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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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義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199巷與安富二街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茲依檢察官聲請書所主張累犯加重之理由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工地工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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