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陳福吉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原名陳福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陳福吉與乙○○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間起,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多次姦淫,甲○○因此懷有身孕,更於91年5月25日在林侯婦產科為人工流產手術,陳福吉並於93年3月29日委託 施金星吳媽權 與甲○○達成和解,給付甲○○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嗣乙○○於93年5月下旬因吳媽權告知始查悉上情,案經乙○○告訴等,因認被告陳福吉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係以有配偶關係者為構成要件,如非有配偶關係之人,與人通姦,或與之相姦者,與該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被告丙○○(原名陳福吉)與告訴人乙○○(原名陳 張玉珠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確認被告丙○○(原名陳福吉)與告訴人乙○○(原名陳張玉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係於91年5月25日以前為通、相姦之行為,惟被告丙○○(原名陳福吉)與告訴人乙○○(原名陳張玉珠)既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兩造所長期認知者為離婚狀態,無婚姻關係存在,在該階段被告丙○○(原名陳福吉)難認係有配偶關係之人,是縱被告丙○○(原名陳福吉)於此離婚狀態中有與被告甲○○通姦,其該時段既非有配偶之人,自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之構成件不合,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原名陳福吉)於其離婚狀態中,該時段被告丙○○(原名陳福吉)既非有配偶之人,縱被告甲○○與被告丙○○(原名陳福吉)於其離婚狀態中,有與之為相姦之行為,亦難認其係認知被告丙○○(原名陳福吉)係有配偶之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之構成件亦屬不合,雖嗣後被告丙○○(原名陳福吉)與告訴人乙○○(原名陳張玉珠)間之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存在等,亦難追溯被告二人主觀上於被告丙○○(原名陳福吉)與告訴人乙○○(原名陳張玉珠)離婚狀態中,認知被告丙○○(原名陳福吉)係有配偶之人,揆諸前揭判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注意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通相姦之時間,係在被告丙○○(原名陳福吉)與告訴人乙○○(原名陳張玉珠)離婚狀態中,尚有未洽,公訴人認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只通相姦一次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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