我有問他要等何人,但是他不肯講」等語在卷(見121號偵續卷第7頁),惟證人馮振秋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異證稱:「是李政峻發現被告,我後來才過去,我那時候是聽到聲音,我沒有很具體看到被告跑的位置。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把東西拿出來了,取出來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是被告自動交出,還是其他人起出。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從撞球場走出來。(你在97年
2月12日偵訊筆錄中所講的是指被告回到警局之後,你們問他他才講的內容,還是你是指在當場被告講的內容?)應該是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講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138頁正、反面、142頁反面);是證人馮振秋關於被告於查獲當場是否有坦承其有意圖販賣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證人馮振秋此部分之證述已難遽以採信。
(六)又證人李政峻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進入撞球場臨檢時有1個人說要出來拿證件,我覺得可疑,我就與另1同仁 蔡維中 一起跟著他,看他進入超商,我就進入超商問他,要求他拿出證件,然後有拍搜他的身體,我忘記他自何處拿出1包東西,怎樣包裝我有點忘記了,他自己好像有說是K他命,我有問他東西何來,但是我忘了他當場如何回答」等語(見121號偵續卷第8、9頁);證人李政峻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那一天我是帶班,去到1個撞球場裡面,有看到應該是被告,他從撞球場的邊邊故意閃著我們走出來,我忘記是我去追他還是我叫我們同仁去追他,他是走到超商,我們是在超商看到他。那時候看他行跡可疑,查他證件,他一直很緊張,一直發抖,不知道是他自己拿出來還是拍搜的過程中,有發現毒品,所以叫他拿出來。(你當場查獲被告之後,有在現場問他為什麼持有這麼多的愷他命嗎?)有。(他如何回答?)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140、141、142頁)。顯見證人李政峻因查獲時間與其到庭作證時間已相距過久,致無法記憶被告於查獲當時在現場之回答內容。是證人李政峻此部分之證述,亦非得執為認定被告本案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毒品之適合證明。
(七)另證人馮振秋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我們看到被告,他就開始跑,他看到警車停下來就開始跑。(你為何說被告好像是在等人?)感覺,因為他如果要進入撞球場就直接進去了,不會在門口」等語在卷(見121號偵續卷第7、8頁),然證人馮振秋於原審審理中則異稱:伊那時候是聽到聲音,伊沒有很具體看到被告跑的位置。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把東西拿出來了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138頁),已如前述,從而證人馮振秋於查獲當時是否確實親眼目睹被告有看到警車停下後即立刻開始跑之舉止,被告是否確實在撞球場門口等人等情,即非不無可疑。再參以警方於案發當時在現場並未發現除被告以外欲交易或疑似要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於查獲當時在上揭撞球場門口意欲在等人,自難僅憑員警之個人主觀感覺,即遽為被告確有在該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在該處欲等人之認定。再者,證人馮振秋於原審審理中雖亦結證稱:「當時被告蠻慌張的」等語(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138頁),及證人李政峻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述:「被告應該很緊張」等語在卷(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140頁反面),此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8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9211號函雖亦記載:本案承辦人警員蔡維中職務報告載明,當日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神情慌張,從撞球場離開步行至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等內容等情,有上揭函文及檢附警員蔡維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憑(見原審29號訴字卷第83、88頁);然觀諸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既攜帶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等情,為其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427號偵緝卷第1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竹三-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1份等在卷足參(見2410號偵查卷第47、48頁;原審29號訴字卷第148、149頁),則被告一旦為警當場查獲,自有遭追訴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刑事責任,甚且需承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是被告一見警方,而面露慌張神色,此亦屬人情之常,然於法究不得獨執被告神色慌張一節,即遽為被告必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推論。
(八)至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書,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僅能證明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結晶物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已,於法僅得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惟關乎被告是否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扣案之毒品,並非適合之證明。再遍觀卷附所有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另行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且未查有任何可疑與被告販賣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或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而各異其規定可見端倪,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15包,淨重共計達9.2850公克,即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犯行;而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將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售賣何人、售賣之計畫與內容皆未指出證明,且警方係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查獲其他攸關被告確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具體事證,基上,尚難僅因被告買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即遽認被告於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必因此萌生販賣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生有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法自不得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相繩。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