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信鴻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村0鄰00號對面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雙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年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雙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