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北銀行經奉准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聲請人,合先說明。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興建之國民住宅,而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台北市土地設定地上權國民住宅之房屋買賣及貸款契約書」,並獲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6萬元,約定分30年依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如積欠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70萬3,91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及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10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