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周元培
許美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
7年度上字第2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尚積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5元未繳納。又名下雖登記有81年份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實際上系爭汽車已經不存在,惟系爭汽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日遭監理站逾檢註銷,致無法將系爭汽車向監理站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無法銷案,系爭汽車實無財產價值。又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屬高齡70歲之老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既已釋明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
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60萬元,另再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91萬元本息,合計151萬元本息,雖以其生活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23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第2頁反面),而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105年度所得收入微薄,106年度無收入,且名下系爭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之情事;另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則僅能證明聲請人就105年6月間之住院醫療費用尚未繳納,雖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但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主張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反面解釋,可認其為70歲老人,無工作能力,缺乏經濟上信用,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老人福利法第2條之規定,係該法就老人之定義所為之「立法解釋」,俾利老人福利相關主管機關適用該法實施老人福利政策;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之規定,則係供相關主管機關於執行社會救助業務,認定有無工作能力時之法定審查標準,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以此主張其為無資力,自無可採。
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駁回,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依本院107年9月6日107年度上字第202號裁定,於該期限內繳納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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