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型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之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107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政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吸食器等物品,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及趙○安,然檢警原已懷疑趙○安有毒品犯罪行為,已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依法監聽,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與趙○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即明(見警卷第3至4頁),而關於「阿文」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共計新臺幣85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燈泡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